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603民初762号
原某:德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东湖乡大地村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袁某,经理。
某:***,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桂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德阳市兴明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桂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兴明鸿公司的某***、被告桂某公司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某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1346915元;2.判令被告向原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4691.50元(以签订付款协议书违约未履行则收取违约金为欠款金额的10%计付);3.判令被告向原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1346915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月17日为39721.08元;4.判令被告向原某支付律师费148160.65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250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0日,被告因德阳某望城玫瑰湾酒店项目二期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了《德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某》,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载明,2021年8月至2023年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累计2847065元的混凝土。截止2023年11月1日,双方经对账并签订“付款协议”,约定了对尚余未付货款1346915元的支付期限,但被告仍未按期履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垫付资金、周期远远超过合同约定,合同权益严重受损,依据2023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中第二条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欠款金额10%的违约金。原某为诉讼维护权益,产生律师费148160.65元(先行支付1万元,分期支付138160.65元)、保单费,均应由被告承担。原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
桂某公司辩称,对原某陈述的与被告建立有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于2023年11月1日签订《付款协议》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于2023年10月31日向原某支付了20万元,于2024年1月15日再次向原某支付15万元。被告一直在积极地履行还款义务。但原某于2024年1月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认为,签订付款协议仅仅两个月,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减。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方认为双方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数额,况且在签订付款协议后,被告一直在积极地履行还款义务,律师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原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既主张的违约金又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10日,桂某公司(甲方,购货方)与某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德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德阳某望城玫瑰湾酒店项目二期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向乙方订购。合同工期暂定从2021年12月10日-2022年11月30日。2,合同含税总价暂定为2750000元,其中不含税总价为2433628.318元,税金316371.682元,税率为13%。三、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甲、乙双方每月底核对当月砼量,甲方在2022年春节前支付50万货款,封顶后付货款的70%,剩余尾款在3个月内结清。(二)本合同约定单价为含税(税率为13%)、含运费单价。(三)收取砼款时按实际收取商品砼款,并按实际支付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不按结算金额开具发票挂账,必须凭公司盖有单位财务章的收据或发票收款;收取现金时必须由本单位出具收款委托书,任何个人收款行为与本单位无关。(四)该工程砼款结算时,如甲方支付乙方承兑汇票则由甲方支付贴现息。四、资料移交:乙方在全部收回货款时向甲方移交全部混凝土工程资料。十一、争议、违约与索赔:(一)争议解决方式:1.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向德阳市法院提起诉讼。(二)违约与索赔:1.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行为,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本合同混凝土总价3%支付违约金或因其违约导致乙方直接经济损失、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付款项的利息等。)6.甲方应赔偿乙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费用。双方还对其他权利进行了约定。桂某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某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2021年8月2日起至2023年4月13日止,某公司向桂某公司提供了混凝土。双方工作人员进行了数次对账,并签订了《德阳市某有限公司对账单》,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的货款为2847065元。
2023年11月1日,桂某公司(乙方,购货方)与某公司(甲方,供货方)签订《付款协议书》载明:一、乙方确认:截至2023年11月1日,乙方共欠甲方混凝土货款共计1346915元。二、经双方协商一致,就上述所欠货款的具体支付方式为:自2023年11月1日其,乙方在2023年11月25日前支付500000元,2023年12月25日前支付400000元,剩余尾款在2024年1月25日前全部支付完毕,甲方不收取乙方上欠货款违约金(若乙方未按协议履行则甲方收取违约金为欠款金额的10%)。三、违约责任:1.若乙方未按协议向甲方付款,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按应付未付金额为基础支付资金占用费,其标准按首次逾期付款时限起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2.双方同意,如乙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其他任何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守约方作出全面赔偿(包括但不限于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四、因本协议产生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桂某公司与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各自公章。
上述《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桂某公司于2024年1月18日委托某向原告某公司支付了15万元后,未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某公司遂诉讼来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桂某公司一致确认:被告桂某公司欠付的货款本金为1196915元。
2024年1月24日,原告某公司与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仁竞代字(2024)第033号】,委托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被告桂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约定的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为4.1本次委托事宜的计费标准为:双方商定预以诉请货款的本金1346915元、违约金134691.50元的固定金额为基数,按10%计付剩余律师费用,即148160.65元;以诉请货款的利息为基数(以法院生效判决为准),按10%计付剩余律师费用。4.2支付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预付款10000元;货款本金部分的律师费用按约定支付;货款利息部分的律师费用在甲方收回利息后3日内据实结算支付。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已向原告某公司开具148160.65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24年2月1日开具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24年2月27日开具136160.65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两张增值税发票俊备注:与成都桂林某有限公司案。
另查明,本案诉讼中,原告某公司申请了诉讼保全,向太平某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了保全保险费2505元。
以上事实,均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桂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诉讼过程中双方对被告桂某公司欠付原告某公司的货款本金为1196915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德阳某公司主张被告桂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予以支持1196915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数,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可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由此可见,当事人就违约责任既约定支付违约金又约定支付赔偿损失的,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对违约金与损失一并主张。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实际损失为基数,兼顾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宜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本案中《付款协议书》系对原购销合同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整体变更,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及联系上下文,无法得出约定违约金仅是对2023年11月1日前的违约责任的变更的结论。且原告某公司未就其损失进行举证,故而按照双方在《付款协议书》的约定,结合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34691.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超过上述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对律师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等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按照法律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律师费金额为148160.65元【(1346915元+134691.50元)*10%】,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件属实,律师亦已出庭应诉履行代理义务,该费用系被告桂某公司对其违约行为有预期的、原告必然发生的损失,对此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该项目依据充分,主张的标准并不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保单费2505元,根据《付款协议书》的约定保全保险费由违约方承担,且原告某公司为本案申请保全已实际支付2505元,原告主张该项目费用,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桂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196915元;
二、被告成都市桂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34691.50元;
三、被告成都市桂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148160.65元;
四、被告成都市桂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2505元;
五、驳回原告德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5元,由原告德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1707元,由成都市桂林某有限公司负担18118元。保全费5000元,由成都市桂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