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982民初1453号
原告:***,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恩,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经济开发区澴川路316号(孝南区书院街办事处槐荫大道472号)。
法定代表人:李保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彬,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谢蓉,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光东,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原告***与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谢蓉、第三人周光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被告双方争议较大,于2017年10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恩、被告永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彬、被告谢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周光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2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永成公司竞标获得安陆市光明南路道路建设工程,并以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光明南路项目部的名义在安陆市工商银行开设账户,被告谢蓉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投资人。2014年9月,被告因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向第三人周光东借款200万元,第三人同意借款,但要原告作为担保人并办理借款手续。原告表示同意,并作为借款经办人于2014年9月24日向周光东出具了借款手续,周光东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31日分两次将借款支付到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安陆市光明南路项目部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因怠于偿还本息,周光东多次找原告要求还款,原告迫于无奈于2016年6月7日代被告偿还本金200万元、于2016年12月19日代被告偿还利息28万元。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还款,两被告迟迟不愿履行偿付义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永成公司辩称,原告及被告谢蓉利用自己的关系联系到工程项目,合伙搞项目工程,我公司考虑到各方面的原因,将公司的资质借给他们使用,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该借款是合伙人的内部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不享有对我公司的追偿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说明”和证据三”借条”正好可以佐证原告和被告谢蓉是该项目的合伙参与人,原告向第三人借款200万元是作为合伙人的投资,对外借款理应由自己偿还,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谢蓉辩称,1、原告不享有追偿权,无权对答辩人行使追偿权。享有追偿权的前提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答辩人是第三人的债务人;第二、必须是原告已经代替答辩人偿还第三人的债务;第三、原告的代替还款的行为得到答辩人的授权。结合本案的事实来看:向第三人借款200万元的是原告而不是答辩人,借款行为发生在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借款人为原告,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如果借款人是答辩人,那么出具借据的就应该是答辩人而非原告,原告应在借据上注明为担保人,而不应直接落款为借款人。至于借款200万元直接汇至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账户,则是第三人受原告的指令而实施的汇款行为,也是原告收到第三人200万元借款后的自行处分行为。因为从原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据时起,200万元借款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为原告,原告如何处分是原告的权利。第三人将200万元汇至项目部账户,并不能代表第三人与项目部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不能代表第三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既然第三人与答辩人之间连债权债务关系都没有,原告何来追偿权。事实是原告是第三人的债务人,原告偿还第三人的借款天经地义,原告当然就没有任何权利向答辩人行使追偿权。2、答辩人有证据证明原告参与了安陆市光明南路施工项目,原告以个人名义向第三人借款投入到项目之中合乎情理。3、原告出具给答辩人的结算说明中明确注明第三人借款200万元由原告自愿偿还,同时注明原告还下欠答辩人80万元。进一步说明第三人的200万元借款偿还责任属原告,原告也承诺自愿偿还,且不说这个200万元的债务人不是答辩人,即使答辩人是债务人,原告既然承诺自愿偿还,其当然就没有权利向答辩人追偿,因为原告没有注明是代替答辩人偿还,答辩人也没有授权原告代替还款,原告的自愿行为不可撤回,更不可能基于自愿行为而取得追偿权。如果原告能取得追偿权,那么与原告注明的下欠答辩人80万元显然是矛盾的。这个注明下欠答辩人的80万元很明显是原告和答辩人在分担对外债权债务后结算的最终结果,双方应当遵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光东述称,2014年9月份,谢蓉多次找到我,称其以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中标的安陆市光明南路道路建设项目,工程标的近二千万元,因缺乏周转资金,想向我借款用于周转。我明确告诉谢蓉,如没有资产抵押,也没有信得过的人担保,我不可能借款。谢蓉征得我同意后,让***作为担保人向本人借款200万元,月利息为2分,约定使用期限一年。办理借款手续的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办理借款手续的时候,为稳妥起见,应我的要求,借款手续由担保人***经手出具。具体内容为:”借条光明南路一标段借到周光东现金大写贰佰万元整(用于该标段垫资施工,月息贰分,期限一年。经办人***)”。出具手续当天,我通过银行转100万至谢蓉提供的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陆市光明南路项目部的账户上,10月31日,我又转账100万至该账户。借款后,谢蓉基本上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借款利息。一年期满后,谢蓉要求展期,并承诺按时付利息,至2015年11月份后,谢蓉连利息也不付了。我多次找她,她总是一拖再拖。于是我就找担保人***还款,谢蓉表示工程款还没有结,让***先帮帮忙代为还款。2016年6月7日,在我一再催促下,***安排人将200万本金还给了我,下欠的7个月利息28万元是12月份给我的,我将***出具的手续退还给了他。这就是谢蓉向我借款及***担保、出具手续及代为偿还借款的全部经过。谢蓉因光明南路一标段工程建设向我借款,我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她的项目部账户上,证据充分,借款真实,借款利息也合法。虽然***代为偿还借款本息,但***是借款的担保人,谢蓉没还的情况下,***还款也是符合法律规定。他们发生纠纷再与我无关了,我也不可能承担什么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及二被告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各自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是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由法院根据事实来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永成公司竞标获得安陆市光明南路市政工程(第一标段)道路建设工程,2013年7月26日,永成公司授权谢蓉以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湖北斯远欣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7月24日,永成公司授权谢蓉对安陆市光明南路市政工程(第一标段)的道路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并授权谢蓉以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陆市光明南路项目部的名义在安陆市工商银行开设账户并管理支配,账号为:18×××46,被告谢蓉系借用永成公司的资质,不属于永成公司的正式员工。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第三人周光东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光明南路一标段借到周光东现金大写贰佰万元整(用于该标段垫资施工,月息贰分,期限一年。经办人***)”。借条出具后,周光东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31日分两次、每次汇款100万元至被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安陆市光明南路项目部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经周光东催要,2016年6月7日,***从张全德的账户支付周光东本金200万元,2016年12月19日,***从吴黎明的账户支付周光东利息20万元、另支付现金8万元,共偿还周光东借款本金及利息228万元。同时查明,2013年8月26日和2013年9月3日,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陆市光明南路项目部在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开立的银行账户、银行卡上,申请人栏均有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陆市光明南路项目部的公章和***、张天凡(谢蓉之夫)的印章,对外转账支票上均有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陆市光明南路项目部的公章和***、张天凡(谢蓉之夫)的印章,谢蓉提交的工资表上也有***的签字。2015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谢蓉出具”说明”一份,注明”远大小额公司五十万、周光东借款贰佰万、沈华雄借款六十万,以上借款本人自愿偿还(利息由谢蓉承担);除此还欠谢蓉八十万整”,”利息由谢蓉承担”几个字后用笔划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给周光东并偿还的行为是否构成担保人借款、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享有追偿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所规定的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借条为***书写、借款及利息由***偿还,借条上无谢蓉的签字,也无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陆市光明南路项目部在借条上盖章,借条无法证明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且2015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谢蓉出具”说明”注明,”周光东借款贰佰万由其自愿偿还。故原告***诉称其作为担保人替被告谢蓉偿还借款本息与实际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周光东直接将借款200万元汇至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账户的行为,是原告收到第三人借款后对自己财产的自行处分行为。经合议庭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家蓉
审 判 员 万红卫
人民陪审员 夏娅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凯瑞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