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随州市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303民初3261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金,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勇,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随州市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擂鼓墩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黄增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举,该公司会计。
原告***与被告***、被告随州市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建中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勇、被告随州建中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96014.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将其以被告随州建中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固原市西兰银公路物流港西区三期工程”中仓储A幢、仓储B幢、仓储C幢、仓储D幢、19#楼、20#楼、垃圾转运站工程的二次结构(砌墙、抹灰、主体混凝土、室内地坪浇筑)转包给原告施工,***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承包单价为:仓储A幢、仓储B幢工程每建筑平米95元,仓储C幢、仓储D幢、19#楼、20#楼、垃圾转运站工程每建筑平米90元。付款方式为:开工后每月支付生活费给原告,剩余工程款完工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所有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3725769.6元。加上双方确认的西区A栋补款10000元,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原告3735769.6元。现该工程早已完工,被告至今未结清工程款,至今还余296013元未付。被告***无相应资质,被告随州建中建筑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建设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未验收,也未使用,答辩人多次联系原告对工程进行维修,但原告均未履行维修义务,答辩人只能自己组织人员维修;第二、答辩人已经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了3807460元,比本案工程款还多支付了81692元,且后期30余万元的维修费还未计算。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随州建中建筑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未与本案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也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答辩人也未向法庭举证该工程系我公司承建,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二次结构)》,主要内容为:“兹有甲方承建西兰银公路物流港室外工程和路面硬化工程,经双方协商,将此工程劳务承包给乙方施工。一、工程名称:固原市西兰银公路物流港西区三期工程;承包范围、形式:固原市西兰银公路物流港西区三期工程仓储A幢、仓储B幢、仓储C幢、仓储D幢、19#楼、20#楼、垃圾转运站工程的二次结构(砌墙、抹灰、主体混凝土、室内地坪浇筑);承包形式:采取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承包单价:仓储A幢、仓储B幢工程每建筑平米95元,仓储C幢、仓储D幢、19#楼、20#楼、垃圾转运站工程每建筑平米90元;三、工程质量、安全:乙方必须严格执行《建设施工安全建筑标准》质量标准;四、工程质量必须达到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的质量等级,乙方必须对自己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过程中若发现质量不符合要求,由此造成的返工及对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五、开工后每月支付生活费给乙方,剩余工程款完工后付清。”2018年2月1日,被告***及其工地施工人员王广青分别在《2015年固原市西兰银公路物流港室外工程结算单》、《2016年固原市西兰银公路物流港室外及主体工程结算单》、《2017年固原市西兰银公路物流港室外及主体工程结算单》上签字。《2015年固原市西兰银公路物流港室外工程结算单》主要内容为:“施工队为土建施工队(***),结算总价为897331.88元。注:以上结算单价为本工程最终结算价。”《2016年固原市西兰银公路物流港室外及主体工程结算单》主要内容为:“施工队为土建施工队(***),结算总价为1136266.2元。注:以上结算单价为本工程最终结算价。”《2017年固原市西兰银公路物流港室外及主体工程结算单》主要内容为:“施工队为土建施工队(***),结算总价为1692171.6元。注:以上结算单价为本工程最终结算价”,在该结算单结算总价的下方,注明了数字“3725769.6”。在2015年结算单的背面,注明了“西区AB栋补款10000元(壹万元)(补款时间2018年元月30日)”,被告***在该段文字的中间部分签字。2015年至2018年2月1日期间,原告***共计从被告***处支款2818205元。2018年2月10日,被告***的会计金良申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2018年6月,被告***将一套位于宁夏××自治区固原市的房屋作价571550元,抵给原告用于支付下欠的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96014.60元(3725769.60元+1万元-2818205元-5万元-57155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劳务作业资质,被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作为该合同的分包人,未取得劳务作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虽属无效,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双方对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保证该工程验收合格,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此工程因劳务作业不当而导致工程验收不合格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29601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支款数额已超过了总工程款数额,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随州建中建筑公司与涉案工程有关,故原告要求被告随州建中建筑公司对该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96014.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万鹏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