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皖0705民初1755号 原告:***,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毛塘村毛塘讯通物流基地A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53350312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第三人:***,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湖南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4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3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湖南世纪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湖南世纪公司与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名为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铜陵市湖滨路、***路、爱国西路、义安路的城市景观亮化工程发包给湖南世纪公司施工。后***与***、***三人合伙承包了该工程。2017年11月30日,***代表***、***与湖南世纪公司签订《项目风险承包合同》,***、***、***三人之间签订《合作协议》、、《三人合作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三人共同出资,风险、利润共摊。现该工程已竣工交付,工程总价款为8054973.10元,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湖南世纪公司工程款7554973.10元,湖南世纪公司与***等三合伙人之间就该7554973.10工程款已结清。2024年2月8日,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又支付湖南世纪公司43万元案涉工程款,***多次向湖南世纪公司主张该43万元工程款,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湖南世纪公司辩称:1.***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湖南世纪公司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该点在(2023)皖0705民初630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得到认定,***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2.***的主张不构成代位权行使法定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代位权行使要件必须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债权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本案中,湖南世纪公司在收到43万元款项之后,***一直在向湖南世纪公司主张支付部分费用,不存在第三人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3.***的诉讼请求是向湖南世纪公司主张43万及利息,但其在合伙中仅占一部分,无权主张全部款项。4.43万元款项中还应扣除湖南世纪公司根据***委托已付的案涉工程劳务费以及税费、湖南世纪公司因案涉项目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目前湖南世纪公司账上仅剩下201871元。而且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需要有合同或其他依据,若案涉项目全部完成,也要与第三人完成结算等手续后,方可向第三人或受第三人委托向他方支付。 ***述称:1.工程系2018年开工,工程保修期是5年,保修期至2023年6月份到期。未到期之前,其就去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张相应款项,对方要求,湖滨路亮化工程还需继续维修,***路、爱国路、义安路亮化工程要么予以拆除,要么对工程继续承担维修责任。考虑到若继续维修,维修费用高达一百多万,高于拆除费用。当时***也通知了***,***自己也去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了解了该情况。拆除费用明显比维修成本低,但***没有直接同意,在拆除施工过程中也不闻不问。目前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支付43万元,因其认为湖滨路仍需维修,对余款7万元未予支付。2.***也一直在与湖南世纪公司沟通款项支付事宜,湖南世纪公司并未拒绝相应款项的支付,但该款项必须优先支付工人工资、材料费等必要支出后,三合伙人才能按比例分配。3.湖南世纪公司并非不履行付款义务,本案的起诉根本就没有必要,***本人也不同意提起本案诉讼。4.根据约定,湖南世纪公司为案涉项目支出的费用由施工方承担,但因***提起的不必要诉讼,该公司为此支出了相关律师费用,对合伙方需承担的该律师费用应由***一人承担。5.***一直知晓后续拆除施工的事实,***也承认在微信群里看到,且葛国新系***本人介绍过来施工,***对***委托湖南世纪公司支付葛国新的工程款进行抗辩是没有道理的。 ***述称:1.湖南世纪公司并非不履行付款义务,没理由起诉该公司,本案的起诉根本就没有必要,其本人也不同意提起本次诉讼。2.***称辩解称对拆除的事实不知情不属实,其当时通过电话告知***工程后续的拆除、维修事宜,当时***还称合同中未有拆除这一事项,拆除需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另行支付工程款,否则不同意拆除。且拆除施工了好几个月,***对此怎会不知情?该拆除的费用理应从合伙分配中扣除。3.所有开支包括农民工工资扣除后,剩余款项需要结算才能三人平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湖南世纪公司承接铜陵市城市景观亮化工程(滨湖路、***路、爱国西路、义安路)后,与***签订《项目风险承包合同》,由***挂靠该公司承包该工程。***与***、***签订《合作协议》及《三人合作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三人共同出资,风险、利润共摊。后案涉工程完工交付,湖南世纪公司收到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的工程款7554973.10元后向施工方进行了对应支付。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前述事实均无异议。在工程保修期间,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决定,以拆除***路、爱国西路、义安路的亮化工程树上所有灯饰代替施工方应承担的维修义务,拆除费用与维修费用相抵。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拆除施工。2024年2月8日,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湖南世纪公司案涉工程款43万元。湖南世纪公司收款后,根据***委托付款函的要求,支付葛国新劳务费19690元、支付义安区西联镇邦顺建材经营部劳务费186000元,根据***的付款申请支付**案涉项目预缴税款5379.7元,前述代为支付的款项共计211069.7元。 2023年12月6日,因***、***、***之间就案涉项目合伙事务争议引发另案诉讼,湖南世纪公司为此支出律师费12000元。据湖南世纪公司称,根据其与***签订的项目风险承包协议,因案涉项目发生的所有费用支出,均应由***承担,据此,该律师费用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另外,还应扣除4768元工资款和个税290.7元;故包括上述代付的款项211069.7元在内,应当扣减的款项共计228128.4元;扣减该款后,湖南世纪公司有201871.6元未支付***。对湖南世纪公司抗辩的前述事实,***均予以认可。***除对4768元工资款和个税290.7元有疑问外,对其他事实予以认可。***则认为,合伙协议明确约定有关案涉工程事项必须要有三合伙人签字认可,且相关劳务费支付没有材料证明,因此对于相关劳务费的支付不予认可;律师费与本案无关且没有合同约定,不应支付;对于税款予以认可。 对***的本案诉求,***、***认为该款项为工程质保金,在保修期内,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要么承担维修责任,要么按照其要求拆除部分工程,因该拆除费用比维修成本低且系发包方要求,在***知情但不闻不问的情况下,***、***已按发包方要求予以拆除,并产生了相关费用,该费用应先予扣除,剩余的款项方能按比例分配。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开庭笔录,以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三人合作补充协议》、关于***路、爱国路、义安路灯饰拆除的说明、电子转账凭证、委托付款承诺书与银行电子回执、(2023)皖0705民初6304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服务合同与银行电子回执以及当事人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湖南世纪公司签订的《项目风险承包合同》,系合同相对方对彼此权利义务所进行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该合同所涉工程款项,应由***根据法律规定参照合同约定向湖南世纪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并非该合同相对方,其直接向湖南世纪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还须要具备其他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现***依据其与***、***的合伙协议主张湖南世纪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案涉工程款,该主张成立与否主要取决于其是否符合代位权行使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对代位权的行使作出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根据本案在案证据,***的起诉尚不具备该条规定的情形。首先,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是代位权成立的实质要件。本案中,湖南世纪公司于2024年2月8日收到案涉工程款后,至***提起本案诉讼时尚不足一个月。而在此期间,湖南世纪公司与***之间一直处于沟通协商状态,并根据***的委托支付案涉工程相关费用,并未有明显迟延履行债务的情形。***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行为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法定情形。其次,本案的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湖南世纪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达成最终清算协议,案涉工程还涉及包括滨湖路在内维修、拆除等事宜的处理,以及双方仍存在税费、劳务费等费用扣除的争议,案经审理仍无法对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作出确定性判断,相关债权仍处于未决状态,不具备确定性。在债权数额无法直接确定且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具备友好协商基础的情形下,***以行使代位权为由直接向湖南世纪公司主张43万元工程款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有关***对***、***就合伙之间事务所提主张,与本案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若***认为***、***就三人合伙事务中的决策、行为等事宜损害其合伙权益,其可于损害已实际发生并确定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