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3民再3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平市产品质量检验院(原四平市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北迎宾街与兴红路交汇处山水庄园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侯春艳,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春,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吉林省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于周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全,该公司项目经理。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四平市产品质量检验院(原四平市禽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以下简称禽畜产品检测中心)以及一审第三人吉林省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吉03民终1111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吉检民监[2021]22000000119号民事抗诉书,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民抗5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莹莹出庭。申诉人**、被申诉人产品禽畜产品检测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春、一审第三人运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3民终111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与禽畜产品检测中心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禽畜产品检测中心系本案案涉吉林省世行农产品质量安全项目(四平)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业主,按照约定“业主将向承包商提供现场的各个部分。如果业主未能按特殊合同条款中规定的日期(特殊合同条款约定开工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现场提供时间为开工时间)提供相应的现场部分,则视为业主延误了与该部分现场相关的施工作业的开始,此种延误应视为补偿事件。”故禽畜产品检测中心负责为承包商即本案第三人运达建筑公司提供三通一平和基础障碍清理后的施工场地,系本案三通一平和基础障碍清理工程的义务人和实际发包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通话录音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其是三通一平和基础障碍清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在通话录音中,禽畜产品检测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的事实未予以正面直接认可,但也并未否认**现场施工的事实,承认“三通一平的事肯定是有”但“得以运达建筑公司名义要,个人要指定要不了”。且张新伟在一审庭审中承认“这个活是**干的,他是代表给运达建筑公司干的”应构成自认。同时,运达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于2014年6月17日向**开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代理运达建筑公司办理签订禽畜产品检测中心合同相关事宜的证据与《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款支付证书》等书证相互印证,结合**向原审法庭提供的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为三通一平和基础障碍清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与禽畜产品检测中心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施工完成三通一平和基础障碍清理工程,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禽畜产品检测中心作为受益人,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原审法院以**与禽畜产品检测中心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审查采信证据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二审生效判决关于“从**与张新伟通话的全部内容看,张新伟并未说明案涉工程系直接发包给**”“证人张勇系**朋友……仅能证明**在工地施工,其证言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运达建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该案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关于‘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的规定,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单一的说明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等证据的审核认定,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判人员全面、客观审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定,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与禽畜产品检测中心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审查采信证据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称,请求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3民终1111号民事判决,维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吉0302民初670号民事判决。1.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实际施工人。2.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适用司法解释关于自认的规定,对证据的审核也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禽畜产品检测中心辩称,一、**与禽畜产品检测中心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二、即使认定**是实际施工人,因发包人禽畜产品检测中心与施工单位运达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也无需对**承担付款责任。
运达建筑公司述称,三通一平工程不在运达建筑公司与禽畜产品检测中心的合同范围内,三通一平为甲方工程,甲方承包给谁不是运达建筑公司决定的,禽畜产品检测中心违背了双方协议,一直不给运达建筑公司审计,禽畜产品检测中心仅支付了45万元工程款和借款,共计200多万元,并不包括三通一平的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禽畜产品检测中心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274991元;2.判令禽畜产品检测中心自2018年8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所欠付工程款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禽畜产品检测中心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3日,甲方四平市世行贷款农产品质量安全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乙方(禽畜产品检测中心)与丙方(运达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运达建筑公司承建禽畜产品检测中心的吉林省世行农产品质量安全项目(四平)工程,业主承担由于业主或业主负责的设计错误,或不可抗力对工程、设施、材料和施工机械造成损害的风险。业主向承包商提供现场的各个部分,如果业主未能按特殊合同条款中规定的日期(特殊合同条款约定开工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现场提供时间为开工时间)提供相应的现场部分,则视为业主延误了与该部分现场相关的施工作业的开始,此种延误应视为补偿事件。如果补偿事件造成成本增加或使得工程无法预计竣工日之前完成,则应增加合同价或顺延预计竣工日。项目监理应决定是否增加合同价和增加的数额以及是否延长预计竣工日和延长的期限。关于支付工程款,约定项目监理核发支付证书后,业主将在28天内将项目监理在每期支付证书中所签证的金额支付给承包商。如果业主延误支付,将在下期支付时向承包商就延误支付的部分加付延期支付利息。利息从该笔款项应付之日起算至该笔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计算。利率按付款当时商业借款年利率除以365天得出的日利率计算。《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甲方、乙方为业主,丙方为承包商,业主保证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向承包商支付合同条款所规定的合同价款或其他应付款项。2014年6月16日和2015年8月21日三方就该建设项目其他事项分别进一步签订了《补充协议》。2014年6月,**与禽畜产品检测中心及运达建筑公司口头约定由**以运达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揽对上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场地的三通一平和基础障碍清理施工,工程量和费用由运达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禽畜产品检测中心和项目监理机构报表,经专业监理工程师和项目监理机构审核后,由项目管理部门将三通一平和基础障碍清理工程款拨付给禽畜产品检测中心,禽畜产品检测中心按照项目监理支付证书确定的数额支付给运达建筑公司,再由运达建筑公司结算给**。三通一平和基础障碍清理工程完工后,运达建筑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填报《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三通一平和基础障碍清理费用合计274991元。报审表经审核后,项目监理机构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了本期扣除保证金54998元,同意支付219993元的《工程款支付证书》,禽畜产品检测中心未按合同约定予以给付。另查明,运达建筑公司施工期间,合同甲方四平市世行贷款农产品质量安全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乙方禽畜产品检测中心与丙方运达建筑公司三方发生纠纷,甲方、乙方申请仲裁,经四平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三方于2016年11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吉03执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申请执行人四平市世行贷款农产品质量安全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禽畜产品检测中心与被执行人吉林省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已通知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撤离禽畜产品检测中心施工工地,现已对该事项执行完毕。关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仲裁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9056元,因被执行人提出双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故该费用应在双方结算时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禽畜产品检测中心及运达建筑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关于本案三通一平和基础障碍清理(水通、电通、路通,场地平整)工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但**所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及电话录音综合证实**与禽畜产品检测中心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四平市世行贷款农产品质量安全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仅系本案案涉吉林省世行农产品质量安全项目(四平)工程的临时管理、协调、衔接部门,而非本案三通一平和基础障碍清理工程的实际发包人,禽畜产品检测中心系本案案涉吉林省世行农产品质量安全项目(四平)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业主,负责为承包商即本案第三人提供三通一平和基础障碍清理后的施工场地,系本案三通一平和基础障碍清理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三通一平和基础障碍清理工程是**、禽畜产品检测中心及运达建筑公司为保证案涉吉林省世行农产品质量安全项目(四平)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期履行的合同外工程约定,**、禽畜产品检测中心及运达建筑公司口头约定由**以运达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揽对案涉吉林省世行农产品质量安全项目(四平)工程施工现场场地的三通一平和基础障碍清理施工,工程量和费用由运达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禽畜产品检测中心)和项目监理机构报表,经专业监理工程师和项目监理机构审核后,由项目管理部门将三通一平和基础障碍清理工程款拨付给禽畜产品检测中心,禽畜产品检测中心按照项目监理支付证书确定的数额支付给运达建筑公司,再由运达建筑公司结算给**。**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约定履行完成本案三通一平和基础障碍清理工程后,**、禽畜产品检测中心及运达建筑公司和监理机构已按三方约定对三通一平和基础障碍清理工程的工程量履行报表、审核和签证,监理机构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了《工程款支付证书》。禽畜产品检测中心应依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利息按照吉林省世行农产品质量安全项目(四平)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在2014年11月14日的28天后开始计算,鉴于**诉请自2018年8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所欠付工程款利息,故对**的诉请予以支持。三通一平和基础障碍清理工程系吉林省世行农产品质量安全项目(四平)工程合同外工程,且完工于2014年11月14日前,而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本案运达建筑公司撤出施工工地并作出(2018)吉03执61号执行裁定书的时间是2018年9月7日,该裁定明确:“关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仲裁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9056元,因被执行人提出双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故该费用应在双方结算时予以扣除”,故对禽畜产品检测中心提出禽畜产品检测中心与运达建筑公司施工合同已终止,禽畜产品检测中心与运达建筑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答辩意见,用以抗辩**主张禽畜产品检测中心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禽畜产品检测中心提供的借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将三通一平和基础障碍清理工程款给付本案**或者运达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判决:一、四平市禽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给付**工程款274991元;二、四平市禽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以27499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给付;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274991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工程款274991元)。
禽畜产品检测中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院原二审认定事实:甲方四平市世行贷款农产品质量安全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乙方禽畜产品检测中心、丙方运达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运达建筑公司实际施工,合同涉及到的工程已实际使用。针对合同外工程,施工单位运达建筑公司、建设单位禽畜产品检测中心、监理单位吉林省嘉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签证的形式予以确认,后运达建筑公司向禽畜产品检测中心提交《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请求支付合同外工程款274991元,监理单位吉林省嘉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扣减54998元款项后,最终出具应付款为219993元的《工程款支付证书》。本院原二审认为,禽畜产品检测中心二审上诉对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故二审针对工程款数额不再进行审理。本案中,**主张其与禽畜产品检测中心之间就案涉工程形成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其提交了与张新伟的通话录音、运达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申请张勇出庭作证以证明合同关系成立。从**与张新伟通话的全部内容看,张新伟并未说明案涉工程系直接发包给**,且明确表示“而且你要得以运达建筑公司名义要,个人指定要不了”,录音结尾**亦表示“行,我再找运达。”故通话录音内容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形成合同关系。证人张勇系**朋友,但对于**以何种身份出现在工地并不清楚,其未亲历案涉工程发包的经过,且结合其全部证言的内容,仅能证明**在工地施工,其证言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运达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虽证明内容与**主张相符,但其作为本案第三人,该案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关于“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的规定,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单一的说明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相反,案涉工程的签证单、《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中作为施工单位盖章的系运达建筑公司,并非**,**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运达建筑公司在签证单、《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的施工单位处盖章系受**、禽畜产品检测中心的委托。综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禽畜产品检测中心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基于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认定禽畜产品检测中心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判决: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吉0302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禽畜产品检测中心与运达建筑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业主应向承包商提供现场的各个部分”,案涉工程的业主为禽畜产品检测中心,三通一平和基础障碍清理工程并不在禽畜产品检测中心与运达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该工程应由禽畜产品检测中心在运达建筑公司入场施工前自行完成。**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均有吉林省嘉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和禽畜产品检测中心经办人员签字及盖章,禽畜产品检测中心亦认可三通一平和基础障碍清理工程存在并已实际施工完毕。原畜禽产品检测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张新伟在通话录音中及原一、二审参与庭审时,均未否认**实际施工三通一平和基础障碍清理工程的事实,仅主张**应以运达建筑公司名义请付工程款。运达建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已经参与诉讼,该公司明确表示三通一平和基础障碍清理工程不是该公司施工,是**施工后以该公司名义进行工程签证和工程款审批,该公司认可三通一平和基础障碍清理工程的工程款应向**支付。对于禽畜产品检测中心向运达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5万元及借款,运达建筑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均为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的工程款,本院多次要求禽畜产品检测中心提交工程款的支付明细,禽畜产品检测中心未能提交,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禽畜产品检测中心已经支付三通一平和基础障碍清理工程的工程款。综合以上,虽然**与禽畜产品检测中心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完成案涉三通一平和基础障碍清理工程,**作为实际施工方与禽畜产品检测中心作为实际发包方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原一审法院认定由禽畜产品检测中心向**支付三通一平和基础障碍清理工程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再审申请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吉03民终111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吉0302民初670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四平市产品禽畜产品检测中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24元,由四平市产品禽畜产品检测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庆华
审 判 员 刘晓东
审 判 员 杨 迪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明霞
书 记 员 兴琪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