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3民初10956号
原告:**,男,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芳逸,四川康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成都市清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蒲草村****。
法定代表人:徐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昌俊,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泰达时代中心******,****商铺。
负责人:范丹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洁,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成都市清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新渣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芳逸,被告**,被告清新渣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昌俊,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9600.49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根据鉴定结果增加诉讼请求);2.判令上述费用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依据法律规定不应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赔付的部分,由**、清新渣土公司赔付。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日,**驾驶川A×××××号货车与**驾驶的川A×××××号货车相撞,造成**受伤。2020年6月10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川A×××××号货车的驾驶员,清新渣土公司是川A×××××号货车的车主,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是川A×××××号货车的车辆承保单位,三者均对**负有赔偿义务。截止目前,三被告均未对**作出应有的赔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没有意见,事发后垫付了28000元,事故车辆系本人所有,系挂靠在清新渣土公司。
清新渣土公司辩称,没有意见,**所述属实,车辆系挂靠在清新渣土公司,清新渣土公司没有垫付款项。
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辩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前期垫付10000元,案涉车辆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对于事实经过及认定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3日21时35分,**驾驶川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金堂县时,与**驾驶的川A×××××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路面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至2020年6月28日出院,该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带药:伤科接骨片3片bid碳酸钙0.6gbid利伐沙班10mgqd(利伐沙班需要自购);2、每三天门诊换药一次,术后半月拆线;3、术后三月患肢避免完全负重,需拄双拐或助行器助行,加强营养(需一人护理),加强护理,加强功能锻炼,具体负重时间根据骨科门诊随访定;4、出院后1、2、3、6、9、12月骨科门诊(四诊室)随访复查,病情变化随时复查;5、术后1-2年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大约费用8000元);6、出院后建议休息三月。”**在医院住院产生37308.99元。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分别于2020年10月5日及2020年11月4日出具病情证明单一张,建议**继续休息壹月、贰月。后**前往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复诊,产生门诊费共计522.4元。另**购买利伐沙班片总计980元。故**产生医疗费用共计38811.39元。**已垫付28000元,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扣除自费药,但请求由法院决定扣除比例。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其撤回了鉴定申请。
**将川A×××××号重型货车挂靠在金堂龙意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将川A×××××号重型货车挂靠清新渣土公司处。清新渣土公司就川A×××××号重型货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仅取得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另提交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拟证明**没有从业许可证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对此其余当事人不予认可。《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一、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二、**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负全部责任,**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叙述清楚,责任划分客观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由此本院确认**产生的各项损失,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清新渣土公司应当对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财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付不足的,由被告**承担,清新渣土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保险公司提出**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构成商业险免责情形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提出免责的依据即上述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为格式条款,由于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并未明确告知投保人应当取得从业资格证,且双方亦未对取得从业资格证方可驾驶营业性机动车作出明确约定,故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作为格式条款制定方,有义务对“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进行明确告知,由于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并不能对此予以证明,应当作出对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不利的解释,故本院对其主张商业险免责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的医疗费总额为38811.39元,其中自费药比例本院酌定为18%,为6986.05元(38811.39元×18%),由被告**负担,扣除自费药后的余额为31825.34元进入保险赔偿范围。
2.营养费:本院酌定为7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
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5.护理费:因出院医嘱明确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期间的护理费,符合伤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确认院内护理费3000元(120元/天×住院期间25天),院外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共计8400元。
6.后续治疗费:出院医嘱明确为8000元,各方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误工费:据查明的事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该收入实际减少,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提交的《挂靠经营协议》及其在事故发生时确为驾驶的重型货车的情况,可以佐证认定**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参照2019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84105元/年予以计算。关于误工天数,**就医的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单,载明**在出院证明书确定的三个月休息时长后,根据其病情需要,还需继续休息三个月,系相关诊疗机构对**病情作出的治疗意见,无证据证明其不具有合理性,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长为205天(住院25天+休息6个月)。综上,计算其误工费为47237.05元(84105元/年÷365天×205天)。
原告除开自费药后的上述损失合计97262.39元(31825.34元+750元+750元+8000元+47237.05元+8400元+300元)进入保险理赔范围。**应承担自费药6986.05元,其已垫付28000元,应当返还21013.95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当返还**的垫付款21013.95元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直接进行赔付,再扣除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还需赔付**总计66248.44元(97262.39元-21013.95-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6248.44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垫付款21013.9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书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