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603民初1277号
原告:大庆昌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
法定代表人:李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金羽,北京岳成(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峻,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
法定代表人:许东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嘉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佳,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君,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昌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市嘉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庆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昌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金羽,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大庆市嘉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佳,被告大庆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钱款872823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0日,三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框架协议书,其中被告城投公司(甲方)将龙凤小镇居住区三期工程(即大庆市英伦三岛三期项目)发包给被告嘉胜公司(乙方),乙方将其中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珑达公司(丙方)。后被告珑达公司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珑达公司所分包的工程项目,并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珑达公司分包的工程工地交付了混凝土。现珑达公司分包的工程项目已完工。经对账,被告珑达公司共付原告货款290万元,尚欠货款8728235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珑达公司索要,其以被告城投公司未解决其全部材料款为由推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是与被告珑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城投公司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也不存在买卖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嘉胜公司辩称,1、昌鼎公司与珑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为买卖合同,嘉胜公司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争议与嘉胜公司无关,嘉胜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嘉胜公司的起诉;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218页,“在本解释中有三处使用了‘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即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和本条,三处均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各法院办案时,应注意区分本条的‘实际施工人’与法条表述的‘施工人’内涵是不一样的”的内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珑达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属于“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的情形,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能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珑达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客观存在,珑达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商混货物买卖关系,拖欠原告货款也是事实。由于珑达公司是承建方,开发商即本案另外两名被告拖欠珑达公司工程款,导致珑达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所以珑达公司没有向原告付款的能力,珑达公司同意向原告付款。
原告昌鼎公司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英伦三期项目出货单汇总表及明细表一组、出货单电子扫描光盘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珑达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珑达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4万立方米,商品混凝土的结算最终以双方实际对账实际结算为准;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产生货款总计为11628235元。经质证,被告城投公司称,真实性不清楚,因为该合同是原告和被告珑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出货单也是双方之间履行买卖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城投公司并不知情。被告嘉胜公司质证意见同城投公司意见。被告珑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付款说明一份、说明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框架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珑达公司欠付原告货款8728235元;被告城投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被告嘉胜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欠付被告珑达公司工程款两亿元。经质证,被告城投公司称,框架协议书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说明和付款说明不是城投公司出具的,真实性不清楚,该份证据是被告珑达公司单方出具,并没有城投公司盖章确认,不能作为证明城投公司与珑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关系,而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只能向买方珑达公司主张权利,与城投公司无关。被告嘉胜公司质证意见同城投公司意见,与嘉胜公司无关。被告珑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珑达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框架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三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嘉胜公司、城投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昌鼎公司及被告珑达公司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城投公司、嘉胜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昌鼎公司与被告珑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珑达公司根据其需求向原告昌鼎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4万立方米,商品混凝土的结算最终以双方实际对账、实际结算为准;供货结束后,珑达公司应当在七个工作日之内将商品混凝土货款全部支付给昌鼎公司。被告珑达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龙凤小镇居住区三期工程。被告珑达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为原告昌鼎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体现,经原告昌鼎公司与被告珑达公司对账,被告珑达公司共付货款290万元,累计尚欠货款8728235元。
另查,被告城投公司系龙凤小镇居住区三期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嘉盛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嘉盛公司将其承包的除绿化工程以外的部分分包给被告珑达公司。该工程尚未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昌鼎公司与被告珑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珑达公司供应货物后,被告珑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珑达公司在为原告出具的付款说明中确认了欠付货款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珑达公司支付货款872823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合同约定供货结束后,珑达公司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将货款全部支付给昌鼎公司,原告系在2017年供货,珑达公司至今未全额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立案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代位行使珑达公司对城投公司、嘉胜公司享有的债权,并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代位权的行使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已届清偿期为条件,本案中,虽然三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三被告尚未结算,债务数额不明确,债权不确定,且债务未到期,原告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庆昌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8728235元,并按照年利率4.35%支付2018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8728235元为基数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庆昌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大庆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大庆珑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迪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徐艳飞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