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5453号
原告:山东闻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舜泰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690159992。
法定代表人:温庆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阳辉,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闯天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42-6用代码91110000696331878X。
法定代表人:宋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瑞,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闻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远公司)与被告北京闯天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闯天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阳辉,被告闯天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闻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闯天路公司向闻远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239500元;2.诉讼费用由闯天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11月25日,闻远公司与闯天路公司共计签署5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DWYS20160329-002/SDWYS20160524-003/SDWYS20160628-001/SDWYS20160722-002/SDWYS20161125-003),约定闯天路公司从闻远公司处购买设备及配套软件,产品定制及工程施工费总价为4790000元,闯天路公司应于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内向闻远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预付款,闯天路公司完成验收后3日内向闻远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55%作为中期款,验收通过一年期满后3日内向闻远公司支付剩余10%/5%的合同价款(货到后3日内向闻远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90%作为预付款,验收通过一年期满后3日内向闻远公司支付合同剩余价款),若闯天路公司未依约付款,每延迟一天,则向闻远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0.5%的违约金,但是,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若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使得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等)。合同签署后,闻远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但闯天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9年8月6日,才陆续将欠款还清。但到目前为止,闯天路公司尚欠付闻远公司违约金239500元。闻远公司多次向闯天路公司主张债权,但闯天路公司推诿拖延。闯天路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闻远公司极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闯天路公司公司辩称,不认可闻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闻远公司曾于2019年8月1日起诉闯天路公司,主张449000元货款以及239500元违约金,高新法院受理后,在高新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一致,由闯天路公司向闻远公司一次性支付449000元货款,后闻远公司不再向闯天路公司主张违约金,在闯天路公司付款后,闻远公司撤诉,因此其公司认为,双方对本案的争议已在2019年时通过和解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且已经履行,闻远公司无权再次向闯天路公司单独主张违约金,有悖于诚信原则,本次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闯天路公司(买方)与闻远公司(卖方)签订《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约定闯天路公司向闻远公司购买设备,总价款为162万元,验收通过一年期满后3日内,支付剩余162000元。后涉案设备于2016年6月30日验收通过,闯天路公司应于2017年7月4日支付余款,闯天路公司实际于2019年8月6日支付剩余货款,逾期763天。
2016年5月19日,闯天路公司(买方)与闻远公司(卖方)签订《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约定闯天路公司向闻远公司购买设备,总价款为9万元,验收通过一年期满后3日内,支付剩余9000元。后涉案设备于2016年6月30日验收通过,闯天路公司应于2017年7月4日支付余款,闯天路公司实际于2019年8月6日支付剩余货款,逾期763天。
2016年6月28日,闯天路公司(买方)与闻远公司(卖方)签订《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3),约定闯天路公司向闻远公司购买设备,总价款为240万元,验收通过一年期满后3日内,支付剩余240000元。后涉案设备于2016年8月30日验收通过,闯天路公司应于2017年9月4日支付余款,闯天路公司实际于2019年8月6日支付剩余货款,逾期701天。
2016年7月22日,闯天路公司(买方)与闻远公司(卖方)签订《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4),约定闯天路公司向闻远公司购买设备,总价款为8万元,验收通过一年期满后3日内,支付剩余8000元。后涉案设备于2016年7月30日验收通过,闯天路公司应于2017年8月4日支付余款,闯天路公司实际于2019年8月6日支付剩余货款,逾期732天。
2016年11月25日,闯天路公司(买方)与闻远公司(卖方)签订《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5),约定闯天路公司向闻远公司购买设备,总价款为60万元,验收通过一年期满后3日内,支付剩余30000元。后涉案设备于2018年1月20日验收通过,闯天路公司应于2018年1月24日支付余款,闯天路公司实际于2019年8月6日支付剩余货款,逾期559天。
合同1-5均约定违约责任为:买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每延迟一天,应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5%的违约金,但是总价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
2019年8月1日,闻远公司将闯天路公司诉至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鲁0191民初3419号),主张:1.判令闯天路公司向闻远公司支付货款449000元及违约金239500元;2.判令闯天路公司向闻远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60000元;3.判令闯天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后闯天路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向闻远公司支付了449000元,后闻远公司未缴纳诉讼费,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鲁0191民初3419号民事裁定书,按闻远公司撤诉处理。
2019年8月6日,闻远公司工作人员与闯天路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如下:闻远:璐姐,这周款应该能付出来吧?闯天路:手续行了,然后提交财务,应该行,我今天可收到信息说立案了,已经分配承办人了。话说你们老大打算啥时候撤,撤案周期长不长,还是即刻生效啊。闻远:我问过了,随时都可以撤的,款到了就撤了……。
本院认为,闻远公司与闯天路公司签订的五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诚实的履行。闻远公司依约供货后,闯天路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剩余尾款,构成违约,应向闻远公司支付违约金。闯天路公司辩称,闻远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将闯天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闯天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后双方达成了一致的意见,由闯天路公司一次性向闻远公司支付剩余449000元货款,闻远公司不再主张违约金,后闯天路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向闻远公司支付了449000元,双方对于违约金及货款问题已经在该案中通过和解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已经履行完毕,现闻远公司再次就违约金单独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此本院认为,闻远公司于2019年将闯天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闯天路公司支付货款449000元及违约金,后该案按闻远公司撤诉处理结案,闯天路公司虽向闻远公司支付了货款449000元,但对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闯天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已经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亦无法证实闻远公司放弃了违约金的诉求,故对于闯天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闯天路公司未能依约及时支付尾款,其行为构成违约,闻远公司要求闯天路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闻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虽系双方约定,但约定过高,综合考虑闻远公司的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在兼顾公平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调整为:以16.2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95倍为标准,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计算,为28704.8元;以0.9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95倍为标准,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计算,为1594.7元;以24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95倍为标准,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计算,为39132.6元;以0.8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95倍为标准,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计算,为1360.9元;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95倍为标准,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计算,为3909元;以上共计7470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闯天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闻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74702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闻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46元,由原告山东闻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83元,由被告北京闯天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雁如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裴 静
书 记 员 孙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