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拜奥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拜奥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松沅金花茶研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1888号
原告:北京拜奥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候敬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楠,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花茶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半岛旅游区板龙路1号。
法定代表人:马靖。
原告北京拜奥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拜奥威公司)与被告广西***花茶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松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拜奥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松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拜奥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西松沅公司支付北京拜奥威公司货款313129元;2.判令广西松沅公司以313129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7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北京拜奥威公司利息损失;3.判令广西松沅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北京拜奥威公司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分多次向广西松沅公司提供合计591325元的草虫净、奥力克等产品。而广西松沅公司仅支付278196元货款,之后未再付款。2016年2月26日,双方进行对账,广西松沅公司认可仍欠付313129元货款。上述欠款经北京拜奥威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北京拜奥威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广西松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广西松沅公司签收北京拜奥威公司寄送的《对账函》,载明:“致:广西***花茶研发有限公司,为更好加强合作,现将贵公司截至2016年2月26日止与我公司发生的经济往来余额为313129元,敬请核对。望贵公司核对无误后尽快按合同约定支付余额款项。感谢合作!附:2013年11月,预收65320元;2013年11月,发货93100元;2013年12月,发货43416元;2013年12月,发货188804元;2014年03月,发货47960元;2014年3月,发货91975元;2014年6月,发货30000元;2014年10月,发货34656元;2014年10月,回款30000元;2015年1月,发货31390元;2015年1月,发货69504元;2015年1月,发货16944元;2015年1月,回款90000元;2015年8月,发货20700元;2015年11月,发货57740元;2015年11月,发货35136元;2015年11月,回款92876元。故实际应收款为313129元。北京拜奥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该《对账函》盖有“广西***花茶研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签有“信息核对已核对,证明无误。蒋军林2016.2.26”。北京拜奥威公司提交2014年3月13日139935元发货单及发票,2014年10月23日34656元发货单及发票,2015年1月4日16944元发货单、2015年1月6日发货单及发票,2015年8月15日20700元发货单及发票。
上述事实有《对账函》、发货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松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根据《对账函》、发货单、发票等证据,北京拜奥威公司与广西松沅公司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北京拜奥威公司主张广西松沅公司支付北京拜奥威公司货款313129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北京拜奥威公司主张广西松沅公司以313129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7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北京拜奥威公司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花茶研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拜奥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3129元及利息损失(以313129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确定的金额为准),由被告广西***花茶研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被告广西松沅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文彪
人民陪审员  王敬波
人民陪审员  郝春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