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涂大双、涂小双与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9民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涂大双,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涂小双,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其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代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孝南经济开发区澴川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保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涂大双、涂小双因与被上诉人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涂大双、涂小双因与被上诉人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诉人涂大双、涂小双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被上诉人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亦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涂大双、涂小双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被上诉人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亦提出撤回其在一审反诉的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涂大双、涂小双撤回起诉;
三、准许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反诉。
一审本诉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涂大双、涂小双负担;一审反诉费1214元,减半收取607元,由孝感市永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涂大双、涂小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