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冯新程、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923民初1095号
原告:***,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工,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云梦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冯新程,男,199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星星,系冯新程之姐,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址同上。
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澴川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7534437119。
法定代表人:李保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彬,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云梦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珍珠坡**号。
法定代表人:褚智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梦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大成路。
法定代表人:王炳辉,局长。
被告: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00731929665J。
法定代表人:陈自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堂,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冯新程、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建设公司)、云梦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云梦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被告冯新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星星、被告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堂、被告永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交通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739.97元;2.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19时许,冯新程驾驶朱国平所有的鄂K×××××号小型轿车载着***沿新“316”国道自云梦方向往孝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云梦县伍洛镇××村路段时,不慎撞上路上堆放的土堆,造成两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9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实出具了第13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随即被送往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发生医疗费21214.60元;2016年5月15日,***再次到该医院住院治疗3天,发生医疗费2330.98元。2016年6月1日,***的伤情经云梦县人民医院法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遭车祸,致外伤性肠穿孔行肠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另查明,永成建设公司、路桥公司是新“316”国道的承建单位,二公司未在公路进出口设置警示标志和设施而造成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公路局、交通局未尽到管理责任,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冯新程没有驾驶证而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冯新程辩称,2016年3月24日,事故发生时新“316”国道是否通车,冯新程不清楚,事故路段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未在道路进出口两端设立禁止通行标志和栏杆,在事发路段堆放土堆,公路管理部门未及时清理,且冯新程事发时未满18周岁,在该事故中也受了伤,保留诉讼的权利。
被告永成建设公司辩称,1.事发路段属于云梦县管辖,是新“316”国道孝感段改建工程SJ-2段(云梦段)工程,我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中标路段为孝南段,未参与涉案路段的施工;2.造成事故的土堆不是我公司所设置;3.***不是车辆所有人,车辆损失以及鉴定费无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驳回,其他费用由法院核定。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涉案路段已于2014年6月竣工,我公司不可能在事发路段堆放土堆;2.原告***是乘坐没有驾驶资格人员车辆,行驶在尚未通行的道路上发生事故,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公路局辩称,新3**国道通车时间为2016年5月13日,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在事故发生时该路段不属于云梦路段,云梦县公路管理局既不是新3**国道的业主,也不是管理者,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交通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方提交的朱国平营业执照和证明,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2013年起就迁入云梦县城关镇曙光社区居住,并在其父亲经营的个体店内从事铝合金、防盗网等事务,虽各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云梦县316国道外迁工程路段由路桥公司与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中标承建,该工程规划路面宽度为六车道,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在涉案事故路段车道上堆土禁止社会车辆通行。另孝南区316国道外迁工程路段于2017年11月14日由永成建设公司中标,2017年11月22日签订施工合同。2016年3月24日19时许,冯新程驾驶朱国平所有的鄂K×××××号小型轿车载着***沿新“316”国道自云梦方向往孝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云梦县伍洛镇××村路段时,不慎撞上路上堆放的土堆,造成两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9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实出具了第13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随即被送往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发生医疗费21214.60元;2016年5月15日,***再次到该医院住院治疗3天,发生医疗费2330.98元。2016年6月1日,***的伤情经云梦县人民医院法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遭车祸,致外伤性肠穿孔行肠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
另查明,316国道孝感段改建工程于2016年5月13日正式通车,云梦县316国道外迁工程云梦段系该工程的一部分。事故发生时,冯新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自2013年起就迁入云梦县城关镇曙光社区居住,并在其父亲经营的个体店内从事制作铝合金、防盗网安装等事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正在修建的道路上施工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该道路并非已交付使用的道路,依双方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被告路桥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施工方,在该道路通车前夕,道路已具备基本通行条件,在未交付发包方竣工验收前,更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其虽然在道路两端堆放土堆封堵路面,但事发路段各叉路口实际上并未将道路完全封闭,且涉案土堆前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其他足以阻止他人进入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冯新程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通过该路段时与堆放的土堆发生碰撞后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路桥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施工方,其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冯新程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8周岁,但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乘坐人***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乘坐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对原告***受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路桥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冯新程承担50%的责任。316国道外迁工程云梦段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完工,没有验收交付,公路局和交通局既不是该路段的发包方,也不是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永成建设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开始对316国道外迁工程孝南段进行施工,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23545.58元;法医司法鉴定费1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依据其工作性质应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定为5998.24元(32677元/年÷365天/年×67天);护理费5118.57元;。关于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生交通费用的支出客观必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一直居住在城镇并有合法的收入来源,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5410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受伤给自身带来的精神痛苦客观存在,且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结合其伤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02464.39元。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以及物价鉴定费,因其不是鄂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或实际所有人,故无权行使赔偿请求权,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路桥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1232.20元(102464.39元×50%),被告冯新程赔偿原告***损失51232.19元(102464.39元×50%)。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232.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
二、被告冯新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232.19元,给付期限同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元,由被告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冯新程负担400元,原告***负担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刚
人民陪审员  吴学立
人民陪审员  杨友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