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红汇建材有限公司

重庆市北碚区富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成都市红汇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凯俞企业管理中心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4民初4866号
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富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文鸿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0801556779。
法定代表人:冉茂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向阳,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马鞍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12401J。
法定代表人:翟晓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澜,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珠江路600号5栋1单元14楼1415——14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MA6C97W94E。
负责人:郭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澜,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市红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回龙镇柏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3202410710K。
法定代表人:范登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阳旭,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拓振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48号1栋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YTXC1XD。
法定代表人:温远惠。
被告: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黄河中路二段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6653170615。
法定代表人:刘家骥。
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富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与被告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双流分公司)、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成都市红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汇公司)、重庆拓振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振公司)、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骏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茂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向阳,被告八建公司及八建公司双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汇公司、拓振公司、和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5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9日,被告和骏公司作为出票人以及承兑人,开具了票据号为:21036510920182020062966979313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50万元,收款人被告八建公司双流分公司,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6月29日,承兑人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该汇票第一次背书由被告八建公司双流分公司背书给被告红汇公司,再由被告红汇公司背书给成都众山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后经连续背书给原告。原告作为最终持票人,于2021年6月30日向承兑人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被银行拒绝承兑,至今未能得到兑付。原告作为最终的合法持票人,有权向其前手进行追索,故诉至法院。
被告八建公司、八建公司双流分公司辩称,原告取得案涉票据的债权债务关系和交易关系真实性存疑,根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交易证据证明其票据的真实性,故票据诉讼不应当受理。从票面上看八建公司不是付款人、出票人、背书人等,根据票据法规定原告不应向其进行追索,或者要求付款。
被告红汇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拓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和骏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票据号码为21036510920182020062966979313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如下:出票人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汇票金额500000元,承兑人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背书情况如下: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成都市红汇建材有限公司——成都众山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顾景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凯俞企业管理中心——兰州楚浠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拓振化工产品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区富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票据承兑信息为:到期无条件付款;可以转让;汇票出票日期2020年6月29日,汇票到期日期2021年6月29日。2021年6月29日,富民公司在电子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就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另查明,原告富民公司与被告拓振公司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合同》,被告拓振公司向原告富民公司申请商业汇票贴现,贴现利率为年利率9%,贴现金额为1350144.75元(汇票金额-贴现利息),贴现商业汇票三张(包括票据号码为21036510920182020062966979313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432375元。当日,原告富民公司向被告拓振公司付款1350144.75元。
再查明,原告富民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票据贴现。另本院在另案中到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到根据重庆市小贷公司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只要是小贷公司都有票据贴现的经营许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付款回单、营业执照、票据业务明细查询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可以通过贴现方式将票据权利转让,但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经查,原告富民公司具备从事票据贴现的合法资格,拓振公司通过贴现方式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权利转让给原告富民公司,原告富民公司是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但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经查,原告富民公司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付款,原告富民公司在被拒绝付款后依法取得票据追索权,故原告富民公司有权向前手背书人被告八建公司双流分公司、红汇公司、拓振公司、和骏公司行使追索权。因被告八建公司双流分公司系被告八建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八建公司应对被告八建公司双流分公司的债务在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故原告富民公司要求被告八建公司双流分公司、红汇公司、拓振公司、和骏公司支付票面金额5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利息从2021年6月30日起至票据款付清时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八建公司对被告八建公司双流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被告红汇公司、拓振公司、和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成都市红汇建材有限公司、重庆拓振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富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6月30日起至票据款付清时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被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成都建工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红汇建材有限公司、重庆拓振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吉红霞
人民陪审员  刘茂华
人民陪审员  张长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袁 琨
书 记 员  陈远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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