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02民初352号
原告:刘某,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住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谷城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推荐),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住谷城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孝感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刘某与被告孝感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孝感市某某建设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孝感市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3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27元(以本金23600为基数,年利率4.15%计算,自2023年7月23日至2023年11月23日止,后期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23日21时45分,原告刘某驾驶鄂A5****号车,沿孝武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道**路段处时,因“永成建设”道路施工时在道路上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原告驾驶鄂A5****号车与石墩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某某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52000元,手续费7000元,共计59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23600元(59000元×40%)赔偿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孝感市某某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的车辆没有进行维修,某某公司已全损理赔,车辆按报废处理,不可能产生维修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36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未就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不存在利息产生的法律依据;某某公司已对事故车辆按全损理赔,原告不应再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不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未安全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驾驶车辆在**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当清楚孝武大道全路段正在进行施工,且沿路段均设有安全警示标志,在施工路段应当限速行驶,注意观察路面障碍物,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现场图片可以看出,原告在事故路段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否则不可能发生车辆掀翻,导致车辆报废、路面隔离水泥墩被撞损毁。且在交警现场询问及原、被告协商时,原告均承认开车时是夫妻双方发生争吵,在路上开“斗气”车,因此不能把原告此种危险驾驶的行为产生的后果让被告承担,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孝感市某某建设公司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及补充证据一、二有异议;原告刘某对被告孝感市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及补充证据一均系鄂A5****号车的保险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受损车辆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能够客观反映鄂A5****号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情况及需要更换、维修零部件的费用情况,并确定了鄂A5****号车的残值金额为3000元,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52000元,被告孝感市某某建设公司提出该车辆损失确认书并非实际维修清单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按照通常理解,车辆受损后的维修成本接近于车辆市场价值或不能维修或维修后亦不能达到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某甲某某公司对受损车辆的上述定损情况,亦能够证明该车辆无维修的必要,但未实际产生维修费并不代表侵权责任的灭失,故对被告孝感市某某建设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该二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微信转账7000元截图凭证,原告主张该笔转账系产生的拖车费用,但其未向本院提交拖车费票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系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处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书,该证明书主要证明车辆登记信息已被注销,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提交的补充证据二系某某公司理赔凭单,能够证明鄂A5****号车的某某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刘某进行了保险理赔,理赔金额为35980元,该理赔金额与某某公司对事故车辆扣残值后定损金额52000元,并按责任比例(原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计算其应承担的金额基本相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孝感市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以该组照片主张原告刘某未按法律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驾驶,是导致本案事故的全部原因,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在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23日21时45分,原告刘某驾驶鄂A5****号车沿孝武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道**路段处时,因被告孝感市某某建设公司道路施工时在道路上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刘某驾驶鄂A5****号车与石墩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3年7月31日,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原告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孝感市某某建设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鄂A5****号车的保险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定损,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鄂A5****号车的定损总金额为55000元,其中现有残值金额为30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52000元。
另查明,鄂A5****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刘某,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保险,某乙某某公司已按照其对鄂A5****号车的定损情况,并依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向被保险人刘某进行了理赔。
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孝感市某某建设公司作为涉案事故道路的施工单位,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的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造成原告刘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鄂A5****号车车辆受损,对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驾驶鄂A5****号车经过案涉道路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未注意观察该路段处于施工路段,应当减速慢行,其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从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经济受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结合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刘某及被告孝感市某某建设公司的责任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孝感市某某建设公司负次要责任),酌定由被告孝感市某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30%赔偿责任,原告刘某自行负担本案70%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孝感市某某建设公司提出原告刘某存在超速驾驶机动车及存在开“斗气”车的行为,应承担案涉事故全部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系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事故形成及原因进行分析等作出了相关认定,其内容并未对上述行为进行认定,且针对原告刘某未按法律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驾驶的行为,已认定其承担案涉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对责任划分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被告孝感市某某建设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刘某所有的鄂A5****号车辆损失情况的认定,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且该车保险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对该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定损,并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鄂A5****号车的定损总金额为55000元,其中现有残值金额为30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52000元,某乙某某公司已就扣残值后定损金额52000元并依照主次责任比例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故鄂A5****号车辆损失情况,本院将以扣残值后定损金额52000元进行认定。对于原告以7000元转款凭证主张拖车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道路施救票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孝感市某某建设公司提出鄂A5****号车未实际产生维修费用,某乙某某公司已对该车辆按全损理赔,原告不应再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本案中,鄂A5****号车经该车的保险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定损,确定鄂A5****号车的定损总金额55000元,现有残值金额30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52000元,由此可见,该车辆受损后的维修成本已接近于该车辆的市场价值,如该车辆继续修复使用在经济上对原告不具合理性,故应以原告选择权的尊重以及更准确适用法律的目的考虑,原告刘某即使在车辆未实际维修的情况下以定损金额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孝感市某某建设公司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孝感市某某建设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某所有的鄂A5****号车车辆损失金额为52000元,按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被告孝感市某某建设公司赔偿原告刘某15600元(520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感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156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特别提示:该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若当事人需通过本院自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将案款汇入民事案件履行账户并注明案件信息。开户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孝感孝南支行。账号:566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80元,被告孝感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