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三山实业有限公司

襄城县三山实业有限公司、襄城县经协仁鑫实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025民初3909号
原告襄城县三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山实业公司)诉被告襄城县经协仁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协仁鑫实业公司)、第三人河南省经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协资产管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山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真,被告经协仁鑫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将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协资产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襄城县人民政府(甲方)与第三人经协资产管理公司(乙方)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成立的合资公司负责襄城县国家储备林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第二条合作内容1.甲乙双方为促进襄城县国家储备林项目顺利实施,甲方指定襄城县绿源林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乙方出资成立:襄城县经协国储林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合资公司),注册本金由乙方持股80%,襄城县绿源林业投资有限公司持股20%。由合资公司以投融建一体化的模式实施襄城县国家储备林建设项目,乙方为合资公司储备林项目贷款资金的担保方……2、在建设国家储备林的同时,在国家政策许可的情况下,合资公司优先在襄城县投资建设荒山治理、土地整理、特色森林小镇、文旅康养、体育公园、水利治理、环保、大健康、产业新城等项目,项目建设经襄城县规委会审核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单独签订拟实施项目合作协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上未显示签订日期。2019年6月14日,襄城县绿源林业投资有限公司(20%股权)与经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80%股权)合资成立襄城县经协仁鑫实业有限公司。 2019年9月8日,襄城县绿源林业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三山实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如下:甲方将持经协仁鑫实业公司20%股权转让给乙方,并在协议签订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就国储林项目具体实施所需要的各项协议,由乙方与经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经协仁鑫实业公司具体协商。2019年9月9日,经协仁鑫实业公司变更登记,由三山实业公司持股20%,经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股80%。 2019年12月14日,襄城县自然资源局(甲方)与被告经协仁鑫实业公司(乙方)签订《襄城县国家储备林项目建设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襄城县国家储备林项目建设业务主管部门,乙方为襄城县国家储备林项目建设的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主体。甲方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选择乙方作为襄城县国家储备林项目的投融建一体化投资人,负责襄城县国家储备林项目建设,项目建设采用资金由乙方负责筹集。乙方拥有所承建的国家储备林项目的所有权、林权、经营权和处置权。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将2020年度土地流转费用(按三万亩,每亩一千元准备)足额拨付到乙方账户并可与乡镇承付时,补充协议生效。本补充协议生效后,襄城县国家储备林项目建设协议正式生效。 2019年12月15日,襄城县自然资源局(甲方)与三山实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襄城县国家储备林项目建设协议》中涉及甲方行政管理职权,由甲方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襄城县国家储备林项目建设协议》中涉及与经协仁鑫实业公司之间关于国储林投资合作部分权利义务,甲方全部转让给乙方承担并享有。 2020年5月29日,襄城县自然资源局向第三人经协资产管理公司发出“关于协商解决襄城县国储林项目遗留问题的函”,函请经协资产管理公司成立的襄城县国储林项目工作组主要成员于2020年6月5日之前到襄城县自然资源局,就襄城县国家储备林项目建设进行沟通和协商,妥善解决经协资产管理公司内部问题。 2020年7月27日,三山实业公司发布公告:由于与经协资产管理公司就襄城县国储林合作迟迟未能达成协议,我公司已经终止与其后续谈判及合作事宜;经协仁鑫实业公司以襄城县国储林项目名义对外开展的一切经营活动均未经过我公司许可,与我公司无关。2020年7月28日,襄城县自然资源局向经协仁鑫实业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函:2019年12月14日我局与贵公司签订了《襄城县国家储备林项目建设协议》和补充协议。但贵公司未按协议相关条款履行义务,所承诺的项目资金始终未能到位,且贵公司已实际撤离原办公场所,项目建设处于停滞状态,直接影响到襄城县国储林项目的建设,以至于襄城县国家储备林项目始终无法推进。我局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联系催促贵公司就合作事宜进行协商,并于2020年5月29日书面发函要求贵公司实际控制人大股东经协资产管理公司就合作事宜进行协商,但该公司未予回复。鉴于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条件,我局决定解除以上两个协议。我局要求贵公司:1、本函件发出前,贵公司所有经营活动相关责任由贵公司承担;2、请贵公司在接到本函件后,立即停止襄城县国储林项目一切相关行为;3、请贵公司在接到本函件后7日内与我局协商处理协议解除后续事宜,如贵公司7日内未与我局联系或在7日内未协商达成一致,我局将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0年8月5日,三山实业公司向被告公司、第三人公司及被告公司的董事长、董事作出“关于提请召开公司股东会的通知”:仁鑫公司是河南省经协资产管理公司为承接襄城县国储林项目设立的项目的公司,因关于本项目具体实施相关事宜谈判工作迟迟没有进展,襄城县人民政府已经决定终止就该项目与河南经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作,襄城县自然资源局及我司已经先后书面通知河南经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仁鑫公司。仁鑫公司作为襄城县国储林项目的项目公司,合作取消,将导致其后续经营无法继续开展。我司作为拥有公司20%股权的股东,通知如下:董事会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通知全体股东在20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讨论议题为:襄城县国储林项目取消后后续事宜处理问题。如董事会在接到本通知后5日内未能发出召集股东会通知或拒绝召集,本公司将依法提请监事履行职责。2020年8月12日,三山实业公司在襄城县政务公开网公告公示发布《关于襄城县三山实业有限公司终止与河南省经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襄城县经协仁鑫实业有限公司合作谈判的公告》:1、由于与河南省经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就襄城县国储林合作迟迟未能达成协议,我公司已经终止与其后续谈判及合作事宜;2、襄城县经协仁鑫实业有限公司以襄城县国储林项目名义对开展的一切经营活动均未经过我公司许可,与我公司无关。2020年8月18日,三山实业公司向河南省经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解除襄城县国储林项目合作的通知函》:我公司取得仁鑫公司20%股权时,双方关于合作尚未协商达成一致。此后,就项目资本金筹集、项目融资、项目建设周期等合作具体实现,双方经长期协商,谈判一直未能达成一致,且贵公司近期一直拒绝与我方协商后续相关事宜。1、双方关于襄城县国储林建设项目的合作关系解除;2、请贵司在接到本通知后3日内前往我司协商合作关系解除后续相关事宜。 2021年1月27日,襄城县自然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国储林项目作为基础设施项目,总投资额高达130余亿元,按照国家规定必须由建设单位经协仁鑫公司提供不低于投资额20%的自有资金作为项目资金,剩余资金可以通过对外融资方式解决。会议中经协仁鑫公司多次承诺将尽快落实项目资本金,但是一直未能兑现。2019年12月15日,我局与襄城县经协仁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襄城县国家储备林项目建设协议》及补充协议,由于经协仁鑫公司未能履约筹集到资金,因经协仁鑫公司资本金不能到位,融资及后续工作未能开展,造成国储林项目一直处于停滞状态。2020年春节之后,各方谈判陷入僵局,经协仁鑫公司一直也没有主动与各方联系推进工作,双方合作已无实际意义。 庭审中,经协仁鑫实业公司称其尚未履行《襄城县国家储备林项目建设协议》补充协议中“将2020年度土地流转费用(按三万亩,每亩一千元准备)足额拨付到乙方账户并可与乡镇承付”的义务。 本院判决理由与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首先,关于合同是否生效的认定,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襄城县自然资源局(甲方)与被告经协仁鑫实业公司(乙方)在2019年12月14日签订了《襄城县国家储备林项目建设协议》及补充协议,其中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将2020年度土地流转费用(按三万亩,每亩一千元准备)足额拨付到乙方账户并可与乡镇承付时,补充协议生效。本补充协议生效后,襄城县国家储备林项目建设协议正式生效。”该补充协议对《襄城县国家储备林项目建设协议》的生效条件进行约定。根据庭审中经协仁鑫实业公司的陈述,该公司尚未将2020年度土地流转费用足额拨付,即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并未成立,故《襄城县国家储备林项目建设协议》及补充协议成立但并未生效。 其次,对于三山实业公司与经协仁鑫实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本院分析如下:三山实业公司与经协仁鑫实业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三山实业公司出具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襄城县人民政府与经协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信息、《协议书》(襄城县绿源林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三山实业公司于2019年9月8日签订)、《襄城县国家储备林项目建设协议》及补充协议(襄城县自然资源局与经协仁鑫实业公司于2019年12月14日签订)、《协议书》(襄城县资源资源局与三山实业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签订)显示,三山实业公司与经协仁鑫实业公司在襄城县国储林建设项目上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经协仁鑫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再次,对于合同关系是否应予解除,本院分析如下:三山实业公司基于其与襄城县自然资源局签订的协议书,以受让的方式获得襄城县自然资源局在《襄城县国家储备林项目建设协议》中涉及与经协仁鑫实业公司之间关于国储林投资合作部分的权利义务。涉案《襄城县国家储备林项目建设协议》及补充协议虽然并未生效,但其已经依法成立,对于当事人具有形式上的拘束力。如有法定事由,合同主体可以请求撤销、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约定解除。本案当事人对于合同解除并未书面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经过自然资源局发函邀请,本案合同中涉及的襄城县国储林建设项目至今仍未达成具体合作协议,项目建设现在处于停滞状态,襄城县自然资源局已经向经协仁鑫公司发出了解除协议通知函,三山公司在向经协仁鑫公司、经协资产管理公司及经协仁鑫公司公司的董事长、董事作出“关于提请召开公司股东会的通知”后,当事人之间依然未对“襄城县国储林项目取消后后续事宜处理问题”进行妥善协商,后三山实业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在襄城县政务公开网上公示发布终止合作公告。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合同依法签订成立后,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守信原则,努力、积极促进合同的生效要件的完成。然而,经协仁鑫公司作为生效要件的义务履行者,迟迟未将2020年度土地流转费用足额拨付,在合同相对方的合理催告下,亦未及时进行有效协商、沟通,导致双方合作陷入僵局,合同至今未生效。本院认为,三山实业公司与经协仁鑫公司之间在襄城县国储林项目中形成的事实合同关系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三山实业公司请求解除该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最后,对于三山实业公司提出的请求禁止经协仁鑫公司以襄城县国储林名义对外开展任何经营活动,本院分析如下:根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确定的内容,经协仁鑫公司作为合资公司,有权以投融建一体化的模式实施襄城县国家储备林建设项目,即其有权以襄城县襄城县国家储备林的名义从事约定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在依法解除三山实业公司与经协仁鑫公司之间在襄城县国储林项目中形成的事实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经协仁鑫公司不得再以襄城县国储林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 综上,三山实业公司请求解除其与经协仁鑫公司之间在襄城县国储林项目中形成的投资合作事实合同关系、禁止被经协仁鑫公司以襄城县国储林名义对外开展任何经营活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协资产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襄城县三山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襄城县经协仁鑫实业有限公司在襄城县国家储备林建设项目中形成的事实合同关系; 二、被告襄城县经协仁鑫实业有限公司不得再以襄城县国家储备林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襄城县经协仁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慧丽 审 判 员  孔令哲 人民陪审员  黄亚利
书 记 员  白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