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金乡县春波商贸有限公司、湖南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21民初12736号
原告:金乡县春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鱼山街道崔口村。
法定代表人:王燕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官,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毛塘村毛塘迅通物流基地A4栋。
法定代表人:袁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男,1981年1月14日,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梦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鑫苑国际城市花园1号楼612室。
法定代表人:王丙山。
被告:长沙鑫苑万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东方红南路369号鑫苑名家雅苑15、16栋101。
法定代表人:雷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女,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金乡县春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波公司)与被告湖南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济南梦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茹公司)、长沙鑫苑万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官、被告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被告鑫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梦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乡县春波商贸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汇票金额170630.31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票据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日为268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被告湖南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应追索出票人鑫苑公司,我方不是出票人,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2、我方已背书给长沙智悦贸易有限公司,并且支付了手续费、兑现费等相关费用,至于后面的背书人,我方不知情;3、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在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拒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再由其前手对其他的前手人发出书面的通知,但我方未收到通知,原告起诉我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
长沙鑫苑万卓置业有限公司答辩要点:1、由于遭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和当前房地产经济形势冲击,答辩人资金困难,就170630.31元工程质保金,请求予以调减;2、关于工程质保金的利息,被答辩人诉请没有合同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济南梦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12月9日,被告鑫苑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被告世纪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555100720020201200790829090,票据金额170630.31元;票据到期日2021年6月8日。2020年12月14日,被告世纪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长沙智悦贸易有限公司,后背书转让给被告梦茹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再背书转让至案外人温州秋浩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浩公司)。
2021年5月2日,原告春波(甲方)与案外人秋浩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春波公司按约向秋浩公司供货后,秋浩公司将案涉票据作为货款背书转让给春波公司。
2021年8月4日,原告春波公司提示付款遭拒。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济南梦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汇票记载要素齐备,背书前后均连续,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票据,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原告春波公司作为持票人,提供合法途径取得票据,享有相应票据权利。现该票据到期且已被拒绝付款并取得相关拒付证明,被告鑫苑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被告世纪公司、梦茹公司作为案涉票据前手,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前述被告已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原告春波公司主张三被告支付票面金额170630.31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世纪公司辩称其并非出票人且与春波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被告鑫苑公司辩称其经济困难且春波公司的诉求没有合同依据,均不予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世纪公司辩称其未收到书面通知,原告春波公司起诉被告世纪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未按期向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故该答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梦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鑫苑万卓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金乡县春波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70630.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0630.3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6元,减半收取1883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3303元,由被告湖南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梦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鑫苑万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 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盼盼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条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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