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桂林建设有限公司

邱振业、成都市桂林建设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执复37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桂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桂湖东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亮,董事长。

被执行人:成都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程联合,职务不详。

复议申请人***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异866号执行裁定及补正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成都市桂林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成都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成都仲裁委员会(2015)成仲案字第764号裁决。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关于成都市桂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成都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成都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成仲案字第764号裁决。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案号(2016)川01执876号。案件执行中,该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川01执87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成都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四川省邛崃市××镇××道××号××房屋(174套住房、57个车位),查封期限三年。

另查明,2019年4月2日,刘定鑫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取得(2014)成民初字第297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后该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川01执异328号执行裁定,将上述债权所对应该院(2018)川01执207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于2019年4月2日受让为成都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时,理应对成都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债务情况及涉案情况进行核实,应当知道成都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于2016年10月9日被采取执行措施,但***直到2020年才向该院申请不予仲裁裁决,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川01执异866号执行裁定,于同月26日作出补正裁定,裁定驳回***不予执行成都仲裁委员会(2015)成仲案字第764号裁决的申请。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执行法院错误认定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超过法定期限;二、成都仲裁委员会(2015)成仲案字第764号裁决系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的虚假仲裁。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异866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成都仲裁委员会(2015)成仲案字第764号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复议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据此,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符合上述法定条件。但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是指作为执行标的的法律关系,而并非仅为执行标的物本身。本案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异866号执行裁定及补正裁定未查明该案执行标的是否执行终结及***成为案外人适格主体的时间等主要案件事实,即认定***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因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属于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并发回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异866号执行裁定及补正裁定;

二、发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廷俐

审 判 员 茅 勇

审 判 员 张 晖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秦 菲

书 记 员 颜 微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