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1民终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广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251号15A,B座1502室。
法定代表人:陆建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坤,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鑫,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审原告:黑龙江沃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嫩江县前进镇。
法定代表人:曹加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国,该公司行政经理。
原审被告:黑龙江广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嫩江县铁东街五委一组。
法定代表人:丁桂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广拓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广拓)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沃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黑龙江沃坤)、原审被告黑龙江广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黑龙江广拓)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9)黑1121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广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沃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国、原审被告黑龙江广拓的法定代表人丁桂生接受了本院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广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能查明最基本的事实。1.一审判决混淆涉诉各方的独立资格和涉诉资产的所有人。黑龙江沃坤原为***个人出资设立;黑龙江广拓为上海广拓在嫩江区域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虽然黑龙江沃坤、黑龙江广拓在设立时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黑龙江沃坤的投资人其将出资投入黑龙江沃坤后,已丧失了对该资产的所有权,该资产已经转变为黑龙江沃坤所有。一审将黑龙江沃坤的资产视为***的个人资产,将黑龙江广拓的责任视为上海广拓的责任是错误的。2.案涉交易发生在黑龙江沃坤与黑龙江广拓之间。***提供的试图证明交易金额的《情况说明》也是出具给黑龙江广拓。3.一审判决未查明涉案交易的交易对象。4.一审判决未查明双方所达成的交易金额。1,388万元仅为***统计的其对黑龙江沃坤和黑龙江利生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利生公司)的前期投入金额,也是黑龙江沃坤和利生公司的企业出售报价。在此后的商谈中黑龙江广拓和黑龙江沃坤仅就1,486,500元的设备买卖事宜达成了一致,并签署了买卖合同,对其它物资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签署任何形式的合同。5.《情况说明》只是***代表黑龙江沃坤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无法证明上海广拓与***已经达成了交易金额为1,388万元的交易。***和黑龙江广拓从来没有确认过《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的“该款项实际最终收款人为***”中的该款项指的是前面所提及的1,339,000元款项,而不是1,388万元;刘某签名即便属实,也只能证明刘某曾经将***的《情况说明》快递到了上海(事实上,根本没有快递到上海),完全得不出上海广拓和***已经达成了1,388万元协议的结论。(二)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实际上是“证人证言的简单堆砌”,但依据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证人证言和“法院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证人与***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证言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郑某、李某、凌某、刘某、王某先前均为黑龙江沃坤或者***投资设立公司的员工,曾与***共事多年,后吸收其为黑龙江广拓和上海广拓工作,各个证人和上海广拓、***、黑龙江沃坤、黑龙江广拓之间均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证人郑某、李某、凌某并未参加上海广拓于2016年12月在哈尔滨召开的股东会会议。3.证人了解所谓的1,388万元交易信息均来源于***。4.刘某的《情况说明》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且内容也无法证明双方间存在1,388万元的交易。5.一审法院对王某的调查笔录未在开庭时予以宣读并当庭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三)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应当将相关线索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案涉“原材料”属于矿产资源,在未办理相应的批核手续之前,任何人无权开采。(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
***辩称,刘某、凌某、李某、郑某、王某等证人证言结合交接清单、财务发票能证实本案事实,合同成立且已履行,上海广拓应该支付给***1,388万元。1.***利用黑龙江沃坤设备在当地就废石料进行实验性开发,是为当地的经济发展进行的探索,为当地百姓致富寻找出路,符合国家政策,合同是有效的。2.关于主体问题,上海广拓作为主体适格,***一审时已提交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黑龙江沃坤是事后成立的上海广拓的子公司,在当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但***不能自己与自己发生交易。黑龙江沃坤虽名为有限公司,但黑龙江沃坤财务人员明确表示,黑龙江沃坤与上海广拓财务混同,黑龙江沃坤生产的产品经销后货款由上海广拓收取。3.关于“硅藻页岩”的来源问题,一审***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来源合法,上海广拓提出异议,实际是为了拖欠款项,且一审时,黑龙江沃坤与***撤回这部分的诉讼请求,另行处理,一审也没有就这部分内容作出裁判,二审也不应涉及此内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黑龙江沃坤述称与***答辩意见一致。
黑龙江广拓述称,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没有认定清楚,黑龙江广拓向黑龙江沃坤购买设备订立的合同和支付的款项都是双方之间交易行为,设备资产应该是黑龙江广拓的,一审判决把设备判给上海广拓,导致黑龙江广拓是停滞状态不能生产。
黑龙江沃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企业收购补偿款7,393,500元,并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立即偿还企业收购补偿款本金4,206,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被告上海广拓的四名股东之一,是该公司第二大股东。2015年12月30日,***一人出资在嫩江开办了公司,公司名称为嫩江县沃坤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嫩江沃坤),住所地位于嫩江××铁东街。该公司成立后,购买了办公用品和机械设备等,并陆续囤积了27,000余吨轻质岩石,该公司将这种轻质岩石称之为“硅藻页岩”,“硅藻页岩”产于嫩江本地,公司将“硅藻页岩”粉碎成不同规格的小颗粒后,对外销售,用于农业生产。2016年12月,嫩江沃坤对其研发的“硅藻页岩”科技项目投入的资金进行了全面清点,经过清点,包括机械设备、办公用品、原材料以及研发费用等,共计投入资金1,388万元。清点后,***与嫩江沃坤总经理郑某、出纳员凌某、保管员李某携带清点材料,参加了上海广拓在哈尔滨举行的股东会,并将清点材料提交给了股东会。2017年1月13日,上海广拓向***支付500万元,***给上海广拓出具了500万元借条。2017年4月19日,上海广拓在嫩江注册成立了子公司黑龙江广拓。黑龙江广拓成立后,接收了嫩江沃坤的全部员工、机械设备和办公用品等,并进行“硅藻页岩”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但***不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公司实际负责人由上海广拓另行聘用。2018年末,公司停产,至今尚未恢复。黑龙江广拓成立后,嫩江沃坤没有注销,转由王乃华继续经营,王乃华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黑龙江沃坤,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乃华,将经营场所迁至嫩江县前进镇。2017年6月、7月和2018年8月、9月,黑龙江广拓向***陆续付款,累计付款共计1,486,500元。2019年6月30日,上海广拓向上海松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500万元及违约金等。2019年10月25日,上海松江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上海广拓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判决***偿还借款500万元,并判决***从2017年7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0%支付违约金。***上诉后,上海一中院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决。庭审中,黑龙江沃坤明确表示,本案争议的价款1,388万元,属于***个人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告黑龙江沃坤、***变更请求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如下两个方面:一是本案是否已经形成了企业收购合同关系问题,二是***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关于本案是否已经形成了企业收购合同关系问题。二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上,明确写明:“致黑龙江广拓……该款项实际最终收款人为***,该款项(1,339,000元)用于抵减***‘硅藻页岩’前期投资13,880,000元中的部分设备款。”黑龙江广拓会计刘某又在《情况说明》上亲笔写明:“原件已寄回上海,经乔总签字确认后付款”。《情况说明》上虽然只写明了文件接收人黑龙江广拓,未写明文件发出人,但根据刘某手书内容可以判断,《情况说明》是由上海广拓发出。根据《情况说明》上记载的内容,上海广拓是付款人,是“硅藻页岩”科技项目及相应资产的收购人,收购价格为1,388万元。证人郑某、李某、凌某、王某的证言,也证实了上述结论。上海广拓虽然在《情况说明》上写明“该款项实际最终收款人为***”,但交易的资产属于嫩江沃坤所有,故企业收购合同的出让人应为嫩江沃坤。关于***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嫩江沃坤在出让了“硅藻页岩”科技项目后,更名为黑龙江沃坤,黑龙江沃坤已明确表示出让“硅藻页岩”科技项目的价款1,388万元属于***个人所有,上海广拓也已在《情况说明》上写明“该款项实际最终收款人为***”,故***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根据二原告提交的署名为李某的清点材料,总价款1,388万元中包含原材料补偿款819万元和其他补偿款569万元,二原告已撤回要求给付原材料补偿款的请求,上海广拓已经支付了补偿款1,486,500元,故尚应支付补偿款4,203,500元。虽然被告黑龙江广拓实际接收了争议的财产,但并不能成为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故其要求黑龙江广拓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上海广拓提出的没有与二原告形成企业收购合同关系,不同意支付收购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广拓支付下欠补偿款,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上海广拓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企业收购补偿款4,203,500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原告黑龙江沃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黑龙江广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45元,被告上海广拓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0,428元,原告黑龙江沃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21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企业出售合同系上海广拓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买卖是发生在黑龙江沃坤和黑龙江广拓之间,还是发生在***与上海广拓之间;2.***的投入是否是1,388万元;3.案涉《情况说明》以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是否应采信;4.案涉买卖行为是否涉及刑事案件问题,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根据《情况说明》中黑龙江广拓会计刘某书写的“原件已寄回上海,经乔总签字确认后付款”,以及该《情况说明》记载的文件接收人黑龙江广拓、“收款人为***”“前期投资13,880,000元”等内容,可以认定《情况说明》是由上海广拓发出,上海广拓是“硅藻页岩”科技项目及相应资产的收购人和付款人,收购价格为1,388万元,且有证人郑某、李某、凌某、王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案涉嫩江沃坤资产的收购合同交易主体发生在***与上海广拓之间。总价款1,388万元中包含原材料补偿款819万元和其他补偿款569万元,二原告一审已撤回上海广拓给付原材料补偿款的请求,569万元扣除上海广拓已经支付的补偿款1,486,500元后,尚应支付补偿款4,203,500元。一审开庭时已向当事人出示王某的调查笔录,上海广拓对此不知晓系自身原因未出庭所致,故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海广拓如果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其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对于是否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上海广拓二审时称其“不清楚,回去核实”,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海广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28元,由上海广拓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树军
审判员 贺 颖
审判员 王 凤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石莹莹
书记员王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