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民终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解放东路。
法定代表人:蒲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舰,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举证、质证,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新程,男,199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星星(系冯新程之姐),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保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彬,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云梦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褚智泉,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云梦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王炳辉,该局局长。
上诉人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新程、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建设公司)及原审被告云梦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原审被告云梦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8)鄂0923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8)鄂0923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冯新程、永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依法予以撤销。1.案涉事故发生地土堆并非路桥公司所堆放,路桥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路桥公司出示证据显示,路桥公司所承建路段基础建设已于2014年6月施工完毕,且在当月完成沥青铺设工作,整个路段建设工程在2014年6月底已经完成了施工建设。***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24日,距路桥公司完工时间2014年6月跨度近2年时间,路桥公司早已完成了工程施工,且事故发生地在云梦和孝南路段交接处,此时孝南路段正在施工建设,故该土堆不是路桥公司所堆放。且在本案中也无任何证据显示该土堆为路桥公司所堆放。2.一审判决认为“永成建设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即2016年3月24日),并未开始对316国道外迁工程孝南段进行施工”,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该判决所述“另查明,316国道孝感段改建工程于2016年5月13日正式通车”自相矛盾。根据一审法院认定:“孝南区316国道外迁工程路段于2017年11月14日由永成建设公司中标,2017年11月22日签订施工合同,以此推测永成建设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开始对316国道外迁工程孝南段进行施工”,但同时查明“316国道孝感段改建工程于2016年5月13日正式通车”。因该工程包含云梦段和孝南段两部分工程,若事故发生时永成建设公司并未开始对316国道外迁工程孝南段进行施工,是于2017年11月以后开工建设,那么316国道孝感段该改建工程何以于2016年5月13日正式通车,不合常理,且与该工程于2016年5月份正式通车的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自相矛盾。二、本案遗漏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当事人,故此判决结果对路桥公司及其他当事人明显不公。根据***起诉陈述案件事实,朱国平将自己所有的车牌为鄂K×××××的小轿车提供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冯新程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朱国平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路桥公司在庭审时提出要求追加朱国平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不同意追加朱国平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对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故在本案中***放弃对朱国平的诉讼请求,那么即便路桥公司有过错,也不应对此赔偿份额承担赔偿责任。三、***明知冯新程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其父亲朱国平车辆,且乘坐该车辆,并擅自在没有通行道路上行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四、一审法院核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有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虽然其父朱国平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关居住,从事铝合金、防盗网等事务,但因其父朱国平与其为直系亲属,且在本案中存在重大直接利害关系,故该份证据证明力很低,不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涉及赔偿费用标准计算方面:(1)误工费应按照28305元/年标准计算,而非32677元/年(即便按照居民服务业也应为31138元/年);(2)残疾补偿金应按照11844元/年标准计算,而非27051元/年;(3)***在本案中自身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依法予以降低。
***辩称,一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本案是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路桥公司是316国道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对本路段的土堆是否由其堆放负有举证责任,其在一审中未举证证明不是由其堆放,一审判决其承担过错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中,对于侵权人的责任已经进行划分,即路桥公司与冯新程各承担50%,没有扩大路桥公司的责任承担。3.***居住于云梦县城镇范围,其身份信息一审已经提交,显示很清楚。其从事非农行业,证据充分。一审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并无不当。
冯新程辩称,认可路桥公司的上诉意见。
永成建设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针对路桥公司上诉状中第一大点第二小点,永成建设公司认为路桥公司存在认识错误。316国道孝感段分为三个标段,第一标段为孝南段,现在正在施工中,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底;第二标段为云梦段,已完工;第三个标段为安陆段,已完工,完工时间永成建设公司不清楚。上诉状中所称“316国道孝感段改建工程于2016年5月13日正式通车”不正确。第一标段孝南段,永成建设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才签订施工合同、进场施工,现在正在施工中。施工合同签订前发生的事情与永成建设公司无关。3.路桥公司所称的工程完工与竣工是两个概念。完工是指完成主要工程量;竣工是要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出具验收合格证书,再交给甲方单位养护,施工单位的施工责任才完成。
公路局述称,公路局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认定公路局不承担本案伤者***的赔偿责任的观点正确。本案发生时,案涉公路确实未完工、没有验收交付,案涉路段只是一处工地,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公路,故公路局既不是该路段的发包方,也不是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公路局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即已生效的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3民初620号民事判决亦可证明。同时,路桥公司与***、冯新程均未对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提出异议,亦可印证公路局的上述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对公路局不承担责任的认定。
交通局在本案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冯新程、永成建设公司、公路局、交通局、路桥公司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739.97元;2.判令冯新程、永成建设公司、公路局、交通局、路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经审理查明:云梦县316国道外迁工程路段由路桥公司与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中标承建,该工程规划路面宽度为六车道,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在涉案事故路段车道上堆土禁止社会车辆通行。另孝南区316国道外迁工程路段于2017年11月14日由永成建设公司中标,2017年11月22日签订施工合同。2016年3月24日19时许,冯新程驾驶朱国平所有的鄂K×××××号小型轿车载着***沿新“316”国道自云梦方向往孝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云梦县伍洛镇××村路段时,不慎撞上路上堆放的土堆,造成两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9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实出具了第13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随即被送往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发生医疗费21214.60元;2016年5月15日,***再次到该医院住院治疗3天,发生医疗费2330.98元。2016年6月1日,***的伤情经云梦县人民医院法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遭车祸,致外伤性肠穿孔行肠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另查明,316国道孝感段改建工程于2016年5月13日正式通车,云梦县316国道外迁工程云梦段系该工程的一部分。事故发生时,冯新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自2013年起就迁入云梦县城关曙光社区居住,并在其父亲经营的个体店内从事制作铝合金、防盗网安装等事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正在修建的道路上施工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该道路并非已交付使用的道路,依双方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路桥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施工方,在该道路通车前夕,道路已具备基本通行条件,在未交付发包方竣工验收前,更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其虽然在道路两端堆放土堆封堵路面,但事发路段各叉路口实际上并未将道路完全封闭,且涉案土堆前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其他足以阻止他人进入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冯新程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通过该路段时与堆放的土堆发生碰撞后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路桥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施工方,其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冯新程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8周岁,但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乘坐人***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乘坐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对***受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路桥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冯新程承担50%的责任。316国道外迁工程云梦段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完工,没有验收交付,公路局和交通局既不是该路段的发包方,也不是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永成建设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开始对316国道外迁工程孝南段进行施工,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受伤后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确定如下:医疗费23545.58元;法医司法鉴定费1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依据其工作性质应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定为5998.24元(32677元/年÷365天/年×67天);护理费5118.57元。关于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发生交通费用的支出客观必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一直居住在城镇并有合法的收入来源,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诉请残疾赔偿金5410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受伤给自身带来的精神痛苦客观存在,且***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结合其伤情,对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02464.39元。关于***主张车辆损失以及物价鉴定费,因其不是鄂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或实际所有人,故无权行使赔偿请求权,其诉请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据此,路桥公司赔偿***损失51232.20元(102464.39元×50%),冯新程赔偿***损失51232.19元(102464.39元×5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1.路桥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1232.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2.冯新程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1232.19元,给付期限同上。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元,由路桥公司负担400元,冯新程负担400元,***负担5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本案二审期间,冯新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路桥公司、***、永成建设公司、公路局、交通局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冯新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冯新程病历资料。拟证明:冯新程在事故中也产生了医疗费,造成此次事故不是冯新程一人的过错,请求给予减少赔偿金额。
对冯新程提交的证据,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是关于***损害的诉讼。***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另案进行处理。永成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另案进行处理。
对冯新程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冯新程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冯新程未提出上诉,冯新程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冯新程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除“316国道孝感段改建工程于2016年5月13日正式通车”外,其他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1.冯新程一审中未提出反诉,二审中亦未提出上诉;2.路桥公司二审中自认,其施工的云梦县××国道外××(南段)工程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已完工,但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路桥公司在云梦县××国道外××(南段)路段工程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造成***乘坐冯新程驾驶车辆时受到损害,施工人、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故应定性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讼争的焦点问题为:一、路桥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路桥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虽然路桥公司一审中提交了施工日志证明其施工的云梦县316国道外迁工程已完工,但路桥公司自认上述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其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故路桥公司对其施工的上述工程具有安全管理的义务。2.案涉事故发生于2016年3月24日,永成建设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中标孝南区316国道外迁工程,并于2017年11月22日签订施工合同。案涉事故发生时,永成建设公司未中标亦未签订施工合同,故一审判决永成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路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冯新程驾驶的案涉车辆系从云梦方向驶向孝感方向,车辆行驶至云梦县伍洛镇××村路段时撞上道路堆放的土堆,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路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土堆不是其所堆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案涉事故发生地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了其他足以阻止他人进入的安全防范措施,故路桥公司作为施工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冯新程无证驾驶亦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确定路桥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冯新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4.案涉316国道外迁工程云梦段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完工,没有验收交付,公路局和交通局并非该路段的发包方及管理者,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公路局、交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案涉车辆车主朱国平将车辆交给冯新程驾驶,冯新程为无证驾驶。一审法院已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对侵权人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即路桥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冯新程承担50%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并未加重路桥公司承担的责任,且一审中,冯新程亦未申请追加车主朱国平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故一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虽然路桥公司主张***为农村户口,不应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的误工费、亦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一审中***已提交了临时居民身份证、朱国平营业执照及证明,路桥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又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整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精神,要建立健全有利于城乡基本公共服务普惠共享的体制机制,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故对于路桥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的受伤给自身带来精神痛苦,且***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结合其伤情,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路桥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冯新程二审中主张其在案涉事故中亦受伤,要求减免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二审中,冯新程未提出上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于冯新程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胡 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潘洁
书记员董艳乐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