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

深圳中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与速尔快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26058号
原告:深圳中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下李朗社区白李路**旗丰数字科技园**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842407。
法定代表人:刘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怀庆,广东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速尔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莲花三村现代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566634XP。
法定代表人:张煊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梁,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焜,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深圳中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速尔快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怀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及质保金537,460元;2.被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6718元(以延迟付款金额537,460元为计算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的标准计算,暂计3个月,时间段为2019年12月27日起暂计至2020年3月26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安检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及其分公司供应安检机,截止于2019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质保金合计537,460元。2019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12月26日前清偿上述欠款,但被告并未如期清偿。综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于立案后支付部分款项,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468950元。
被告辩称,经核实,欠付款项如承诺书中所述,至于被告在立案后支付的其他款项,仍需核实。但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在承诺书中未约定,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3月11日、6月19日、7月12日签订《一次性采购合同》,四份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龙门机)一台(价格79000元)、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龙门机)一台(价格79000元)、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龙门机)一台(价格158000元)、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二台(价格分别为79000元、91000元),合同第9.4条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时给原告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每延期付款1天,支付当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此项违约金额以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5%为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涉案设备。
2019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已于2019年11月27日支付贵公司2台安检机货款190190元,剩余未付货款及质保金总额为537460元,我公司承诺于1个月内付清应付款项53746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承诺书》中提到的2019年11月27日付款与本案无关,并于庭后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列明,未付货款及质保金总金额537460元中包含涉案4份合同指向的6台机器欠款468950元(总交易金额51万元,扣除已支付的41050元),其余部分款项为被告分公司、关联公司、加盟公司的欠款共计68510元。
以上事实有《一次性采购合同》《设备安装验收单》《承诺书》《情况说明》、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一次性采购合同》《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及安装验收单等能够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四份合同项下总货款金额为510000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款项41050元,尚余468950元。原告主张被告2019年11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包含该部分款项,被告亦认可欠付承诺书中所述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6895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的标准,自被告《承诺书》载明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9年12月27日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且起算时间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468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的标准,自2019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速尔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中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89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8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的标准自2019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1.78元、财产保全费3240.89元(均已由原告预交),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本院收取案件受理费8334元、财产保全费3240.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柏    慧
人民陪审员 孙  少  芳
人民陪审员 刘  小  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巧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