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2民再3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恒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远大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赵绍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琪,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波,吉林钟言宇德(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于周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吉林市恒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4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0)吉02民申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琪、宋宏波,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运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达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4民初130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1.原审驳回恒达公司诉讼请求,系基于***的虚假陈述;2.有新的证据能够推翻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4民初130号民事判决;3.原审程序违法,未依职权追加韩春阳、张鹏为本案第三人。
***辩称,恒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再审条件。
本院再审认为,恒达公司在本院再审审查及审理中,提交了新证据〔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4民初3487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载明***在恒达公司诉***、运达公司、韩春阳、张鹏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陈述韩春阳、张鹏是***的雇员,二人在提货单、退货单上的签字是***要求的,与***在本案原审中的陈述不一致,故本案事实发生了变化,对该部分事实应当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4民初1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笑飞
审 判 员 毕雪松
审 判 员 丛军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杨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