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民申23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广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251号15A,B座1502室。
法定代表人:陆建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坤,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兮,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一审原告:黑龙江沃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前进镇镇直。
法定代表人:曹加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黑龙江广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嫩江镇铁东街五委一组(北泰铜业开发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丁桂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上海广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广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原告黑龙江沃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沃坤公司),一审被告黑龙江广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广拓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11民终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广拓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再审本案;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法院对案涉交易主体及诉讼主体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案涉交易资产的所有人系嫩江县沃坤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嫩江沃坤公司)不是***,***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案涉交易发生在黑龙江沃坤公司与黑龙江广拓公司之间,上海广拓公司无购买意愿亦未接收交易资产,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审判决对交易价格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情况说明》中出让案涉“硅藻页岩”项目价款1388万元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交易价款的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黑龙江广拓公司与黑龙江沃坤公司未签署任何形式的企业出售合同。原审法院依据《情况说明》及与***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进而认定***与上海广拓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嫩江沃坤公司为***一人出资成立,主要经营硅藻页岩项目。***于2016年12月将其投资1388万元的硅藻页岩项目的清点材料交给上海广拓公司股东会。上海广拓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成立子公司黑龙江广拓公司,黑龙江广拓公司接收了嫩江沃坤公司人、财、物等,并进行硅藻页岩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上海广拓公司偿还企业收购补偿款。上海广拓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未予***形成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致黑龙江广拓公司……该款项最终收款人为***,该款项(1,339,000)用于抵减***“硅藻页岩”前期投资1388万元中的部分设备款”,黑龙江广拓公司会计刘万丽在《情况说明》中书写“原件已寄回上海,经乔总签字后确认付款”,***在《情况说明》上签名确认。根据《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上海广拓公司系收购“硅藻页岩”项目的付款方,收购价格系依据“硅藻页岩”项目的前期投资1388万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关于上海广拓公司给付收购补偿款的主张成立,并无不当。因黑龙江沃坤公司认可最终收款人为***,故上海广拓公司关于***并非适格原告,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综上,上海广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广拓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岩红
审 判 员 时晓明
审 判 员 孟倩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曾智雯
书 记 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