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铭容科技有限公司

昆明森润经贸有限公司、昆明铭容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2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森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圆通北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钱崇坚,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铭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圆通东路美丽家园4幢3单元4层B号。
法定代表人:奉永国,总经理。
上诉人昆明森润经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铭容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2民初5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森润经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10000元安全保证金不予退还。事实及理由为:一、安保金是对租赁合同安全履行及房屋安全使用的保障,一审已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就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安保金就是对违约的惩罚。二、退租后房屋如何处理与本案无关,如被上诉人提前退租导致房屋一直空闲,安保金是不能弥补损失的。收取安保金的目的就是保证双方遵守合约,是对双方权益的最低保障。三、安保金作为对违约方的处罚不应退还,否则违约方违法成本太低,有悖诚信、公平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昆明铭容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昆明森润经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昆明森润经贸有限公司退回昆明铭容科技有限公司安全保证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昆明市五华圆通北路86号冶金研究院内九号车间一楼办公区域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间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租赁价格为45元/月/平方米,租金交付方式为一年一次性交付,租期届满时提前一个月支付次年租金;原告需向被告交纳1万元安全保证金,由被告统一交到冶金院,租期满时如无安保等问题,而原告又不想续约,被告应无条件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日支付给被告安全保证金1万元。2017年7月20日,因昆明圆通山北门地区(即涉案房屋所属片区)出现暴雨天气,强度为83.4/24h,达到暴雨量级标准,该房屋出现较严重的淹水事件,造成原告部分财产损失。之后,原告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为由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但被告未同意,原告于2018年3月24日之前腾空租赁房屋,将房屋退还被告。另查明,原告搬离之前的租金已结清;2018年4月,被告成功将该房屋再次出租。
一审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未果,但在原告表示不再继续租赁并搬离后,被告已将该房屋租予他人,该合同事实上已经失去继续履行的条件,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合同已经解除,故租赁合同在原告起诉前已经解除,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上已无需裁判。在与被告协商解除未果的前提下,原告搬离并退还了租赁房屋,明确表示且以实际行为表明不继续履行合同,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继续交纳租金,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将房屋另租他人。对于原告提出的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一场突至的暴雨虽然导致房屋渗水,但并未造成房屋损坏至不能正常使用,且房屋现仍正常出租于他人,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约定安全保证金目的在于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及最低限度的安全保障。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该安全保证金已无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因此被告占有安全保证金于法无据,应予以退还。鉴于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事实上给被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应承担支付对方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在退还时可扣除与被告损失相当的费用。根据本案中被告因原告的行为导致房屋空置的时间和重新出租可能产生的费用,酌定以一个月的房屋租金即3825元来计算被告的损失。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森润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铭容科技有限公司安全保证金6175元;二、驳回昆明森润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及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安全保证金是否应退还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从合同行文来看,安全保证金设立的目的是督促被上诉人在使用租赁物期间尽到注意义务,防止出现安保问题及避免因此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其性质并非履约保证金。故即使被上诉人提前解除合同,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亦无权不予退还上述保证金。如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确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可再行主张权利。现一审判决由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安全保证金6175元,被上诉人表示服判,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昆明森润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强
审判员 宋光玉
审判员 罗增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斌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