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7民初1305号
原告:北京拜奥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40427990G。
法定代表人:侯敬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16号1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526383303。
法定代表人:李英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男,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女,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拜奥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拜奥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被告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拜奥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6 600元;2、判令被告以276
6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但双方未约定过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滨绿化部草坪养护农药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草坪农药,合同含税暂估总价276 600元。合同签订后,所有货物送至现场验收合格且原告提供相应金额正规发票后30日历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全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于2018年6月8日向被告提供了总金额为276 600元的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或履行合同约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药,须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6 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拜奥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6 600元,并偿付自2018年7月9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76 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被告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思涛
二○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宋君杰
书 记 员 宋艳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