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环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玉环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温岭市环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颜友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21民初7636号
原告:玉环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楚门镇前排村幸福塘。
法定代表人:傅坚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斌斌,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环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西街道上林村。
法定代表人:仇子军。
被告:***,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玉环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环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环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斌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环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环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十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原告玉环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温岭环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玉环湖环境生态整治二期桥梁工程一标段工程桩、梁、桥面部位建设需要,于2017年3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定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还约定数量按实际计算,以工地收贷人签字的发货单为准;每月月底结算方量,次月5号前现金结清全部款项;逾期付款,支付未付款项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等事宜。被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混凝土,并与被告***在工地的施工人员颜方岳每月进行对账结算。自2017年3月至9月,原告共提供混凝土计款633123.25元,两被告已给付483123.25元(其中2017年3月20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5月24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10月30日支付183123.25元),尚欠150000元。故此,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温岭市环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两被告系承包关系。被告温岭市环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接受整体工程后,将部分交由被告***组织施工人员予以施工。原告混凝土款项均通过被告温岭市环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支付的。颜方岳系被告***的侄子,是工地的施工人员。原告诉称的混凝土方量可能有误,如果确全部用于工地,应该对价支付。原告开具发票后,两被告确未全额支付,大约欠款十余万。被告***将予以核实而支付。原告诉称的违约金偏高,被告***要求以银行利率标准计付。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定货合同,对账单,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和出庭被告庭审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温岭市环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故作出如上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以被告温岭市环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混凝土定货合同,被告***也在合同上签名,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货款责任,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货款,业经被告方施工人员对账确认,应予认定。两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150000元,证据充分,应予继续支付,并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至迟应为2017年10月5日,原告自愿自2018年1月1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日万分之十,即月3%,被告认为偏高要求调整降低至银行贷款标准利率。本院参照民间借贷的利息保护范围,酌情调整降低至月2%。原告合法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温岭市环球市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玉环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计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温岭市环球市政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育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金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