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随州市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303民初3411号
原告***,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波,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随州市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擂鼓墩社区内。
法定代表人黄增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勇,随州市忠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随州市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建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被告随州建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随州建中公司将位于曾都区××南××单元××三间两层(房地产六套,分别为120、121、122、210
221、222)的商业用途不动产产权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由
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办理转移该商业用途不动产产权过户手续应缴的全部费用;3、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照原告已付款总额70万元自2012年5月8日起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或者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房地产过户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开发的位于曾都区南郊擂鼓墩居委会五组擂鼓墩博物馆广场南临公路临街的三间两层门面房屋以总价114万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45万元)给甲方(随州建中公司),余款人民币(大写)陆拾玖万元整银行按揭在办理完转移过户手续时付清。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时还约定被告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月内将该房地产两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过户给原告,办理两证所涉及的全部税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概不负责,若有违约,按合同第五条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原告婚烟存续期间的丈夫赵洪林也与原告***一样与被告建中公司签订了同样格式的合同购买了另外三间两层门面房屋(该不动产已经法院判决).两份合同总价值22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其丈夫于次日共转款90万元给被告。2011年10月8日,为了合同登记备案双方又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同时还约定被告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月内将该房地产两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过户给原告,办理两证所涉及的全部税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概不负责,并于2012年2月22日经随州市房产市场管理所登记备案。此后,原告夫妻二人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未果。期间为了促使被告早日履行过户义务,原告夫妻二人又于2011年9月至2012月元月,继续转款50万元,共计付款140万元。目前房屋虽已交付原告使用多年,但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过户手续,导致原告不能实现买卖房屋的合同目的,给原告带来经济及精神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权利,故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随州建中公司辩称,诉状事实与理由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原告***购买被告随州建中公司房屋,双方签订了《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卖方(下称甲方):冷正书,买方(下称乙方):***,一、甲方所有房屋,座落于随州市曾都区南郊擂鼓墩博物馆广场南临公路临街三间门面房为全框架结构;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上述房屋买卖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肆万元整(¥114万元);三、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付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45万元)给甲方,余款人民币(大写)陆拾玖万元整银行按揭在办理完转移过户手续时付清。具体付款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四、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保证上述房屋权属清楚,如甲方有设定抵押、按揭等行为应告知乙方,并自行约定解决。交易房屋如发生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时,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五、甲方逾期不交付房屋给乙方,乙方不解除合同的,甲方逾期一日,按照全部房款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应退还乙方所付房款,并按全部房款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六、乙方逾期不支付全部房款给甲方,视为不履行合同,甲方不解除合同的,每逾期一日按全部房款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解除合同的,由乙方承担房屋转移过户中甲、乙双方缴纳的全部税费,并按全部房款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七、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地产转移过户手续。办理转移过户手续应缴纳的有关税费,按国家、省、市政策规定由甲方全部承担;八、因不可抗力造成违约的,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九、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商议,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随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该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十一,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十二、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其他二份交有关部门存档,并登记备案;十三,补充协议,附件:1、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月内将该房地产两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过户给乙方,办理两证所涉及的全部税费由甲方承担,乙方概不负责,若有违约,按合同第五条执行;2、甲方应保证一楼有卫生间;3、内外装修由甲方负责。费用由甲方负责。(内、外墙防瓷、涂料);4、水电到户,并独立开户,开户费用由甲方承担(一户一表);5、乙方首付房款的40%,剩余款项由甲方负责办理按揭,并提供有关材料、乙方协助办理;6、该房屋门前临擂鼓墩大道要有停车场。该房屋门前必须畅通无障碍,有7米宽的停车场地。六间房中间用墙隔开(必须是24的墙).立合同人:冷正书,卖方(签章):随州建中公司,买方(签章):***,签订时间:2008年10月15日。同时原告丈夫赵洪林与被告签订了同样格式的合同购买了另外三间两层六间门面房。二份合同总价值22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其丈夫于次日共转款90万元给被告,后又继续转款50万元,共计付款140万元。2011年10月8日,双方又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出卖人及房屋共有权人:随州建中公司,买受人:***,其主要内容为:一、房屋基本情况;二,房屋权属情况;三,成交价格及付款方式,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14万元;四、交易定金:买卖双方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后,定金抵作房价款,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买受人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卖人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六、房屋的交付: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0月8日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该房屋交付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1、买卖双方共同对该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及相关物品进行验收,记录水、电、气表的读数,并交接附件一中所列物品;2、双方在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上签字;3、移交该房屋房门钥匙;……十一、本合同与其他约定的冲突解决:买卖双方在本合同签订前就该房屋买卖事宜达成的有关约定,如有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十二、争议解决方式: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随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一致同意通过诉讼方式或其他仲裁机构仲裁解决本合同争议的,可以另行达成补充协议;十三、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本合同未约定、约定不明或不适用的内容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进行变更或补充。本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四、本合同一式4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出卖人1份;买受人2份;房屋登记机构一份。出卖人(盖章):随州建中公司,买受人(盖章):***,签订时间:2011年10月8日。合同监证单位(盖章:随州市房产市场管理所,2012年2月22日。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与赵洪林于2016年4月28日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婚烟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由被告随州建中公司开发的位于随州市××南××单元共12间房屋,其中的房号120、121、122、210、221、222归原告***所有。
再查明,原告***本人已付购房款70万元,剩余44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随州建中公司签订的《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已履行相应的支付购房款义务,被告随州建中公司也将房屋交付原告***入住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办理过户的同时应付清剩余购房款。被告随州建中公司逾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原告已付款总额70万元自2012年5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房地产过户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随州市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随州市曾都区南郊描鼓墩居委会五组南幢一单元六套商业用房(分别为:120、121、122、210、221、222)的房屋的不动产权过户登记,并承担办理转移过户手续应缴纳的税费。同时原告***支付被告随州市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购房款44万元;
被告随州建中公司按照原告已付款总额70万元自2012年5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房地产过户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被告随州市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运平
人民陪审员  陈汉平
人民陪审员  王先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