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1303民初1435号
原告***,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成腊元,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张德权,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随州市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擂鼓墩大道58号办公楼三楼南6间房屋。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随州市煌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烈山大道19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随州市煌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厂房承包给被告随州市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被告随州市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内承包合同书,将该建筑工程转包给被告**、***。之后被告**、***又将其中的车间木工、钢筋加工和屋面保温包给了三原告。2013年1月25日,由被告**、***指派其施工员***与原告成腊元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出具了工程款为111494.5元工程量结算单。同年1月28日,被告**、***指派其施工员***与原告张德权进行工程结算,并出具了工程款为23200元工程量结算单。2013年1月29日,被告**、***又指派其施工员***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工程款为318900元工程量结算单。随后,三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工程款,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欠原告***27万元工程款、原告成腊元7.6万元工程款和原告张德权2.3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成腊元工程款7.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张德权工程款2.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三原告分别承包的建设工程不同,其诉讼理由及诉讼请求独立,原告应分别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成腊元、张德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鹏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