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115民初20363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3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濮玥,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673515897),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68号1幢汇杰广场23楼。
法定代表人乔海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冰,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恒成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79073-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北沿路中前公寓5A-402室。
法定代表人冯成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伊,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声保,男,汉族,1948年8月30日生。
第三人南京森葆现代家私制造中心(13559788-7),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龙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胡声保。
上列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玲玲,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3年8月13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前进,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投公司)、南京恒成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成公司)、第三人胡声保、南京森葆现代家私制造中心(以下简称森葆家私)、***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2月21日以其与胡声保之间的债权债务需要另案诉讼以明确为由申请撤诉,并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案件中,原告有权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自愿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其与胡声保之间的债权债务需要另案诉讼以明确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1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闫立海
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
人民陪审员 蒋家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健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