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7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中路5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5225932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5民初5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立案后,于202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予以了独任审理。上诉人实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实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错误,未能准确认定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权利,并且取得不当利益的事实,因此作出的判决错误。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4民终2366号终审判决确认了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35#、55#楼实际施工人身份,确认了上诉人作为被挂靠人的身份。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外部权利义务的最终承担人均为被上诉人本人。二、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案外人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骥公司)开具的发票及上诉人补交税款的完税凭证,足以说明被上诉人通过案外人骐骥公司开具的发票系不合法的,否则,上诉人不存在补交税款的可能性。三、与本案相关的被上诉人涉案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正在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可以印证被上诉人勾结骐骥公司虚假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付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也提出了调取证据及中止案件审理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能予以支持。本案存在案件结果以另案的结果为依据的情况,应当准许上诉人的中止申请。综上,被上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违反了2019年2月28日其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第十二条约定“严格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交纳税费,如违反有关规定,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且被上诉人作为挂靠人,应当独立承担自己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严重违背公平原则,应予纠正。
***辩称,一、被上诉人虽然系虞城县和谐北大花园二期西区35#、55#实际施工人,但上诉人所提供的税款、完税证明等票据纳税人名称处均显示是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等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税票的纳税人处显示的名称是谁,谁就是纳税人。既然骐骥公司是为上诉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且税务机关完税证明显示的也是上诉人实力公司,那么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供的税票均与被上诉人无关,且其所提交的税务票据都是上诉人自己持有,无论出现任何问题都是上诉人内部税务或者财务等自身原因造成,上诉人无权以此向被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儿子***(实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儿媳***(实力公司会计)现均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刑事立案,并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更进一步证明本案上诉人所补交的税款是为其法定代表人及儿子儿媳所交,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所以本案的审理不存在以任何案件的结果为依据,更不存在任何中止审理的是由。三、虽然被上诉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但如果被上诉人真的构成犯罪,也应由刑事案件的办案机关依法向被上诉人追缴相应的税款,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四、本案上诉人恶意利用司法资源查封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其在上诉期的最后一天上诉,以及在一审中申请延期开庭都是为了拖延时间,为了不让被上诉人及时得到工程款,致使被上诉人至今无法向农民工发放工资。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支付实力公司各种款项共计4358101.33元及利息(利息以4358101.33元为基数按照LPR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实际借用实力公司的资质,承包和谐公司开发的“和谐北大花园”二期西区35#、55#楼施工工程。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12月5日,骐骥公司为实力公司开具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实力公司认为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导致实力公司补交税款,后双方因税款承担产生纠纷,实力公司诉讼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实力公司以***虚开增值税发票导致使其补交税款为由,向***追偿补交的税款,即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且该行为导致实力公司补交税款,以及行使追偿权的法律依据。实力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系骐骥公司为实力公司开具,完税证明亦不能证明与增值税发票之间的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商丘市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00元(已减半),由原告商丘市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的依据是否充分,本案是否存在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是建筑施工领域法定的纳税主体。本案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资质实际施工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对税款的负担和交纳双方应当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依法解决。本案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人为骐骥公司,开票对象、持票人均为上诉人,完税证明纳税人亦为上诉人,发票的相对主体、完税证明的纳税主体清楚明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要件,上述证据与被上诉人的关联性不足,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虚开行为、己方依法应当履行的补交义务,可以向被上诉人追偿依据不足,缺乏有效的证据佐证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诉请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证规则和裁判规则,并无不当。本案双方的借用资质关系虽违反建筑法律规定,但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而税费法定纳税主体也清楚,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此,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亦不存在调取刑事卷宗的必要性,故上诉人调查取证和中止审理的申请,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实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实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