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红汇建材有限公司

四川直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红汇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0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直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安西路**。
法定代表人:余达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泽,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珍,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红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回龙镇柏杨村
法定代表人:范登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阳旭,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直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红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8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直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红汇公司向直立公司支付因工程货物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损失378,673元,由红汇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未将形成时间均早于《页岩砖结算单书》的三份《监理通知单(质量/安全)》认定为属直立公司在结算前向红汇公司进行的质量反馈有错误。
红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程序中,经过法官释明是否就砖块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后,直立公司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因此直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红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直立公司向红汇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共计870,834.9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月利率2%);2.直立公司归还砖材托盘共计49个,折合人民币19,600元;3.直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直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红汇公司向直立公司支付因工程货物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损失378,673元;2.红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6日,直立公司(需方、甲方)与红汇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页岩砖采购合同》,约定直立公司因望江名门工程项目需要向红汇公司采购页岩砖,价格随行就市,红汇公司应保证所供红砖达到要求,外观良好,几何尺寸、所供之页岩砖质量达到绿色环保之相关要求,现场的托盘数量和砖一并对账,如有任何损坏或缺失托盘按400元/个赔偿。双方于每月26—30日对账并确定供应页岩砖数量及金额,直立公司每满人民币伍拾万元货款须向乙方付款一次,于对账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工程货款采取银行转账、电汇方式支付至红汇公司或指定账户。直立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每月百分之二付红汇公司违约金。
2020年11月25日,直立公司与红汇公司就2018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望江名门项目所供应的页岩砖2501875匹进行结算并形成《页岩砖结算单书》,载明:结算金额为1,893,364.93元,直立公司累计支付金额642,530元,尚欠1,250,834.93元,直立公司共欠红汇公司托盘430个。
结算后,直立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2021年1月13日、2021年1月20日,分别向红汇公司支付了300,000元、30,000元、50,000元,现尚余870,834.93元未付。
结算后,红汇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2021年1月17日、2021年1月18日,分别收到直立公司返还的望江名门项目托盘156个、115个、110个,直立公司尚余49个托盘未返还。
2020年9月29日、2020年10月6日、2020年11月18日,监理单位就望江名门项目分别向施工单位直立公司发出了三份《监理通知单(质量/安全)》,事由为“欠火砖的质量问题”“页岩砖碎砖的质量问题”“页岩砖内部松散的质量问题”。
诉讼过程中,直立公司向红汇公司返还了43个托盘,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直立公司尚有6个托盘未返还,该6个托盘仍存放于望江名门项目工地上。
一审庭审中,红汇公司明确变更资金占用利息为主张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870,934.9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20年11月25日计算至付清止之日。
直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直立公司在收到红汇公司每一批次的砖后会在检测完毕之后向红汇公司反馈质量问题,从收到当批次的砖到向红汇公司反馈当批次砖块存在质量问题的时间大概在一周内。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采信的《页岩砖采购合同》1份、《页岩砖结算单书》1份、《收条》3份、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回单3份、《监理通知单(质量/安全)》3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页岩砖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货款本金问题。红汇公司按照《页岩砖采购合同》约定向直立公司提供了页岩砖,直立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红汇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双方于2020年11月25日结算并形成《页岩砖结算单书》确认直立公司尚欠红汇公司1,250,834.93元未付,直立公司于《页岩砖结算单书》出具后分别于2020年12月23日、2021年1月13日、2021年1月20日向红汇公司支付了300,000元、30,000元、50,000元,现尚余870,834.93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直立公司每满人民币伍拾万元货款向红汇公司付款一次,于对账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故直立公司应在2020年11月25日对账后的5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12月2日内向红汇公司支付对账金额,至今直立公司尚有870,834.93元未付,故一审法院对红汇公司要求直立公司支付货款870,834.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直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红汇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直立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红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在以未付货款870,834.9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20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给付,则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托盘问题。直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红汇公司返还托盘,若有损坏或缺失按照400元/个的标准赔偿红汇公司。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直立公司尚有6个托盘未返还,该6个托盘仍存放于直立公司望江名门项目工地上,故直立公司应向红汇公司返还托盘6个。
关于直立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直立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红汇公司支付其因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损失378,673元(结算总货款1,893,364.93元×20%)。红汇公司认为,直立公司未提交质检报告证明其提供货物未达到建筑用砖标准,且在双方结算时未提出质量瑕疵异议,直立公司提出赔偿损失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直立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直立公司在收到红汇公司每一批次的砖后会在检测完毕之后向红汇公司反馈质量问题,从收到当批次的砖到向红汇公司反馈当批次砖存在质量问题的时间大概在一周内。直立公司提交的三份《监理通知单(质量/安全)》形成时间为2020年9月29日、2020年10月6日、2020年11月18日,均早于《页岩砖结算单书》形成时间2020年11月25日,其中形成时间最晚为2020年11月18日,而直立公司与红汇公司结算时间是在2020年11月25日,根据时间来推断,如果存在质量问题,直立公司在结算前就应当向红汇公司进行了反馈。第二,直立公司现在认为红汇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且没有在结算金额中扣除该部分货款,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直立公司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该主张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直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对直立公司要求红汇公司支付其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损失378,67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直立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红汇公司支付货款870,834.9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870,834.9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20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给付,则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直立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红汇公司返还托盘6个;三、驳回红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直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0元,共计9842元,由均由直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红汇公司提供的砖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当向直立公司赔偿损失。直立公司一审提交了三份《监理通知单(质量/安全)》及直立公司现场负责人肖方亮与红汇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登超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红汇公司提供的砖块存在质量问题,且红汇公司认可赔偿损失。但是,首先,《监理通知单(质量/安全)》的形成时间均早于《页岩砖结算单书》,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争议,结算单中会有所反馈,但是结算单中并无体现;其次,双方在微信聊天中,范登超曾表示“烂的扣一点”,但该表述不能证明其认可砖块存在质量问题,因微信聊天的时间也早于《页岩砖结算单书》,所以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红汇公司提供的砖块存在质量问题且红汇公司认可赔偿损失。二审中,直立公司表示双方争议的砖块(剩余在现场的)已经没有鉴定条件,故本院无法通过鉴定程序判断红汇公司提供的砖块的质量状况。综上,直立公司主张红汇公司提供的砖块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要求红汇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直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6元,由上诉人四川直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唐欣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