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晋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晋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道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235民初4871号
原告:***,女,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告:***,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云南晋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环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790280624R。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晋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晋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27,500.00元;2、判决被告***给付从2019年7月1日起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5%给付至付清时止的利息;3、判决被告***、云南晋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利息计算时间从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之需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云南晋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进行了连带担保。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截止2019年7月1日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现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晋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云南晋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6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被告***账户转款200,000元。2018年9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97,500元(利息从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算为48,000元;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8月31日按月利率1.5%计算为49,5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款条》,明确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和利息97,500元,被告***、云南晋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后原告向被告及担保人催要下欠本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条、客户付款回单、借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联系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云南晋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借款方提供了借款,被告***于2018年9月9日出具《借款条》,证明原告***与被告***间产生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条》证明双方对前期借款进行了结算,同时将月利率2%下调至1.5%,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云南晋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借款条》上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盖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条》上对还款期限虽然没有约定,但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同时应当为被告留出合理的准备时间。原告主张从2016年5月15日至2019年6月31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127,500元,经审查,其计算标准和时间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利率,结算后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按照借期内利率主张资金占用期间损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从2016年5月15日至2019年6月31日的利息127,500元,合计327,500元;并支付从2019年7月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被告云南晋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解丹
书记员何灵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