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拜奥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拜奥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天厦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24097号

原告:北京拜奥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侯敬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厦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津科技谷产业园和园道89号29栋501室-20(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王月。

原告北京拜奥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奥威公司)与被告天津天厦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厦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拜奥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到庭参加诉讼。天厦科技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拜奥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厦科技公司支付拜奥威公司货款138 186元及利息(以138 18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厦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拜奥威公司主要是一家销售环保设备、环保产品以及草坪养护类农药的企业。双方签订两份《订货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拜奥威公司向天厦科技公司提供后滚筒、机滤、轴承、油箱盖等产品17 186元;另一份合同约定拜奥威公司向天厦科技公司提供835S喷头芯100个,金额为121 000元;两份合同合计金额为138 186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天厦科技公司在到货后15日内支付全部货款,迟延支付的,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拜奥威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向天厦科技公司发送了滚筒、机滤、轴承、油箱盖等产品,天厦科技公司何承武签收;2020年3月15日,拜奥威公司向天厦科技公司发送了835S喷头芯100个,天厦科技公司何承武签收。根据合同约定,天厦科技公司应当在2020年3月1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138 186元,但是至今仍未支付。因此,天厦科技公司应当自2020年3月3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但是拜奥威公司主动按照年24%标准主张。基于此,维护拜奥威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决如上所述请求。

天厦科技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天厦科技公司(甲方)与拜奥威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S20190936-PJ399的订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合计17 186元货物,交易方式约定为:1.付款方式:货到球场后15日内支付全部货款;2.交货地点:甲方球场;3.供货期有现货为1周,无现货为4-6周;4.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甲方延期付款或乙方延期交货均应赔偿对方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保修期:一年。2020年3月10日,天厦科技公司何承武签收上述货物。

2019年,天厦科技公司(甲方)与拜奥威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S20191016-PJ440的订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合计121 000元货物,交易方式约定为:1.付款方式:货到球场后15日内支付全部货款;2.交货地点:甲方球场;3.供货期有现货为1周,无现货为4-6周;4.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甲方延期付款或乙方延期交货均应赔偿对方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保修期:一年。2020年3月15日,天厦科技公司何承武签收上述货物。后拜奥威公司为天厦科技公司开具三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138 186元。

庭审中,拜奥威公司称天厦科技公司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天厦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拜奥威公司与天厦科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拜奥威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天厦科技公司员工对货物予以签收,应按约定按期给付货款,现天厦科技公司尚欠货款138 186元未给付,已经构成违约。拜奥威公司要求天厦科技公司给付货款138 18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货到后15日内支付,现天厦科技公司迟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给付拜奥威公司违约金。现拜奥威公司主张自收货次日即2020年3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天厦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拜奥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8 186元及违约金(以138 18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天厦科技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被告天厦科技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何婉如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诗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