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晋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双版纳渝又建筑租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晋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01民初1069号
原告西双版纳渝又建筑租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机场老路(情人桥旁6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7506560416。
法定代表人沈渝又,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英,系该公司财务,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蓉蓉,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晋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环城西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790280624R。
法定代表人周道顺,职务总经理。
原告西双版纳渝又建筑租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南晋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双版纳渝又建筑租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英、罗蓉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晋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双版纳渝又建筑租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租金22,666.64元及违约金5万元,合计72666.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原、被告订立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的计算方式及相关费用的收取。租赁的期限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超过两个月不付清租金的视为违约,违约应承担5万元违约金。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仍拖欠原告材料租金22,666.64元,该材料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西双版纳渝又建筑租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租赁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确定了租赁的材料的单价及违约责任等。
3、发料单、月结明细表,欲证明截止2018年1月31日,被告尚欠材料款22,666.64元未支付。
被告云南晋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可信,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租赁材料,被告未支付材料租金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0日,原告西双版纳渝又建筑租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晋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的计算方式及相关费用的收取。租赁的期限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超过两个月不付清租金的视为违约,违约应承担5万元违约金。被告从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用原告钢管23875米、扣件21400个,产生租金54011.61元、上车费1698.40元、下车费1695.30元、维修费4506.80元、赔偿扣件费1035元,共计62947.11元,扣除已付的租金26234.29元、押金1万元、多还钢管费9188.5元,尚欠17524.32元。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支付材料租金22,666.64元及违约金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西双版纳渝又建筑租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晋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云南晋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按约定支付材料款,已违约,经与原告核实,尚欠材料租金为17524.32元,原告多要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尚欠材料租金为17524.32元,约定违约金5万元明显过高,本院支持3000元。被告云南晋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晋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西双版纳渝又建筑租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材料租金17524.32元及违约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17元,由被告云南晋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晓云
人民陪审员  雷 洁
人民陪审员  李 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时连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