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7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人民政府院内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522593220。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成年人,汉族,住河南商虞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3民初6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3民初693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实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主体不适格,***并非一审原告的适格主体。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对***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错误,***不是合同相对人;2.一审认定**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作为经手人与***的结算需要***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一审认定双方进行了结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首先应当查明合同的相对方。本案系以商丘市思龙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实力公司签订了相关的管材购销合同,并非***与***之间开展的业务。四、实力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签订有相关合同,明确了实力公司与**之间系工程分包或借资挂靠的关系,***与**均为**雇佣的员工,没有进行结算的权利,***也没有委托授权**进行结算,**的行为对***没有约束力。五、***转账的部分仅为11697元,均是受**的只是,而整个工程需要4000000元,能证明***不是合同相对方。 ***辩称,一、欠条明确显示***为货物债权人,为适格原告,另从***在一审中提交的与***之间的两份录音证据,***对欠款承诺尽快偿还的事实来看,可以印证***与***为合同的相对方。二、***对**代其向***出具550000元货款欠条的事实既明知又予以认可,且***也自认是**的老板。三、***二审追加提交十张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说明***与***为买卖合同主体,发票双方当事人不是买卖合同主体。四、***声称为实力公司项目负责人没有事实依据,实力公司并不认可***为其工作人员。五、***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认可**代签的法律后果,录音证据中明确认可其为老板的身份及欠款的金额。 实力公司辩称,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合同相对人实际履行合同,实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请求实力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已经明确认可其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当向***主张权利。三、***主张其为**雇佣的员工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充分,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实力公司、**向***支付货款557182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实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6日,由**出具一份欠条,欠条显示欠***货款55718.72元,欠款事由:公元管道材料款,用货地址:和谐东区、西区,工地名称:和谐北大,经手人:**,欠款人:***。从***与***的电话录音中显示,***对于双方的供货事实,以及欠款事实并未否认。***也通过其微信多次向***支付物料款。庭审中,实力公司认可***在北大和谐花园项目存在借用资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称欠条不是其书写,但是通过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电话录音均可以证实***与***存在管道管材买卖关系,加之实力公司也认可***借用其资质在北大和谐花园项目进行施工,***是货物的实际买受人,**作为经手人与***进行结算,从***提交的电话录音中显示***对此行为结果也并未否认,故***对剩余货款557182元承担还款责任。**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实力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且***的主张的是物料款,并非工程类债权,即无论***与实力公司是否存在借用资质关系,实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货款5571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4月6日起到付清时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可直接将应履行款项转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北海支行;账户:×××02;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71元,减半收取468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提交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实力公司是商丘市和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和谐北大花园工程施工的承包人,购进混凝土、水泥、**等建材出具有票据,同理,本案管材购销也应存在合同及票据。 ***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看到带有法院章的原件,且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实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且该判决书是否生效也不确定。 ***提交微信聊天记录10张,证明***在微信中多次向***购买大量管材,并在微信上明确表示其为案涉承包工地的施工老板,且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说明自己的手机号和姓名,另证明***要求***找公司代为开具发票,该事实说明***与***系买卖合同主体。 ***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即使属实,也仅能代表双方有过基于管材的沟通,***只是一个员工,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一审中***一再明确其身份及表示该款项不应由其承担。且从一审中***提交的转账记录来看,有10000元左右,二审中***提交的购销证据已经远远超过10000元,案涉整体工程使用的管材价值三四百万左右,款项的支付大部分是由实力公司完成的,实力公司才是合同相对人。 实力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反映实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2.**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是否应当由***承担;3.原审认定***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上诉称其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并提交(2022)豫14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上诉主张。一审中***提交的欠条显示欠款人***因和谐北大工地使用管道材料欠***货款55718.72元,经手人系**。虽然该欠条并非***书写,但结合一审中***提交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与***存在管道管材买卖关系。同时,二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能够证明案涉管材交易系发生在***与***之间,该项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提交的刑事判决书,由于个案之间的基本事实存在差异,该判决并不能证明案涉管材交易发生于实力公司与***所在的供应管材的公司之间,也不能证明案涉管材交易系***履行职务行为,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诉称其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行为是否应当由***承担后果的问题。一审中实力公司认可***借用其资质在北大和谐花园项目进行施工,***系实际施工人、案涉管材的实际使用人和欠条所载的欠款人,**仅作为经手人在案涉欠条上签字。且在***一审提交的录音中,***对**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对该代签欠条的行为予以认可。故**的行为应当由***承担相应后果,即由***承担偿还欠条所载欠款557182.72元的责任,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