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平市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228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伟,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平市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中央西路2920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伟,该中心主任。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于周辉,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平市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以下简称畜禽产品检测中心)及原审第三人吉林省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3民终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三通一平和基础障碍清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二审法院认定运达公司是施工人系认定事实错误。1.运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发包方告知我公司建设用地三通一平和基础障碍清理工程准备安排他人以我公司的名义完成,施工人员完成的工程量和费用由我公司负责向发包方填报报表,发包方审核后,向我司拨款,再由我司给付实际施工人”,并证明三通一平和基础障碍清理工程由“**负责雇人施工”。在法庭审理时,运达公司的陈述与情况说明一致。2.一审庭审时证人张某证明**是实际施工人。3.畜禽产品检测中心法人张新伟在法庭审理时承认三通一平是**以运达公司名义干的。4.**与张新伟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三通一平工程是张新伟给的、**干的和以运达公司名义结算工程款。5.**与王某、张某谈话录音可以证明三通一平是业主(即畜禽产品检测中心)给的,靠挂运达,由其施工。(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自认的规定。张新伟在法庭审理时明确承认三通一平是**以运达公司名义干的,该陈述应构成张新伟的自认,根据法律规定,**对该事实无需再举证证明。在不仅有张新伟自认,还有前述所列其他证据与张新伟自认的事实相符,一致证明**以运达公司名义施工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没有适用自认的规定认定事实,将施工单位认定为运达公司,还认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畜禽产品检测中心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是错误的。2.错误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规定。本案中**与运达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一方当事人。本案**陈述、运达公司《情况说明》及畜禽产品检测中心在法庭审理时的自认等其他诸多证据证明事实趋向一致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为“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单一的说明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判决理由是错误的。3.审核证据断章取义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的规定。张新伟将三通一平工程交由自然人**施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与**和运达公司商定**以运达公司名义施工,由运达公司填报工程量结算报表,使违法发包表面合法化。**与张新伟的通话录音中**对工程是其干的,张新伟给的,以运达名义结算的等重要内容的表述清晰无误,张新伟为了规避违法事实,不予正面回应和肯定是十分正常的。这些话语虽不是张新伟所述,但其对**叙述的内容没有任何反驳和否认,实际上等于默认。故应全面、客观地审核案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认定该事实存在”。故本案应根据**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案涉事实的存在。4.运达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不能否定**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与畜禽产品检测中心及运达公司口头约定由**以运达公司的名义承揽三通一平和基础障碍清理施工,工程量和费用由运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检测中心和项目监理机构报表,审核后,由项目管理部门将工程款拨付给畜禽产品检测中心,畜禽产品检测中心支付给运达公司,再由运达公司结算给**的基本事实有前列五项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三通一平和基础障碍清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二审判决认为**无其他证据证明运达公司填报系受**、畜禽产品检测中心委托的判决理由与**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严重不符,判决理由不能成立。5.畜禽产品检测中心应当支付**诉请的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中三通一平和基础障碍清理是合同外工程是不争的事实,该工程是业主(即畜禽产品检测中心)工程,该工程在运达公司开始履行畜禽产品检测中心案涉施工合同前已经完工。因此,该工程与运达公司的畜禽产品检测中心建设工程无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畜禽产品检测中心与运达公司发生纠纷和纠纷的解决均与三通一平和基础障碍清理工程无关,处理结果的效力不及于该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畜禽产品检测中心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已经给付三通一平和基础障碍清理工程款负举证责任,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综上,请求:1.依法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畜禽产品检测中心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为畜禽产品检测中心是否与**达成口头协议由**负责案涉三通一平和基础障碍清理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其与张新伟的通话录音、运达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申请张某出庭作证。首先,根据该通话录音的内容并不能认定畜禽产品检测中心直接将案涉三通一平和基础障碍清理工程交由**施工,且张新伟向**明确表示“而且你要得以运达公司名义要,个人指定要不了”,**亦认可张新伟的主张并在最后表示“行,我再找运达”。其次,证人张某系**朋友,其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对于**以何种身份出现在工地并不清楚,其亦未参加案涉工程发包过程,且结合其全部证言,仅能证明**在工地施工,其证言不能充分证实**就案涉工程的施工系由畜禽产品检测中心发包。再其次,运达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虽可以证明**的主张,但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运达建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应予以采信。综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案涉三通一平和基础障碍清理工程是由畜禽产品检测中心向其发包的事实未达到高度可能性,二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尹春梅
审 判 员 郭金专
审 判 员 周 婧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磊鑫
书 记 员 车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