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辽宁省国家安全厅与被上诉人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民终12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国家安全厅,住所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62-20。
法定代表人:***,该厅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满族,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勇,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文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住沈阳市新城子区iv>
上诉人辽宁省国家安全厅(以下简称安全厅)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绿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4民初6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全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顺达绿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安全厅不承担责任,安全厅多付1万元工程款要求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利息部分超过顺达绿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对鉴定结论有异议。
顺达绿化公司、***均辩称,顺达绿化公司与**光有协议,协议约定了以顺达绿化公司名义向安全厅讨要工程款并诉讼;给付条件确实约定审计,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0月末前交付并使用,且超过质保期;路面基础是顺达绿化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是施工节点付款,一审法院以2012年12月1日作为利息起算点正确;顺达绿化公司、***认可多付1万元,但1万元付的不是工程款,而是设计费。顺达绿化公司、***在一审多次强调利息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顺达绿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全厅给付工程款1303531元及利息289383元(暂计),本息合计1592914元;2、诉讼费、鉴定费(22000元)由安全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挂靠在顺达绿化公司,借用顺达绿化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的施工活动。***为实际施工人。
2012年5月,顺达绿化公司与安全厅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安全厅园区绿化工程,工期为30天,合同价款为1583192元。协议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完成工程量60%,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合同总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审计结束后,支付到合同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满两年后一次付清。后双方又签订《路面铺设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工程价款为暂定450000元。实际费用以最终审计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款按照形象进度支付进度造价的50%,待工程竣工后,按已完工程造价的70%结算,剩余的30%竣工验收达到承诺的质量标准后再付10%。另有15%待审计终结后一次性付清,留有5%作质量保证金。
***依约进行施工,在2012年10月施工完毕,施工的工程安全厅已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另产生工程签证单29张。其中6张签证单已经双方确认价格,金额总计30780元;其余签证单只有工程量。顺达绿化公司、***申请对《路面铺设合同补充协议》及签证单中没有确定价格的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路面铺设补充协议工程造价为649426元,签证单工程造价649431元,以上总计1298857元。安全厅、顺达绿化公司、***均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鉴定机构经复核,出具《复议意见书》,复议结果为签证8扣减1295.87元、签证12扣减4520.91元、签证25扣减865.34元,总计扣减6682.12元。《复议意见书》中,鉴定机构对安全厅、顺达绿化公司、***提出的异议均进行了相应的说明。依安全厅的申请,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询。鉴定人员对安全厅、顺达绿化公司、***提出的问题逐一进行了解答。
另,安全厅已给付顺达绿化公司工程款1350000元。在一审法院受理的另案***诉***、顺达绿化公司及安全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2016)辽0114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给付***工程款879363元,顺达绿化公司及安全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案件执行程序中,安全厅被扣划615692元,顺达绿化公司对安全厅被扣划的此部分款项,视为是安全厅支付给顺达绿化公司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顺达绿化公司与安全厅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顺达绿化公司已完成施工内容,并交付安全厅实际使用,安全厅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合同中约定的审计不影响安全厅对工程款应承担的给付责任。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为中标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加签证单部分的价款,加路面补充协议经鉴定确认的工程款,减去安全厅已支付的工程款及顺达绿化公司自认另案安全厅被扣划的工程款,依据上述计算凡是,确认安全厅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940454.88元(1583192+30780+649431+649426-6682.12-1350000-615692)。
关于顺达绿化公司、***主张的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并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留5%的质保金。现工程虽未审计,但已于施工完毕后交付给安全厅使用;另,协议书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补充协议未约定质保期,视为补充协议相应工程的质保期与主合同一致,均为两年。故两份协议中总工程款(1583192+649426)的5%,即111630.9元,应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余款828823.98元应自2012年11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
关于顺达绿化公司、***要求安全厅给付(2016)辽0114民初3931号判决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逾期利息问题,因该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不予一并处理。顺达绿化公司、***可另行诉讼解决。
关于顺达绿化公司、***依据(2016)辽0114民初3931号判决的论述,要求安全厅给付增加路面及绿化面积的工程款之诉讼请求,该项请求系在合同及工程签证单的施工范围之外,不予处理,顺达绿化公司、***可另行诉讼解决。
一审判决:一、被告辽宁省国家安全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40454.88元;二、被告辽宁省国家安全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顺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第一笔利息以本金828823.98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算;第二笔利息以本金111630.9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34.23元,鉴定费22000元,均由辽宁省国家安全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安全厅提供了收款收据、代扣设计费说明及现场照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顺达绿化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顺达绿化公司与安全厅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因***并无施工资质,其挂靠顺达绿化公司并以顺达绿化公司名义与安全厅签订而为无效,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均有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虽合同无效,但顺达绿化公司、***已完成了施工义务并交付使用,而安全厅尚未付清全部工程款,故顺达绿化公司、***有权向安全厅主张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签证单、鉴定结论、已付款及合同履行情况判决安全厅给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安全厅提出多付1万元工程款应计入已付款总额的问题,因顺达绿化公司认可收到该1万元,但称该款项为设计费而非工程款,而安全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为工程款,故对安全厅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全厅主张一审判决的利息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全厅提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问题,因一审中安全厅对鉴定结论申请复议后,鉴定机构出具了复议报告,且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询并已对安全厅提出的问题逐一进行了解答,故对安全厅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全厅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34.23元,由辽宁省国家安全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相蒙
审判员*铮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