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705民初6304号 原告:***,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毛塘村毛塘讯通物流基地A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53350312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区。 第三人:***,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义安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世纪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南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2166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1pr计算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南世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湖南世纪公司与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称市住建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市住建委将铜陵市城市景观亮化工程湖滨路、***路、爱国西路、义安路工程发包给湖南世纪公司施工。2017年11月30日,第三人***代表***及第三人***与湖南世纪公司签订一份《项目风险承包合同》,随后***与第三人***、***分别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2018年11月27日签订《三人合作补充协议》,就共同承包施工案涉工程合同及具体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并审计确认工程款为8054973.1元。市住建委已支付湖南世纪公司工程款7554973.10元,扣除***及第三人应交付的管理费241649.19元及其他费用之后,湖南世纪公司应支付***及第三人工程款约65万元。另,***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对湖南世纪公司享有216600元工程款权益,由于第三人***怠于主张工程款,导致***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特诉至法院。 湖南世纪公司辩称:1.***与湖南世纪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湖南世纪公司对其不存在付款义务,从委托付款证明中也可看出湖南世纪公司是以灯具的名义向***付款的。2.湖南世纪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相应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3.***实际所主张的是代位权,说明***明知其与湖南世纪公司之间没有关系。***主张的代位权也没有基础前提,因为***对于湖南世纪公司已没有债权。4.即使是***本身,也要等湖南世纪公司收到50万元后才可以向湖南世纪公司或者直接向发包方主张权利。至于***诉求中的15万元没有请求依据,案外人***的个人行为与湖南世纪公司无关,且在其他案子中已经得到处理,***属于重复起诉。 ***、***均述称:1.湖南世纪公司将市住建委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约定的税费后已全部支付完毕,没有应付的款项;2.市住建委未将剩余的50万元支付是因为保修期内有维修产生的费用,而且案涉工程因对行人及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市住建委已要求第三人将工程进行拆除;3.有关15万元系湖南世纪公司的分公司的***以差旅费等名义扣下,后在***的要求下,***也单独支付给了***四五万元;4.在2018年11月,三合伙人就合伙之间此前的争议达成协议,自该协议达成后就之前的合伙事宜合伙人之间不再有争议,现***又就之前的事情起诉,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南世纪公司承建铜陵市城市景观亮化工程(滨湖路、***路、爱国西路、义安路)后,与***签订《项目风险承包合同》,由***承包该工程施工。后***与***、***签订《合作协议》及《三人合作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三人共同出资,风险、利润共摊。现***认为湖南世纪公司的分公司的***扣留15万元款项未付以及案涉工程尚有50万元质量保证金未付,因其根据合作协议可从中享有的1/3的合伙权益,故湖南世纪公司应将前述65万款项的三分之一即216600元(65万元/3)及相应利息支付给***。***在诉状中自认,市住建委已支付湖南世纪公司案涉工程款7554973.10元。 湖南世纪公司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共支付案涉工程款7554972.85元,其中,支付材料款、工程款等5610818元,扣除承包合同约定的应付税费198154.85元,支付至农民工账户1746000元。对此,***、***予以认可;***认为,扣除税费198154.85元没有合同依据,湖南世纪公司通过***支付的111万元中,***有15万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等三合伙人。 另查明,***曾因案涉工程争议以合伙纠纷起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作出的(2022)皖0705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于2018年11月27日签订了《三人合作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义安路、滨湖路亮化工程。……2018年11月29日以前签订的合同及账目一切不予追究,……。”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开庭笔录,以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施工合同》、铜陵市审计局价款结算审核报告、材料支付款及工程款申请单、银行回单、委托付款证明、农民工专用账户交易明细、(2021)皖0705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书与(2021)皖07民终786号民事判决书、(2022)皖0705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与湖南世纪公司签订的《项目风险承包合同》,系对合同相对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有湖南世纪公司欠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也应由***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湖南世纪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并非该合同相对方,其主张湖南世纪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案涉工程款,必须要具备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主张的15万元与50万元债权相关事实争议。 1.本案中,***诉讼请求中其主张的有关15万元债权事实,发生于合伙人于2018年11月27日签订的《三人合作补充协议》之前,而该协议明确对2018年11月29日以前合伙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账目均不予追究。另据第三人***自述,相关款项是湖南世纪公司分公司的***以差旅费、劳务费等名义将该款项扣留,***不拥有对湖南世纪公司的该笔债权。***本人尽管辩称其于后期收到***支付的四万余元不一定是属于该笔款项的分配所得,但其有关该15万元债权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主张的50万元债权事实。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湖南世纪公司从发包方获得该50万元工程款,且***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价款已符合质保金退还条件。故***主张的有关湖南世纪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质量保修金50万元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 (三)***以其与***、***系工程承包合伙人而享有相应的合伙权益,主张湖南世纪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按份享有的工程款,也不符合法律关于代位权行使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本案中,***能够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对湖南世纪公司享有相应到期债权并怠于行使,即***应当行使、能够行使而不行使其债权。但是,首先,根据上述分析,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债权是否存在或相关债权能够予以明确;其次,***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对湖南世纪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亦不足以证明***对***享有到期债权,即***怠于行使债权事实不能成立,故***的主张也不符合法律对代位权行使要件的规定。 综上,故***起诉要求湖南世纪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事实依据不足,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9元,减半收取计2274.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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