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终8322号
上诉人南京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章娣、李峰、李海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宁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1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铁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经审理已经查明,铁建公司诉请赔偿的36384元均系铁建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该等费用是铁建公司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合理、必要费用。铁建公司聘请专业律师,穷尽司法救济程序,力争减少损失,目的正当、确有必要,且该等费用均未超过法定收费标准,属合理费用。该等费用对铁建公司而言,属于遭受的实际损失,是已经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中的“损失”仅需从客观事实看是否“受损失”,无需从主观判断是否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本案的被上诉人属于恶意受益人。根据民法理论,恶意受益人承担的是“加重”返还责任,返还范围包括受领时的取得的利益,受领利益附加的利息及赔偿损害。恶意受益人返还之利益不足以弥补受损者损失时,应承担赔偿义务。因此,铁建公司诉请赔偿损失之请求权系基于恶意不当得利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而非基于侵权法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不适用侵权法上的过失相抵规则。一审判决以“因该部分费用并非全部为必然发生的损失”为由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即便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也不能认为铁建公司对相关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的发生有过错。
赵章娣、李峰、李海未作答辩。 农行江宁支行未作陈述。
铁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赵章娣、李峰、李海返还不当得利383078.07元(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赵章娣、李峰、李海赔偿其损失363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24日,赵章娣与农行江宁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赵章娣向农行江宁支行贷款550000元,李海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产权人,赵章娣、李海以二人名下涉案房屋为上述贷款向农行江宁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赵章娣与李峰系夫妻关系,李海、李峰签订配偶(产权共有人)声明书,均承诺愿意承担赵章娣上述贷款的共同还款义务。农行江宁支行按约发放贷款。 2015年4月,因赵章娣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农行江宁支行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赵章娣、李峰、李海返还农行江宁支行借款本金435848.6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219.23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9780元,合计470847.84元;二、农行江宁支行对赵章娣、李海名下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6年3月17日,农行江宁支行依据前述生效裁判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始知涉案房屋因南京南站建设需要,由铁建公司依法拆迁,拆迁行为由铁建公司委托案外人恒成公司实施。在拆除涉案房屋时,铁建公司未书面通知农行江宁支行。2010年10月19日,铁建公司委托农行江宁支行向李海、赵章娣发放拆迁补偿款2000011元。因赵章娣、李峰、李海未能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且涉案房屋已被拆迁,抵押权灭失。 2016年5月,农行江宁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铁建公司、恒成公司赔偿贷款本息损失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15民初5322号民事判决,判令:截止到2015年8月20日,赵章娣欠农行江宁支行的本金435848.61元,利息34999.23元,合计470847.84元,由铁建公司赔偿70%,即329593.49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亦由铁建公司赔偿70%)。铁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民终1069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后农行江宁支行就该案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5月26日,一审法院出具(2017)苏0115执1675号结案通知书,载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铁建公司已给付农行江宁支行案款389437.57元(含一审诉讼费6359.5元),案件已执行完毕。铁建公司还支付了(2016)苏01民终10696号案件受理费6359.5元、(2017)苏0115执1675号案件执行费5665元、一审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二审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一审审理中,因赵章娣、李峰、李海均下落不明,一审法院依法向赵章娣、李峰、李海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赵章娣、李峰、李海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赵章娣欠第三人农行江宁支行贷款本息未按约还款,李海、李峰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亦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赵章娣、李海以名下涉案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农行江宁支行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铁建公司动迁拆除涉案房屋,致农行江宁支行的抵押权灭失,铁建公司承担赔偿农行江宁支行上述贷款本息70%的责任后,赵章娣、李峰、李海作为上述贷款的还款义务人,应将该部分款项予返还给铁建公司,故对铁建公司要求赵章娣、李峰、李海返还不当得利383078.07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铁建公司还要求赵章娣、李峰、李海赔偿损失36384元(含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因该部分费用并非全部为必然发生的损失,故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赵章娣、李峰、李海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一、赵章娣、李峰、李海返还南京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款383078.07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赔偿损失6359.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南京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42元,由铁建公司承担548元,由赵章娣、李峰、李海共同承担709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铁建公司动迁拆除涉案房屋,致农行江宁支行的抵押权灭失,铁建公司向农行江宁支行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后,赵章娣、李峰、李海作为相关贷款的还款义务人,应将该部分款项返还给铁建公司。故一审法院对铁建公司要求赵章娣、李峰、李海返还不当得利383078.07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铁建公司要求赵章娣、李峰、李海赔偿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律师代理费等损失36384元的上诉请求,该部分费用包括农行江宁支行要求铁建公司、恒成公司赔偿贷款本息损失的案件中铁建公司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359.5元、案件执行费5665元、一审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二审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在该部分费用中,一、二审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均系铁建公司自身过错而产生,且其二审上诉亦未得到支持,而执行费亦系其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而产生的费用,其要求赵章娣、李峰、李海赔偿上述全部费用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中6359.5元,并无不当。故铁建公司关于赵章娣、李峰、李海赔偿其全部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律师代理费等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铁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南京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夏海南 审判员  白文虎 审判员  龚 达
书记员  杨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