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擘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吉林省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双阳区芳瑞蔬菜花卉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吉0192执异8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芳瑞蔬菜花卉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芳瑞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中擘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擘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停止执行异议人与双阳区中擘酒店(以下简称中擘酒店)共同所有的房屋(位于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贺家村十社被执行人门前的中擘酒店)。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擘公司称,法院在错误执行中擘酒店与中擘公司共同所有的房屋(位于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贺家村十社被执行人门前的中擘酒店)。该房屋虽然没有办理产权手续,但是为中擘酒店与中擘公司共同建设共同所有,因此申请法院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中擘公司提供的(2018)吉01民初430号民事判决,证明其与被执行人芳瑞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高武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中擘酒店共同共有案涉房屋,即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案涉查封房屋的权利人,故案外人中擘公司不具备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有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案外人中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涉查封房屋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亦不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故中擘公司以与中擘酒店共有为由针对“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贺家村十社被执行人门前的中擘酒店”房屋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运达公司与被执行人芳瑞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2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长春市双阳区芳瑞蔬菜花卉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0万元及利息15万元;二、驳回原告吉林省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1,450.00元,退给原告吉林省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0,725.00元后剩余的诉讼费40,725.00元及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芳瑞蔬菜花卉专业合作社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7日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吉0112执802号,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5日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0月10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吉0112执恢303号,并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吉0112执恢303号民事裁定,内容为:查封被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芳瑞蔬菜花卉专业合作社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贺家村十社、长春市双阳区芳瑞蔬菜花卉专业合作社门前的楼房一栋,建筑面积约7000平方米。中擘酒店以被查封财产系其所有为由提起案外人异议,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吉0112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中擘酒店的异议请求。经我院查询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案件,未查询到中擘酒店在收到(2018)吉0112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案件。 2018年,中擘公司以高武(芳瑞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请求其偿还借款1632万元并从2018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8)吉01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高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擘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188,756.4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6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此期间银行贷款利率低于年利率6%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中擘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吉01执监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12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由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我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9)吉0192执146号,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19)吉0192执14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恢复执行,案件号:(2021)吉0192执恢41号
驳回案外人中擘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多娇 人民陪审员  嵇新芮 人民陪审员  高天舒
书 记 员  程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