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2民终3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恒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远大村七社。
法定代表人:赵绍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琪,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波,吉林钟言宇德(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省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东天光路热电小区1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周宝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恒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吉林省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吉0204民初130号民事判决,恒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吉02民终1463号民事裁定,准许恒达公司撤回上诉。恒达公司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4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吉02民申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吉02民再30号民事裁定,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4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重审。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吉0204民初4787号民事判决。恒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琪、宋宏波,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原审被告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一审是本院再审发回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的规定,恒达公司要求变更和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其与***之间案涉租赁合同产生,无法通过另诉解决,一审法院应依照上述规定,对恒达公司变更和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初47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吉林市恒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721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 宇
审判员 丛军霞
审判员 毕雪松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钺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