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晋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市**工贸有限公司与云南晋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628民初471号

原告:昆明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吴家营乡王家营办事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709735637K。

法定代表人:杨浩,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交,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应生,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晋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环城西路**裕顺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790280624R。

法定代表人:周道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云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郊昙华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2297L。

负责人:晋伟平,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敏,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拓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058253。

法定代表人:甘霖,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修牧,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文山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住,住所地:昆明市白塔路**/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916522909Q。

法人代表:颜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敏,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云南晋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瑞公司”)云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送变电公司”)、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电网公司”)、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应生、李永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敏、云南电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修牧、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敏参加诉讼,被告晋瑞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晋瑞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3440660.26元、逾期付款利息322776.94元;2.云南送变电公司、云南电网公司、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晋瑞公司、云南送变电公司、云南电网公司、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150.74元。事实与理由:**公司与晋瑞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了《±500KV富宁换流站工程站内道路、广场、进站道路沥青路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向云南送变电公司发包的“±500KV富宁换流站工程站内道路、广场、进站道路”进行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暂定价为4569744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工期60天。合同签订后,**公司按合同约定质量、工期完成沥青路面施工,双方于2017年3月16日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4877395.03元。截止目前,晋瑞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3398125.64元。上述欠款,云南送变电公司作为该项目发包人,云南电网公司作为发包人云南送变电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对该项目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晋瑞公司尚欠**公司的欠款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晋瑞公司至今未支付,为此,**公司特向法院起诉。

晋瑞公司未作答辩。

云南送变电公司辩称,云南送变电公司与**公司无合同关系,云南送变电公司已向晋瑞公司全部支付合同工程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公司对云南送变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云南送变电公司与**公司无合同关系。云南送变电公司与晋瑞公司于2016年1月签订《±500KV富宁换流站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云南送变电公司是承包人,晋瑞公司是分包人,云南送变电公司与**公司无合同关系。2.云南送变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第一点理由,同时按照**公司在起诉状中所称,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晋瑞公司,其履行义务的劳务分包行为依据的是**公司与晋瑞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云南送变电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公司无权向云南送变电公司主张权利。3.云南送变电公司与晋瑞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截止2017年10月,云南送变电公司已经按照合同中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全部向晋瑞公司支付完毕《±500KV富宁换流站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款共计5039477.99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晋瑞公司是本案唯一适格被告。在**公司与晋瑞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晋瑞公司不得将合同项目进行转包和在分包,经云南送变电公司同意,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有劳务资质的劳务分包公司。晋瑞公司与云南送变电公司之间的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晋瑞公司将劳务进行分包的行为,并未经得云南送变电公司同意,且**公司在明知该项目系云南送变电公司分包给晋瑞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也从未向答辩人进行报备审查。因此,云南送变电公司没有任何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云南送变电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公司对云南送变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云南电网公司辩称,1.**公司诉称的“±500KV富宁换流站工程站内道路、广场、进站道路”的沥青施工项目系晋瑞公司从云南送变电公司手中承包后向**公司分包,其建筑施工合同系**公司同晋瑞公司之间签订,云南电网公司同该施工项目、工程合同之间无任何利害关系。云南电网公司作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公司无权要求云南电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2.云南送变电公司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云南电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云南送变电公司系云南电网公司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依法成立,拥有独立法人地位,本案若涉及云南送变电公司的相关责任皆应由其独立承担,**公司要求云南电网公司与云南送变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据合同相对性,云南电网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云南送变电公司作为云南电网公司的子公司可以独立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公司对云南电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辩称,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与云南送变电公司签订《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永仁至富宁±500千伏直流输变电工程±500KV富宁换流站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合同》,与**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公司将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且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已依据合同向云南送变电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此,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与**公司无合同关系,且已向云南送变电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对**公司无付款义务,不应是本案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公司对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公司提交的提交的《±500KV富宁换流站工程站内道路、广场、进站道路沥青路面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公司与晋瑞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了《±500KV富宁换流站工程站内道路、广场、进站道路沥青路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对云南送变电公司发包的“±500KV富宁换流站工程站内道路、广场、进站道路”进行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暂定价为4569744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工期为60天。经质证,云南送变电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没有我们公司的签字及捺印,也未向我们公司备案,我们不清楚这个事情,在这一组证据中的第3点工程量当中第(1)小项与我们分包给晋瑞公司的相同,但是第(2)(3)小项无法确定。云南电网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主体为**公司与晋瑞公司,云南电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法判断合同真实性因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及待证事实均不予认可,因为晋瑞公司已经属于分包人,根据晋瑞公司与云南送变电公司的合同规定以及合同法的规定,分包人禁止再次分包,因此这属于违法分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2.**公司提交的《500KV富宁换流站沥青路面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双方于2017年3月16日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4501155.03元。经质证,云南送变电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结算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没有我们公司签字捺印,我们不知道这个事项,没有任何痕迹显示与我们公司有关。云南电网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的真实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书主体为**公司与晋瑞公司,云南电网公司并非结算当事人,无法判断该证据材料真实性。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及待证事实均不予认可,认为**公司是否实际实施了沥青路面工程应提供工程施工资料,单纯的结算书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3.**公司提交的《沥青砼路面劳动分包合同复印件、结算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公司与晋瑞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了沥青砼路面劳动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向晋瑞公司承包的呈贡县呈七公路改扩建工程第三标段进行道路铺设,合同总价为65000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对该项目最终结算价为:6029505.23元,以上两个项目结算价为:10530660.26元,晋瑞公司向**公司付款7090000元,尚欠工程款3440660.26元。经质证,云南送变电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云南电网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系**与晋瑞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其发包方为陕西大禹公司,本案**公司的诉求为“±500KV富宁换流站工程站内道路、广场、进站道路”的沥青施工项目的相关工程款项,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同时由于其当事人为晋瑞公司和**公司,云南电网公司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如果**公司对该笔工程款有诉求,其应当另行起诉晋瑞公司。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及待证事实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与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4.**公司提交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申请保全费发票》,用以证明**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150.74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经质证,云南送变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云南送变电公司已向合同相对方履行完所有合同义务,**公司针对云南送变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且保全保险费并非实现债权必需的费用,**公司滥用诉权产生的支出应由**公司自行承担。云南电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公司针对云南电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且保全保险费并非实现债权必需的费用,**公司滥用诉权产生的支出应由**公司自行承担。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无关,不应由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承担。首先,工程款尚未确定,且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对工程款没有支付义务,**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也不是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的,因此保全费与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无关,不应由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承担;其次,诉讼财产保全并不是必须采取的,且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有多种形式,财产保全保险仅是其中一种形式,但不是唯一,**公司可以选择其他保全担保,财产保全担保是**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不应将此责任转嫁给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承担,**公司主张保全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也不是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的,因此该两笔费用与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无关,不应由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5.云南送变电公司提交的《±500KV富宁换流站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招标文件》,用以证明:云南送变电公司通过正常招标程序选择晋瑞公司开展施工专业分包。经质证,**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仅仅只有云南送变电公司从网上打印下来盖章相当于是一份自行制作的证据材料,招标文件中有很多关键内容没有填写,且没有盖章,尤其是招标报价表(第60页)内容都是空白,其次招标程序存在违法,既然云南送变电公司称晋瑞公司是通过正常招标中标的情况,就不存在工程再分包问题。云南电网公司及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6.云南送变电公司提交的《±500KV富宁换流站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用以证明:云南送变电公司是与晋瑞公司签订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约定分包人劳务再分包需经承包人同意。云南送变电公司是承包人,晋瑞公司是分包人。经质证,**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晋瑞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而承包人云南送变电公司与晋瑞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上述事实可以表明晋瑞公司在与云南送变电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就把该涉案项目分包给了**公司,其在没有确定承建该项目之前就提前分包给了**公司,也不符合逻辑,其次,合同约定金额为5039477.99元为暂定合同价,最终结算是以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进行计算,并且在±500kv富宁换流站富宁沥青凝土路面工程分包合同29页专用条款部分对合同金额的确定也进行了确认,采用可调价格,并确定了上述的计算方式。云南电网公司及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7.云南送变电公司提交的《±500KV富宁换流站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结算书》《电子支付清单及凭证》,用以证明:2017年7月5日发包方与分包方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5039477.99元,云南送变电公司因该工程历次支付云南晋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电子凭证,截止2017年9月,共5次,共支付工程款5039477.99元,已支付完毕,公司已100%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经质证,**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从招标文件的招标人以及±500kv富宁换流站富宁沥青凝土路面工程分包合同中的承包人和分包人来看,结算双方应该是云南送变电公司与晋瑞公司,而云南送变电公司提供的工程分包结算书发包方为云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变电分公司,该分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是否取得云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进行该项结算也无从得知,因结算主体和专业分包合同的主体不相符合,所以无法辨别该结算书的真实性。云南电网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同时说明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并不参与云南送变电公司与晋瑞公司的结算,对于所有的结算及付款的情况以云南送变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8.云南送变电公司提交的《分包单位资质报审表》,用以证明:云南送变电公司选择晋瑞公司开展施工专业分包已向业主报备并取得同意。经质证,**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晋瑞公司资质无异议,但对晋瑞公司分包的数额不认可,对待证事实有异议,理由是真实性无法判断,所以对待证事实也不予认可;云南电网公司及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9.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提交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补充)》、《付款凭证》,用以证明: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已向云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付清±500KV富宁换流站工程(土建部分)施工的全部工程款。经质证,**公司对《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补充)》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针对这一份定案审核表结算金额为221173341.91元,之前我们申请调取的招投标工程全部是一个招投标,不可能拿其中一部分来给晋瑞公司招投标,招投标文件中也没有对业主方221173341.91元相关的招投标文件;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款项有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通过南方电网财务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给云南送变电公司,能够证明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向云南送变电公司支付该份证据所记载的款项,但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与待证事实不符,虽然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向云南送变电公司支付了付款凭证记载的款项,但从证据记载的信息来看,首先,多份证据记载信息未“进度款”或“工程款”,还记载为“富宁结算奖励”,无法证明该份证据记载的款项是用于支付±500KV富宁换流站工程;其次,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记载的金额经计算,数额合计未246509362.80元,于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提供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调整后结算金额不符,即使减去记载为“质保金”、“结算奖励”后也不相符;作为发包方,确定承包方也应该通过招投标程序进行,其应当提供招标机构的信息、中标通知,才能真正确定其是否已经全部支付完云南送变电公司的工程款,因此,付款凭证不能达到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云南送变电公司及云南电网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云南送变电公司与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签订“±500KV富宁换流站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的总承包合同后,云南送变电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发布“±500KV富宁换流站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项目的投标邀请书,后晋瑞公司中标,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500KV富宁换流站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云南送变电公司将“±500KV富宁换流站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给晋瑞公司施工,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站内道路及换流变广场等沥青路面混凝土面层等;分包合同价款为5039477.99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00790元;工期为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27日;分包人经承包人同意可以将劳务作业再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除该情况外,分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的全部或者部分再分包给他人等内容。2015年12月25日晋瑞公司与**公司签订《±500KV富宁换流站工程站内道路、广场、进站道路沥青路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500KV富宁换流站工程站内道路、广场、进站道路沥青路面的施工;工程量为:1.站内道路、广场沥青路面、2.进站道路沥青路面、3.中坝进村道路沥青路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合同价款暂定约为4569744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工期为60天;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乙方进场施工后,按工程进度支付至80%,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95%,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不计息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沥青路面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6月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公司和晋瑞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4877395.03元,扣除晋瑞公司供货款376240元后,晋瑞公司还应付款4501155.03元。**公司认为,截止目前,晋瑞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440660.26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晋瑞公司支付工程款3440660.26元、逾期付款利息322776.9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150.74元,云南送变电公司、云南电网公司、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1.云南送变电公司是云南电网公司的子公司,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是云南电网公司的分公司。2.**公司承建的“±500KV富宁换流站工程站内道路、广场、进站道路沥青路面工程”中包含晋瑞公司向云南送变电公司分包过来的全部工程,晋瑞公司将±500KV富宁换流站工程站内道路、广场、进站道路沥青路面工程转包给**公司时,未经过云南送变电公司同意,也未告知云南送变电公司。3.**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劳务施工资质。4.2017年7月5日,经云南送变电公司与晋瑞公司结算,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5039477.99元,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9月6日,云南送变电公司向晋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039477.99元,工程款云南送变电已经全部支付完毕。5.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也已向云南送变电公司支付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6.**公司于2012年11月向晋瑞公司承包呈贡县呈七公路改扩建工程第三标段进行道路铺设并签订了《沥青砼路面劳动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6500000元,工程完工后,该项目最终结算价为6029505.23元;**公司认可晋瑞公司已经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090000元,尚欠工程款3440660.26元,尚欠的工程款就是“±500KV富宁换流站工程站内道路、广场、进站道路沥青路面工程”尚未支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公司与晋瑞公司签订的《±500KV富宁换流站工程站内道路、广场、进站道路沥青路面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中,云南送变电公司将“±500KV富宁换流站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给晋瑞公司,后晋瑞公司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公司,双方签订了《±500KV富宁换流站工程站内道路、广场、进站道路沥青路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虽晋瑞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合同约定及实际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因此,《±500KV富宁换流站工程站内道路、广场、进站道路沥青路面劳务分包合同》实质是涉案工程的转包合同,而不仅仅是劳务分包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晋瑞公司与**公司签订的《±500KV富宁换流站工程站内道路、广场、进站道路沥青路面劳务分包合同》是非法转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无效。

二、关于晋瑞公司是否应当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440660.26元、逾期付款利息322776.9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150.74元及云南送变电公司、云南电网公司、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1.关于应否支付工程款3440660.26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公司与晋瑞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满两年,因此**公司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向晋瑞公司主张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经晋瑞公司与**公司共同结算,本案工程价款4501155.03元。**公司主张因其于2012年11月向晋瑞公司承包的呈贡县呈七公路改扩建工程第三标段进行道路铺设,工程完工后,该项目最终结算价为6029505.23元,以上两项工程结算价为10530660.26元,**公司认可晋瑞公司已经向**公司支付工程款7090000元,本案工程款尚欠3440660.26元。故对于**公司请求晋瑞公司支付工程款3440660.26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2776.94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公司与晋瑞公司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计付标准,也未约定支付价款时间,但本案工程于2016年6月竣工验收并交付,后双方于2017年3月17日进行结算,现**公司主张2017年3月17日至2019年2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贷款基准利率,2017年3月17日计至2019年2月26日的利息为322776.94元(3440660.26元×4.75%÷360天×711天),因此**公司请求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322776.9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关于晋瑞公司应否支付**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150.74元的问题。保全申请费5000元用属于诉讼费,因晋瑞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本案保全申请费用由晋瑞公司承担。另,因申请保全而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150.74元属于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云南送变电是工程的总承包人,晋瑞公司是工程分包人即也是该工程的转包人,**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期间,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云南送变电已经向相应的承包人、分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并未欠付工程款,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是云南电网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故云南电网公司在本案中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公司要求晋瑞公司支付工程款3440660.26元、逾期付款利息322776.9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150.74元,共计3779587.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公司要求云南送变电公司、云南电网公司、云南电网建设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晋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明市**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3440660.26元、逾期付款利息322776.94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150.74元,以上共计3779587.94元;

二、驳回昆明市**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32元,由云南晋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陈晓丽

审判员  黄慈宁

审判员  黄国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陈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