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2745号
原告:***,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康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强,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成都市清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蒲草村十四组140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辉田,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东5段8号天府国际大厦20层、21层。
负责人:钟家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军,男,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成都市清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清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强、被告清新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辉田、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清新运输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996.3元;2、请求判决***、清新运输公司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请求判决***、清新运输公司支付原告营养费420元;4、请求判决***、清新运输公司支付原告护理费1680元;5、请求判决***、清新运输公司支付原告误工费6264.62元;6、请求判决***、清新运输公司支付原告病历打印费19元;7、请求判决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将理赔费用支付给原告;8、本案诉讼费由***、清新运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6日18时59分许,***驾驶川A×××××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成自沪高速方向沿驸江路向成龙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桥下路段时,操作不当,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15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于2019年1月3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当时还需行第三次皮瓣修薄术手术,故提出待皮瓣修薄手术实际产生时另行主张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全部费用。原告已于2019年11月20日到四川现代医院进行皮瓣修薄手术产生了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上述费用合计14799.92元。***系川A×××××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清新运输公司系川A×××××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系川A×××××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保险承保单位。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清新运输公司辩称,其与***为挂靠关系,认可自费药按15%扣除,应由***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此次费用产生的合理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本次手术确有必要,不认可误工费和打印费,自费药按15%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6日至7月12日,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2月14日两次在四川现代医院住院治疗出院,第二次住院的出院医嘱建议4个月后来院复查,决定是否再次行皮瓣修薄。原告于2019年1月3日就已经产生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川0104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支付包括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器具辅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68439.29元。2019年11月20日,原告到现代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右足背切开,皮瓣修薄术,2019年1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壹月。原告支付医疗费5996.3元。
***为事故车辆驾驶员和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清新运输公司名下,清新运输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驾驶车牌号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受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范畴部分由机动车驾驶员***承担。***将事故车辆挂靠在清新运输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清新运输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对本次费用产生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认为四川现代医院于2018年12月14日出具的出院医嘱中明确建议4个月后来院复查,决定是否再次行皮瓣修薄。原告本次入院手术与交通事故损伤具有关联性,对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本案中原告支出医疗费5996.3元,其中15%的自费药为899.4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应由***和清新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范围的医疗费为5096.85元。原告按住院14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420元,营养费30元×14天=420元、护理费30元×120天=168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保险赔偿共计7616.85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本次住院治疗在其定残日之后,对其请求的后续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病例打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7616.85元;
二、被告***、成都市清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99.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成都市清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陆岩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