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沃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黑龙江沃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与上海广拓投资有限公司、黑龙江广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121民初2913号
原告:黑龙江沃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前进镇。
法定代表人:曹加伟,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李天嗣,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广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15A,****。
法定代表人:陆建林,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黑龙江广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铁东街五委**v>
法定代表人:丁桂生,职务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坤,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沃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黑龙江沃坤)、原告***与被告上海广拓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广拓)、被告黑龙江广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黑龙江广拓)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沃坤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李天嗣,被告黑龙江广拓法定代表人丁桂生,被告上海广拓、黑龙江广拓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沃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企业收购补偿款7,393,500元,并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企业收购补偿款本金4,206,500元。事实和理由:嫩江县沃坤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嫩江沃坤)系***一人出资开办的企业。2016年下半年,被告上海广拓提出接管嫩江沃坤研发的“硅藻页岩”科技项目,兼并重组嫩江沃坤,增加投入,将企业做大。为此双方商定:嫩江沃坤研发的“硅藻页岩”科技项目由上海广拓接管,嫩江沃坤前期投入的科研费用和购买机械设备、原材料等共计13,880,000元,由上海广拓给予补偿,补偿款最终收款人为***。双方商定后,上海广拓于2016年末实际接管了“硅藻页岩”科技项目,并生产销售“硅藻页岩”产品。2017年1月13日,上海广拓预付补偿款5,000,000元。2017年3月,上海广拓派员到嫩江,对“硅藻页岩”科技项目所涉资产进行了清点交接。2017年4月,上海广拓在嫩江注册成立了子公司黑龙江广拓。黑龙江广拓成立后,虽然法定代表人还是***,但公司的实际决策和管理者都是上海广拓。后嫩江沃坤更名为黑龙江沃坤。上海广拓接管项目后,***一直向其催款,但只收回6,486,500元(包括前述5,000,000元),尚欠7,393,500元。因黑龙江广拓实际接收了“硅藻页岩”科技项目所涉资产,且二者存在人格混同,故要求黑龙江广拓与上海广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因二原告需要对争议的原材料另行补充证据材料,故撤回要求支付补偿款13,880,000元中所含的原材料补偿款8,19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海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前述5,000,000元是***向上海广拓的借款,并判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所以前述5,000,000元不能抵销本案价款。因上海法院判决***按照年利率20%向上海广拓支付违约金,同时判决***承担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上述违约金和相关费用远高于二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利息损失,所以二原告撤回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将另行向二被告主张相关的损失。
上海广拓、黑龙江广拓辩称,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不认可。1.***不是资产所有人,其本人也没有和二被告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协议,虽然嫩江沃坤是***一人开办的公司,但公司是有独立人格权的,嫩江沃坤并没有注销,而是更名为黑龙江沃坤,***个人无权行使黑龙江沃坤的民事权利,故***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本案资产的受让方是黑龙江广拓,合同相对人是黑龙江广拓,上海广拓和黑龙江广拓是各自独立的企业,不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故上海广拓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嫩江沃坤至今仍然存续,并没有被上海广拓收购,其更名后的黑龙江沃坤只与黑龙江广拓存在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主张的上海广拓收购了嫩江沃坤的事实并不存在;4.黑龙江沃坤和黑龙江广拓在2017年初确实商讨过关于嫩江沃坤的原材料、设备、人员由黑龙江广拓接收问题,但到目前为止,双方只是对收购部分机械设备达成了一致意见,收购价款为1,483,500元,黑龙江广拓已经全额支付,双方对其他设备和原材料收购事宜至今也未达成一致意见;5.上海广拓在2016年下半年确实对外销售了“硅藻页岩”产品,但所使用的原材料都是向第三方采购的,并未使用嫩江沃坤的原材料,嫩江沃坤的27,000余吨原材料仍然存放在原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二原告提交的署名为刘某并有手写文字的《情况说明》,旨在证实二被告应当支付企业收购补偿款13,880,0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刘某本人不记得《情况说明》上是否是其本人签名。本院认为,刘某是黑龙江广拓的财务人员,黑龙江广拓又是上海广拓的子公司,《情况说明》上的手写文字是否是刘某书写和签名,应当由二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情况说明》上非刘某签名和书写,且《情况说明》上记载的内容与证人郑某等人的证言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2.二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郑某、李某及本院调查的证人凌某,均是从嫩江沃坤过渡到黑龙江广拓的管理人员,过渡前后职务均未发生变化,郑某是总经理,凌某是出纳员,李某是材料保管员,三证人都是嫩江沃坤具体事务的管理人员,都参加了上海广拓于2016年12月在哈尔滨市召开的股东会,且三证人的证言与《情况说明》相一致,故本院对三证人的证言予以采纳;
3.本院调查的证人王某,是上海广拓聘用的黑龙江广拓原总经理,其证言与郑某、凌某、李某的证言相一致,也与《情况说明》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4.二被告提交的日期为2018年8月和9月的采购合同2份及对应发票11张,旨在证实黑龙江广拓与黑龙江沃坤之间存在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因黑龙江广拓于2017年4月成立时已实际接收了嫩江沃坤的人员和机械设备,并进行生产,黑龙江广拓与黑龙江沃坤之间在2018年8月和9月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故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
5.二被告提交的设备买卖合同,旨在证实黑龙江广拓于2017年6月与潍坊正远粉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并支付了价款。因该设备系嫩江沃坤购买,黑龙江广拓于2017年4月成立后即已实际接收并使用,黑龙江广拓与潍坊正远粉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该设备采纳合同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
6.二被告提交的安某的书面证言,因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纳;
7.二被告提交的凌某的聊天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8.二被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与本案争议的事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9.二被告提交的公司财务报表,无法证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是被告上海广拓的四名股东之一,是该公司第二大股东。2015年12月30日,***一人出资在嫩江开办了公司,公司名称为嫩江沃坤,住所地位,住所地位于嫩江县铁东街立后,购买了办公用品和机械设备等,并陆续囤积了27,000余吨轻质岩石,该公司将这种轻质岩石称之为“硅藻页岩”,“硅藻页岩”产于嫩江本地,公司将“硅藻页岩”粉碎成不同规格的小颗粒后,对外销售,用于农业生产。
2016年12月,嫩江沃坤对其研发的“硅藻页岩”科技项目投入的资金进行了全面清点,经过清点,包括机械设备、办公用品、原材料以及研发费用等,共计投入资金13,880,000元。清点后,***与嫩江沃坤总经理郑某、出纳员凌某、保管员李某携带清点材料,参加了上海广拓在哈尔滨举行的股东会,并将清点材料提交给了股东会。
2017年1月13日,上海广拓向***支付5,000,000元,***给上海广拓出具了5,000,000元借条。
2017年4月19日,上海广拓在嫩江注册成立了子公司黑龙江广拓。黑龙江广拓成立后,接收了嫩江沃坤的全部员工、机械设备和办公用品等,并进行“硅藻页岩”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但***不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公司实际负责人由上海广拓另行聘用。2018年末,公司停产,至今尚未恢复。黑龙江广拓成立后,嫩江沃坤没有注销,转由王乃华继续经营,王乃华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黑龙江沃坤,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乃华,将经营场所迁至嫩江县前进镇。
2017年6月、7月和2018年8月、9月,黑龙江广拓向***陆续付款,累计付款共计1,486,500元。
2019年6月30日,上海广拓向上海松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5,000,000元及违约金等。2019年10月25日,上海松江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上海广拓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判决***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判决***从2017年7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0%支付违约金。***上诉后,上海一中院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决。
庭审中,黑龙江沃坤明确表示,本案争议的价款13,880,000元,属于***个人所有。
本院认为,在原告黑龙江沃坤、***变更请求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如下两个方面:一是本案是否已经形成了企业收购合同关系问题,二是***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关于本案是否已经形成了企业收购合同关系问题。二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上,明确写明:“致黑龙江广拓:……,该款项实际最终收款人为***,该款项(1,339,000元)用于抵减***‘硅藻页岩’前期投资13,880,000元中的部分设备款。”黑龙江广拓会计刘某又在《情况说明》上亲笔写明:“原件已寄回上海,经乔总签字确认后付款”。《情况说明》上虽然只写明了文件接收人黑龙江广拓,未写明文件发出人,但根据刘某手书内容可以判断,《情况说明》是由上海广拓发出。根据《情况说明》上记载的内容,上海广拓是付款人,是“硅藻页岩”科技项目及相应资产的收购人,收购价格为13,880,000元。证人郑某、李某、凌某、王某的证言,也证实了上述结论。上海广拓虽然在《情况说明》上写明“该款项实际最终收款人为***”,但交易的资产属于嫩江沃坤所有,故企业收购合同的出让人应为嫩江沃坤。
关于***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嫩江沃坤在出让了“硅藻页岩”科技项目后,更名为黑龙江沃坤,黑龙江沃坤已明确表示出让“硅藻页岩”科技项目的价款13,880,000元属于***个人所有,上海广拓也已在《情况说明》上写明“该款项实际最终收款人为***”,故***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
根据二原告提交的署名为李某的清点材料,总价款13,880,000元中包含原材料补偿款8,190,000元和其他补偿款5,690,000元,二原告已撤回要求给付原材料补偿款的请求,上海广拓已经支付了补偿款1,486,500元,故尚应支付补偿款4,203,500元。
虽然被告黑龙江广拓实际接收了争议的财产,但并不能成为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故其要求黑龙江广拓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上海广拓提出的没有与二原告形成企业收购合同关系,不同意支付收购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广拓支付下欠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广拓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企业收购补偿款4,203,500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沃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黑龙江广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45元,被告上海广拓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0,428元,原告黑龙江沃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217元。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明顺
审判员  杨艳红
审判员  赵 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