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902民初1932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月3日出生,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光禄,孝感市开发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南大经济开发区澴川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李保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彬,男,汉族,1976年9月24日出生,孝感市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光禄、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工程车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从2014年3月8日起按每月13000元租金标准支付原告工程车租金至返还原告工程车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工程车,并维修该车至能正常使用状态,否则,赔偿原告维修该车的全部费用。4、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被告租用原告的工程车,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租金13000元。司机吃、住、工作等全部由被告负担,工程车每天工作多长时间、休息时间停放在哪里、用油等全部由被告控制、管理、负责,原告无权过问,只有收取租金的权利。2014年3月8日至今的工程车租金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至今拖欠租金并返还工程车,被告却不予理睬。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被迫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前列之请。
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被告的工程车租赁合同已解除。原告的工程车被被告下属的南大新华路工程项目部租用,至2014年9月6日,该工程项目已完工,项目部已不再租赁原告工程车,租赁合同自该项目完工已结束,租赁合同已自然解除。原告经自已联系,被告下属的另一工程项目107国道改建工程答应租赁原告工程车,原告于是于2014年9月7日指示其聘请的驾驶员将该工程车开往107国道改建工程项目部,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工程车被交警扣留。被告各项目部独立结算,自主决定租赁工程车等活动,原、被告的第一段租赁合同因工程完工结束,第二段租赁合同因原告未将工程车送到指定履约地点,合同成立的实质要求和目的不成实现,合同尚未成立。作为工程车所有人,当工程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积极理赔并和交警部门协商,尽快取回工程车,降低间接损失,再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已合法权益,但遗憾的是原告没有这样做,相关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2、原告要求自2014年3月8日起按每月13000元支付租金不能成立。原告和被告关于工程车租赁合同的起始时间,应当由双当签字盖章的协议书确认或事后追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至返还工程车之日起没有依据,另外,原被告第一段租赁合同自2014年9月6日已解除,第二段租赁合同并未成功履约,所以原告并不存在要支付被告2014年9月6日后的租金。3、原告应当自行向交警部门取回工程车,自行维修。原告工程车因自已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扣留,与被告无关,应当由原告自已协商取回。关于维修费等,更应当由原告自已支付,按工程车租赁惯例,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维修费都是由出租方承担,更何况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并未成立。4、本案受理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被告不存在过失,关于原、被告在第一段租赁合同存续期间的租赁费,应当由原告按国家规定持合同、经认可的工作量清单、正式税务发票同被告结算。综合上述答辩理由,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孝南区公路段工程施工验收工票》二张、证据三《领款单》四张。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租金结算是以提供的票据为依据的、原告***已领租金数额,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原告***认为,原告出租工程车给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金是按照每月13000元计算的,不存在按照工程作业量来计算,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对租赁关系及月租金已确认,不应再有异议,证据三《领款单》证明的内容为本案争议之外的领款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轮式装载机(该轮式装载机未经登记、无牌号、未买保险)租赁给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000元,原告***向司机每月支付工资4000元。2013年度,原、被告就涉案轮式装载机租金已结清。2014年3月初,被告继续承租原告***的涉案轮式装载机(后简称装载机),租赁合同内容不变。
2014年9月7日18时20分,在租赁期间,原告***聘请的司机彭强无证驾驶刹车不良的装载机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和平二村路口处向左转弯时,遇孙守兵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导致发生两车相撞受损,孙守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彭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守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9月18日,经调解,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守兵的亲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后简称协议书),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孙守兵亲属经济损失320000元并已履行。
2014年10月8日,孙守兵的亲属饶梦诗等人与原、被告及彭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本院进行诉讼,2016年11月21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2016)鄂09民终82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饶梦诗等人经济损失370000元(含根据协议书已履行的320000元)。同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2016)鄂09民终823-1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车辆使用人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的过错大小,决定按9:1的比例予以分配,即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0%,***承担10%;判决***在交强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饶梦诗等人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40126.10元,合计150126.10元。扣减***已支付的安葬费90000元,还应赔偿饶梦诗等人损失60126.10元。
2016年12月28日,本院依照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2016)鄂09民终823-1号民事判决书做出的判决向被告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从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处提取应由原告***支付的赔偿款等64865元。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没有协商租赁合同的履行及解除问题,也没有协商解决装载机被扣留的问题。装载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公安交警扣留至今,存在损坏。彭强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
再查明,2014年9同12日,原告***向孝南区公路局(原告股东)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公路局拾万元整”。后孝南区公路局将此款转至被告账户,2014年9同15日,被告将该款转至孝感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账户。同日,饶梦诗从孝感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领取90000元(即前述“扣减***已支付的安葬费90000元”),并向交警部门出具领条一份,该领条载明“今领到***支付的丧葬费及预付赔偿金人民币玫万元整”。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2016)鄂09民终823-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款项做出本案不予审理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人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焦点问题如下:
一.租金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发生事故后并没有提出解除租赁关系,故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还需从2014年3月8日起按每月13000元租金标准支付原告工程车租金至返还原告***工程车之日止。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由于原、被告的第一段租赁合同因工程完工结束,第二段租赁合同因原告未将工程车送到指定履约地点,合同成立的实质要求和目的不成实现,合同尚未成立,原告***要求自2014年3月8日起按每月13000元支付租金至返还原告***工程车之日止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租赁期间应支付给原告***租金,由于原、被告未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由于在租赁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装载机被公安机关扣留,致使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应按实际履行结算,即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共计六个月的租金78000元(13000元×6个月=78000元)。同时,应扣减本院从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处提取应由原告支付的赔偿款等64865元,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租金13135元。
二.装载机返还问题。原告***认为,在承租期间,装载机被交警扣留后,应由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给原告***;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的装载机因自已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扣留,与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原告***应当自行向交警部门取回装载机自行维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由于本案装载机是在租赁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装载机被公安机关扣留,由于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都有责任,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的承租人,双方都有责任到公安机关办理装载机的返还。
三.经济损失及处理意见。针对本案而言,装载机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一定的损坏,长期停放造成损坏程度加大,产生了停车费以及后期费用等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维修该车至能正常使用状态,否则,赔偿原告维修该车的全部费用;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关于维修费等,更应当由原告***自已支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长期不主动协商处理装载机扣留问题,造成经济损失逐步扩大,原、被告均有过错;根据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的过错大小,决定按9:1的比例予以分配,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0%,原告***承担10%。现在,原告***没有提供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及事实,特别是没有提供装载机能否修复、修复成本是否过高等问题的证据及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应通过原被告协商、鉴定评估等方法后再另行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以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论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
二.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租金78000元(13000元×6个月=78000元),应扣减本院从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处提取应由原告***支付的赔偿款等64865元,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1313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负担8550元,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南新
人民陪审员  肖经武
人民陪审员  高 崀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 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