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清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成都市清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2民初925号

原告:成都市清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蒲草村****。

法定代表人:徐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四川瑞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成都市清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新运输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清新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清新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以200元为基数,向清新运输公司支付2017年7月4日至车辆过户之日的挂靠费用,暂结算至2019年12月4日为5800元;2.**协助清新运输公司将过户至**或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名下;3.**向清新运输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4.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4日,清新运输公司与**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挂靠合同),约定**将川AL××××的货车挂靠在清新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挂靠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7月3日,**向清新运输公司每月缴纳200元挂靠费。合同签订后,车辆已挂靠在清新运输公司,挂靠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拖欠支付挂靠费至今,经清新运输公司多次催促未果。**属严重违约,清新运输公司特提起诉讼。

**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清新运输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川AL××××车辆属于乙方所有,乙方自有车辆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挂靠期限自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3日;乙方在挂靠期间,挂靠费为200元/月,乙方应及时支付;乙方在挂靠期间的养路费、四道费等各种规费……洗车费等车辆运营经营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理;挂靠期间,车辆产权仍属乙方,车辆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挂靠期间,私自转让车辆、转让牌、证,不按规定缴纳管理挂靠费用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有权追回乙方所欠款项,并按欠款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

以上事实,有《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协助办理过户事项。庭审中,经庭审询问,清新运输公司明确其要求协助办理过户,系因被告违约而解除合同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迟延支付挂靠费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当事人在《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中约定“川AL××××车辆属于乙方所有”,现合同解除后,清新运输公司诉请将案涉车辆过户至**名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挂靠费给付的问题。现清新运输公司请求**按200元每月,支付从挂靠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车辆过户到**名下之日的挂靠费用。从当事人主张来看,挂靠合同签订后,**未支付任何一期挂靠费用,且合同约定挂靠期限届满后,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就挂靠合同之间形成新的合意。对挂靠费的诉请,本院确认给付时间至挂靠合同期满之日。三、关于律师费用承担的问题。因当事人在合同中无明确约定,清新运输公司主张**承担相关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成都市清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将川AL××××的车辆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清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给付挂靠费24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清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承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