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1民初4373号
原告:***意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迎宾大道一段**********。
法定代表人:蒋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成都市清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蒲草村****。
法定代表人:徐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辉田,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泰达时代中心******,****商铺div>
负责人:范丹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俊,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意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意运输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清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意运输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芬,被告**、被告清新运输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辉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意渣土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60天的停营损失11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78296元、施救费6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车损评估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技改费13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日21时35分,原告聘用驾驶员刘亮驾驶原告所有的川A×××××重型货车行驶至金堂县与**驾驶的川A×××××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拖至修理厂进行维修,并通知保险公司定损,保险公司定损与实际维修金额存在差距,经与保险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委托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并按评估的金额支付了修理费。原告的车辆在维修中更换了大梁,按照公安交管部门的规定,必须到车管所进行技改,原告为此支付了相应的技改费用,故向法院起诉。
**辩称,停运损失、技改费及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同意赔偿29000元。
清新运输公司辩称,**与清新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清新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评估费用、诉讼费、技改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过高,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3日21时35分,刘亮驾驶龙意运输公司所有的川A×××××重型货车行驶至金堂县与**驾驶的川A×××××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亮不承担责任。2020年6月10日,川A×××××重型货车在新都区兴邦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因受损严重,车辆核心部件基本都更换。2020年8月12日,车辆修复完毕,费用为179863元。2020年9月2日,龙意运输公司将车辆取走。2020年7月13日,龙意运输公司委托成都公兀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川A×××××重型货车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2020年7月17日,鉴定评估意见为:川A×××××重型货车的修理费为178296元,龙意运输公司支付评估费10000元。2020年8月16日,龙意运输公司支付修理费178296元,另支付施救费6000元。因在维修中更换了大梁,按照公安交管部门的规定,车辆必须进行技改,龙意运输公司为此支付费用13000元。
川A×××××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登记车主为清新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事发后,保险公司单方对川A×××××重型货车的财产损失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30965.91元。庭审中,**与龙意运输公司对停运损失、技改费及诉讼费达成协议,由**赔偿龙意运输公司29000元,诉讼费由龙意运输公司负担。
上述事实,有到庭的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费用结算单、修理费及施救费发票、鉴定评估报告及发票、技改说明、保险公司定损报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到庭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与龙意运输公司达成协议,由**赔偿龙意运输公司停运损失、技改费29000元,诉讼费由龙意运输公司负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准许。龙意运输公司主张修理费178296元,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130965.91元,庭审中,本院限期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定损的时间及定损单有无修理厂及龙意运输公司的签名,期限届满后,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提供的定损金额不予采信。龙意运输公司主张鉴定评估费10000元,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龙意运输公司在修理过程中,自行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属扩大损失,应由龙意运输公司自行负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保险公司应赔偿龙意运输公司修理费178296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18429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意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9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意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84296元;
三、驳回原告***意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7元,原告***意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姬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徐荣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