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

济南神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中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神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舜华路1号齐鲁软件园C座一层116室。
法定代表人:张森,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华,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中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下李朗社区白李路26号旗丰数字科技园A栋403。
法定代表人:刘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林,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超,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今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61号B1606房。
法定代表人:郑忠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林,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超,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忠胜,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林,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超,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神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中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广州今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图公司)、郑忠胜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19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神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华,被上诉人中安公司、今图公司、郑忠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超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支持神博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安公司、今图公司、郑忠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大摄像机支架”的技术特征,因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ZL201220015636.X号“一种车底图像信息采集全封闭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摄像机支架”应明确理解为“用来支持大摄像机的架子”,其只是众多用来固定摄像机的技术手段中的一种,而非一审法院所言“摄像机机身本身”。摄像机通过该支架连接并固定于侧壁之上。摄像机支架部分并非涉案专利的核心部分,被诉侵权产品只是将摄像机的固定方式进行了简单的改动,由固定于侧壁转换为固定于底部,未产生其他有益效果,且因被诉侵权人对此技术领域极为熟悉,故属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便可联想到的特征。因此,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中安公司涉嫌恶意侵害涉案专利权。2013年5月10日,时任中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曾繁宗借用深圳市天和时代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的名义与神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两套车辆底盘安全检查扫描系统。之后中安公司开始通过模仿,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无论外观设计还是内部结构设计均与神博公司的产品高度相似,明显属于对神博公司的产品进行抄袭。(三)神博公司是车底安检领域具有重要影响力的高新技术企业,拥有数十项自主知识产权,远早于中安高科公司进入该领域。
中安公司、今图公司、郑忠胜共同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将摄像机安装在密封桶的下盖上,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摄像机密封桶壳体(3)侧壁安装有大摄像机支架(4)”的技术特征,神博公司上诉所称的等同特征判断缺少评价对象。被诉侵权产品将相机固定在密封桶壳体下盖,大大提高了相机的稳定性和牢固性,结构设置简单,成本低。涉案专利的摄像机密封桶壳体下端连接有密封桶壳体下盖,其在密封桶壳体下盖连接有一针形控制阀,所以其不能解决摄像机固定在下盖上的技术问题,只能退而求其次将其固定在侧壁,被诉侵权产品将相机固定在密封桶壳体下盖不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二者不是等同技术特征。(二)本案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不存在恶意侵权,至于中安公司是否向神博公司购买过相关产品更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神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神博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中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判令今图公司、郑忠胜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2.判令中安公司、今图公司、郑忠胜赔偿神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元;3.判令中安公司、今图公司、郑忠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中安公司辩称:(一)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没有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且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不稳定;(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比,有两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神博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三)神博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对本案中止诉讼或驳回神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今图公司、郑忠胜辩称:今图公司不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条件和能力,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安公司,今图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神博公司专利权的事实并不知情,被诉侵权产品的物流显示是从中安公司处发出,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今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郑忠胜作为今图公司的股东,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神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1月14日,案外人张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车底图像信息采集全封闭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8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015636.X,专利权人为张森,2013年4月10日,专利权人经核准变更为神博公司。该专利迄今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共有三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车底图像信息采集全封闭装置,包括底盘检查机箱壳体和机箱面板,其特征是:所述底盘检查机箱壳体和机箱面板之间安装有摄像机密封桶壳体,摄像机密封桶壳体侧壁安装有大摄像机支架,摄像机密封桶壳体下端连接有密封桶壳体下盖。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车底图像信息采集全封闭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密封桶壳体下盖安装有下盖密封胶圈,摄像机密封桶壳体上端设置有壳体上盖密封圈,机箱面板内部设置有玻璃镜片密封胶圈。
2019年8月9日,神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潘冰至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吴某1工作人员曾学华监督下,陆潘冰使用其手机登陆微信,登陆“lupanbing123”,查看其与“A广州今图电子黄惠珠133××××7928”聊天记录,显示“A广州今图电子黄惠珠133××××7928”向陆潘冰发送《供货合同》,载明产品价款为90000元,陆潘冰向“A广州今图电子黄惠珠133××××7928”发送银行电子回单,转账金额为90000元,陆潘冰告知对方收据发送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11号都市兰亭花园D3座刘会信152××××6320”。同日,公证员吴某2、工作人员郑葵根随陆潘冰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兰亭街“都市兰亭A1栋架空层丰巢智能柜”,提取快递包裹,拆开包裹对包裹内文件及收据拍照后封存交由陆潘冰收执。公证员吴某2、工作人员郑葵根随陆潘冰来到广州市天河区翠华街标有“存管易存储仓库”字样场所,在该处收取包裹三箱,陆潘冰逐一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员对包裹内物品及文件等进行了拍照后交陆潘冰收执。公证书附件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附随今图公司宣传册,宣传册正文载有“移动式车辆底盘安全检查系统”图片及技术参数信息。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20504、20322、20321号《公证书》。
2020年3月11日,陆潘冰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对中安公司官网进行保全,时间戳文件附件显示,中安公司在其官网上对其公司的简介中载有“中安公司是一家致力于安检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以及提供安检系统解决方案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在“案例展示”页面显示若干使用其公司设备的宣传图片。
当庭检视神博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其封存情况完好,经拆封,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神博公司主张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神博公司提交书面比对意见如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技术特征A,包括底盘检查机箱壳体和机箱面板;技术特征B,底盘检查机箱壳体和机箱面板之间安装有摄像机密封桶壳体;技术特征C,摄像机密封桶壳体侧壁安装有大摄像机支架;技术特征D,摄像机密封桶壳体下端连接有密封桶壳体下盖。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区别技术特征为技术特征C,被诉侵权产品的摄像机支架通过十字螺丝固定在密封桶壳体下盖上,摄像机通过内六角螺母固定在摄像机支架上,摄像机支架不管是在侧壁上还是下盖上,其功能都是固定摄像机,实现摄像机拍摄稳定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了相同的效果,构成等同侵权。
中安公司提交书面比对意见如下: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了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摄像机密封桶壳体侧壁安装有大摄像机支架”。被诉侵权产品是将摄像机安装在密封桶的下盖上,被诉侵权产品摄像机密封桶壳体侧壁为光滑面。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
今图公司、郑忠胜未发表比对意见。
今图公司、郑忠胜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安公司并提交购销合同、运单等予以证明,具体如下:1.《购销合同》,载明今图公司(甲方)与中安公司(乙方)就购买固定式车底检查系统设备签订合同条款,约定产品名称为固定式车底检查系统,型号为ZA-UVSS-II,品牌中安,数量1,单价70000,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向甲方发货,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安装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100%合同款共计柒万元整,乙方收到合同款后7日内开具发票,收货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11号都市兰亭花园D3座,收货人电话刘会信152××××6320。2.电子运单材料,其上载有运单号为80021546324,寄方为深圳中安高科,收方刘会信,托寄物为车底。运单追踪信息显示上述邮件签收日期为2019年8月9日。
神博公司主张其为维权支付产品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89755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具体如下:1.《收款收据》,今图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出具收据,载有名称及规格为固定式车底检查系统,数量1台,单价90000元,收据下方盖有今图公司财务专用章。2.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为44931733、44931734,开票日期为2019年8月16日,购买方为神博公司,服务名称为公证费,价税合计额分别为800元及3200元;3.仓储费发票,发票号码为41225673、08563134,开票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2020年3月1日,服务名称为仓储咨询服务,价税合计额分别为2760元及1380元;4.律师费发票,购买方为神博公司,服务名称为诉讼代理律师费,价税合计90000元。
另查明,今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郑忠胜。中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车底安全检测系统研发等。
再查明,神博公司以本案公证购得的产品还侵害其另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将中安公司、今图公司等起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9)粤73知民初1443号。
原审法院认为:神博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神博公司主张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为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神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构成等同,两者区别技术特征为“摄像机密封桶壳体侧壁安装有大摄像机支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中安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本案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摄像机密封桶壳体侧壁安装有大摄像机支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解,被诉侵权产品摄像机密封桶壳体侧壁为光滑面,缺少“大摄像机支架”,神博公司所指摄像机支架为摄像机机身,虽然神博公司提出等同侵权主张,但对于等同侵权判定需要考量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基本相同手段所要达到的基本相同功能和效果,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一个技术特征,其是通过十字螺丝将相机机身固定在密封桶壳体下盖上,并非通过基本相同的手段来实现基本相同功能和效果,故神博公司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摄像机密封桶壳体侧壁安装有大摄像机支架”的技术特征,其不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鉴于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其亦不落入从属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的侵权指控不成立,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主张以及抗辩事由不再予以审查和阐释,神博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济南神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济南神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神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
证据1:2020年12月29日开具的神博公司向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支付30000元律师费的发票;
证据2:2020年5月21日开具的神博公司向广州存管易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4140元仓储费用的发票,以及相关支付宝账单、沟通记录;
证据3:2021年2月7日开具的神博公司向青岛跨越物流有限公司支付879.03元运输费用的发票,以及相关运单明细。
上述三份证据用以证明神博公司为本案支出的部分合理维权费用。
证据4:2013年5月天和公司与神博公司签订的《车辆底盘安全检查扫描系统供销合同》;
证据5:“企查查”网站查询中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的记录。
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中安公司涉嫌恶意侵权。
中安公司、今图公司、郑忠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证据1-3显示的时间、金额、交易对象和内容,可以初步认定与本案相关,中安公司、今图公司、郑忠胜亦无相反证明,故本院对证据1-3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被诉侵权人及其相关人员是否曾向专利权人或被许可人购买过产品均不影响侵权认定和法律责任的确定,故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镜头和密封桶桶体下盖之间连接的部分可以拆卸。神博公司主张该部分为支架,中安公司、今图公司、郑忠胜主张该部分为底座固定座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具体涉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密封桶壳体侧壁安装有大摄像机支架”等同的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支架应是支撑摄像机的一个部件,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镜头和密封桶桶体下盖之间连接的部分能够保护镜头下方的电路板,起到了机身的作用,没有另设支撑部件,且该起到支撑作用的结构设在底面,没有设置在侧壁上的摄像机支架。对于神博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与密封桶壳体侧壁安装的大摄像机支架构成等同的部分,本院认为,等同原则系针对专利申请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不能预见到侵权者以后可能采取的所有侵权方式这一情况,对权利要求的文字所表达的保护范围作出适度扩展,将仅仅针对专利技术方案作出非实质性变动的情况认定为构成侵权,以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专利申请人可以预见其他替代技术手段,但未将其纳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视为是专利申请人在撰写专利文件时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出的选择。基于权利要求的公示性,在侵权判定时不能再将权利要求已经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再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中,否则将使专利权保护范围缺乏确定性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本案中,专利申请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时应足以预见到除了权利要求限定的“密封桶壳体侧壁安装有大摄像机支架”的方式之外,对于镜头还可以有其他支撑方式,但权利要求限定的内容明确排除了对其他技术手段的保护,故对神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等同侵权不应予以支持。此外,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同时满足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条件,才能构成等同特征。本案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支撑镜头的结构和安装位置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内容不同,不应认为是采取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被诉侵权产品中镜头和密封桶桶体下盖之间连接的部分能够保护镜头下方的电路板,起到了机身的作用,相对于涉案专利在密封桶壳体侧壁上设置摄像机支架节省了部件,二者的技术效果亦有不同。因此,二者不构成等同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密封桶壳体侧壁安装有大摄像机支架”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鉴于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其亦不落入从属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神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济南神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彦
审 判 员 崔宁
审 判 员 徐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楠
书 记 员 刘晴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32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崔宁、徐飞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刘晴
裁判日期
2021年6月29日
涉案专利
“一种车底图像信息采集全封闭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ZL201220015636.X)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等同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神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中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今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忠胜。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济南神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
等同侵权的认定
裁判观点
等同原则系针对专利申请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不能预见到侵权者以后可能采取的所有侵权方式这一情况,对权利要求的文字所表达的保护范围作出适度扩展,将仅仅针对专利技术方案作出非实质性变动的情况认定为构成侵权,以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专利申请人可以预见其他替代技术手段,但未将其纳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视为是专利申请人在撰写专利文件时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出的选择。基于权利要求的公示性,在侵权判定时不能再将权利要求已经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再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中,否则将使专利权保护范围缺乏确定性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