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清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成都市清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2民初926号

原告:成都市清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蒲草村十四组140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四川瑞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原告成都市清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新运输公司)诉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清新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新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清新运输公司与***之间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2.***以200元为基数,向清新运输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合同解除日的挂靠费用,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日,为13个月,共计2600元;3.***按照每日百分之一,自2018年11月1日起向清新运输公司支付逾期未付挂靠费的违约金,至挂靠费结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12月1日,合计5540元;4.***协助清新运输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将车辆过户至***名下;5.***承担清新运输公司为此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6.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1日,清新运输公司与***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将***全资购买的车辆以清新运输公司的名义上户(车牌号川A×××××),车辆挂靠于清新运输公司名下。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挂靠期间,车辆挂靠费用为200元/月,乙方每月应及时向甲方支付。协议中还对乙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时至今日,***的车辆仍挂靠在清新运输公司,但***并未按约给付挂靠费,也未办理年检等手续。清新运输公司认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我是与清新运输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案涉车辆挂靠至清新运输公司名下;2.我同意解除合同,同意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3.合同约定挂靠费为200元/月,我认可自2018年11月1日之后未再交过挂靠费;4.违约金、律师费均过高,申请予以调减,同时交过5,000元的押金,请求将押金与欠费予以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1日,清新运输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乙方将车牌号为川A×××××车辆挂靠至甲方名下,车辆产权属乙方所有。挂靠经营期限为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乙方在挂靠之日,应向甲方交付车辆牌、证押金3000元。挂靠期间,车辆挂靠费用为200元/月。乙方在挂靠期间不按规定交纳挂靠费用的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追回乙方所欠款项,并按欠款额每日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

清新运输公司认可***已交纳3,000元押金,且同意与***欠款进行抵扣。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清新运输公司与***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一、关于解除合同及车辆过户手续。***认可自2018年11月1日起未按约给付挂靠费,已符合双方约定的清新运输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形,且***当庭同意解除合同,故对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应协助清新运输公司将案涉车辆(车牌号为川A×××××)过户至***名下。二、关于挂靠费及违约金。***认可自2018年11月1日至今并未交付挂靠费,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欠付的挂靠费总计应为3500元。对于违约金,虽双方合同约定按照欠付金额每日百分之一计算,但该计算标准超过法定标准,且***当庭抗辩过高,申请法院进行调减,本院综合当事人违约情况及可能给清新运输公司造成的损失,将违约金调减为1500元。上述金额与***交付的押金3000元抵扣后,***尚需向清新运输公司给付2000元。三、关于清新运输公司诉请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律师费负担进行明确约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成都市清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成都市清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将车牌号为川A×××××的车辆过户至***名下;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清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给付挂靠费、违约金共计2,000元(该金额已与***交付的押金进行了抵扣);

四、驳回成都市清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5元,由原告成都市清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5元,由***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莉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