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恒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22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恒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远大村七社。
法定代表人:赵绍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波,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吉林省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
法定代表人:于周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鹏,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韩春阳,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再审申请人吉林市恒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张鹏、韩春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终2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达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改判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恒达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器材丢失除按成本赔偿外,仍须按标准给付租金;承租方逾期不归还器材,双方没有续签合同除正常向出租方交纳租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恒达公司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主张租金的。恒达公司作为以出租设备为收入的租赁公司,在设备出租后未予归还前承租人当然应支付租金。二审判决认定恒达公司请求***给付租金的诉请不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租赁合同为诺成性合同,租赁物的毁损、灭失并不直接导致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在2020年9月8日吉林市船营区法院(2020)吉0204民初3487号案件庭审时才承认案涉租赁物已丢失,在此之前,恒达公司有理由相信租赁物仍由***实际掌控。虽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应转为不定期合同并继续有效,***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恒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2016年8月1日恒达公司与***签订《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结算等内容。现恒达公司向***主张返还已租赁的器材及租金,***已明确表示未返还的租赁器材已丢失返还不能,二审判决驳回了恒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恒达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在***明确表示案涉器材已丢失的情况下,二审法官已向恒达公司释明目前返还原物不能,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恒达公司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返还原物。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丢失租赁器材的赔偿标准、结算方式与周期,故二审判决驳回恒达公司返还租赁器材原物的诉讼请求并告知恒达公司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赔偿并无不当。另外,在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4民初130号民事案件中,恒达公司基于案涉租赁合同已向***及吉林省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赔偿及欠付的租金,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4民初13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恒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吉02民再30号民事案件对(2020)吉0204民初130号民事案件进行再审审理,故恒达公司的权利可在该案中一并主张。
综上,恒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市恒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 国
审 判 员  王 亮
审 判 员  吕佳航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郎 静
书 记 员  张思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