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91民初1244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何某,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021977********,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兴城西路**梅香苑****。
被申请人:连云港家加福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工业区盐埔路**。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何某与被告连云港家加福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苏0791民初124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连云港家加福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连云港万润支行(账户55×××48)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保全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期间不得支取。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现申请人何某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家加福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连云港万润支行(账户55×××48)的银行存款100万元的冻结或解除保全其他同等价值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何某自愿向本院撤回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家加福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连云港万润支行(账户55×××48)的银行存款100万元的冻结,或解除对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的保全。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应庆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姬凡雅
书 记 员 江 冉
法律条文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