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拜奥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拜奥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星河旅游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2民初36209号
原告:北京拜奥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侯敬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星河旅游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马金铺乡横冲水库。
法定代表人:林时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义,云南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承基,云南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拜奥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与被告云南星河旅游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
原告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云南公司给付北京公司货款114 226元;2.云南公司给付北京公司利息损失(以114 22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云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涿州拜奥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涿州公司)是原告北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北京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是集研发、检测实验为一体的,拥有先进草坪病虫诊断技术和草坪土壤检测技术的环保企业。其提供的环保技术和产品已广泛应用于高尔夫球场、园林绿化的病、虫、杂草的防治与生态养护,以及河湖水体的生态治理与恢复。2018年2月9日,涿州公司与云南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书》。2018年6月19日,北京公司按照合同书约定向云南公司供货完毕。主要货物包括“科力克、拜力洁、币斑克、根壮酶”等多项农药,共计供货金额为163 180元。云南公司于2018年4月向涿州公司支付货款48 954元,剩余114 226元至今未支付。2018年8月7日,涿州公司给云南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2月30日,云南公司出具账款确认书。确认已经收到163 180元的产品和发票,仍欠付涿州公司114 226元的货款。涿州公司于2021年6月将其对云南公司享有的货款本金以及利息、经济损失等所有债权及权利转让给北京公司享有,并通知云南公司。
依据相关规定,云南公司除应尽快支付北京公司114 226元货款外,还应从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北京公司经济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北京公司利息损失。北京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云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发表意见称:云南公司与涿州公司确实签订了买卖合同,且涿州公司也向云南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合同约定如果发生争议由乙方即云南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因云南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马金铺乡横冲水库,故本案应由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涿州公司(甲方)与云南公司(乙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中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诉讼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产品销售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应视为双方以书面协议的方式选择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该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本案争议具有实际联系,且该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
涿州公司将其对云南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北京公司,北京公司起诉至法院,应受《产品销售合同书》管辖条款的约束。因云南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马金铺乡横冲水库,故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 博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